[新聞] 又見白目法官 性侵智障少女 7狼 …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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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mma
at 2017-01-14T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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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來這案子二審被判三年四個月

檢附判決如下
三審駁回上訴

裁判字號】 99,上訴,239
【裁判日期】 1000630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春梅
      劉文忠
      尤裕富
      尤裕豐
      古金池
上列五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張永岳
指定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4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丙○○共同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壬○○、丁○○、戊○○、己○○對於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利用其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緣代號00000000(民國8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於96、97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中度智能障礙
(起訴書誤為重度智能障礙)之女子,無辨識抽象事件之能
力,於社會適應上,隨機應變能力薄弱、自信力低,順從性
極高,易依他人指示而為,就他人對其性交行為時,不知抗
拒。詎辛○○、丙○○、壬○○、丁○○、戊○○、己○○
均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有前開心智缺陷,不知抗拒
性交之情形,竟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97年間某星期六下午,偕同甲○至辛○○所經營、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之「000卡拉
OK」店內,丙○○竟與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對
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
抗拒之情形,由丙○○唆使甲○進入該卡拉OK店內之包廂,
而由辛○○在該包廂內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對
甲○為性交1次。事畢辛○○給予甲○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丙○○並以借款為由向甲○索取160元。
(二)壬○○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
,至甲○住處,以要甲○陪同去種菜為由,由壬○○騎乘機
車將甲○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0之00號倉庫內,以其性器
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甲○
100 元,以籠絡甲○,並叫甲○自行走路回家。
(三)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6月6日
後某假日白天(起訴書誤為97年5月31日後某假日白天),
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叫甲○上車後,騎乘機車將甲○
載往花蓮縣○○村○○00○0號對面工寮內,以其性器官插
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以機車將甲○載
至甲○住處附近後,讓甲○下車,並給予甲○500元,以籠
絡甲○,並叫甲○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
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要約甲○同往菜園,由戊
○○騎機車尾隨在甲○騎乘之機車後方,指示甲○前往花蓮
縣秀林鄉佳民00之0附近陸橋某菜園旁停車,再於菜園內,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
給予甲○300元,以籠絡甲○。
(五)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對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未滿18歲
之甲○,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間
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內,以帶甲○到己○○
家玩為由,騎乘機車將甲○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00號住處
,以其性器官插入甲○之性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
再給予甲○300或400元,以籠絡有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72頁、第73頁、第
114頁、210頁、本院卷第67頁、第220頁)。茲本院審酌甲○
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且與其於警詢
中所述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是其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明被告
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查,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於警詢中就有關
辛○○犯罪事實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之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0頁),茲本院審酌被告丙○
○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且與其警詢中所述情節大
致相符,是其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丙○○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
被告辛○○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
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查
證人B老師(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於
98年8月26日向檢察官陳述時(98年度偵字第3607號偵查卷
第29頁正反頁及第31頁反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
項所定得不具結之情形,然其於前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並未依法具結,而被告丁○○、己○○、戊○○之辯護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爭執乙○○該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三、復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
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
,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
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甲○之學校教師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如下所述),乃係就其於A女就
讀學校擔任輔導老師時處理A女、性侵案件之情形及本於其
輔導工作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另專家證人癸○○○
○則於83年到91年在花蓮啟智學校擔任專業教師,職司語言
訓練及治療的工作(有其提出之證書影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5 0頁、第151頁〉),其學歷為美國西伊利諾大學諮商教
育碩士,並有諮商心理師的證照(業據其於本院100年3月3
日審判期日提出諮商心理師證照,經本院核閱無訛),又其
現任職國立花蓮高中主任輔導教師,83年到91年間在啟智學
校任職時,曾處理過智障者遭受性侵害的個案約5件,亦擔
任被害人減少重複陳述流程的智障者輔佐工作,處理過智障
者遭受性侵害的案件,協助諮詢、鑑定之案件約5件,且係
法務部專家諮詢資料庫的專家證人,曾提供檢察官相關電話
諮詢意見,甚至為內政部出版「看見背後的真相」之有關性
侵害案件詢、訊問影音教材。故癸○○○○於本院100年3月
3日審理中具結所為鑑定證言(其證述內容如下所述),顯
亦係基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其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
性、不可替代性者,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是以,依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乙○○及專家證人癸○○○○分
別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言,自均可容許為判斷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
提出之其他證據方法,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之供述
、卷內文書資料(如本院判決如下所引用者)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67頁、第220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是應均
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丙○○、壬○○、丁○○、戊○○、己○
○均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渠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如下:
(一)被告辛○○就其為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之
「000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丙○○於97年間有在該卡
拉OK店內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丙○○偕同某女至卡拉OK
店內,有在該店包廂內摸甲○身體、胸部等事實,固供認不
諱,惟辯稱:伊不認識甲○,不知甲○係重度智障之人,當
日係甲○問口說要性交,要伊先付錢,要500元,伊給甲○
後,甲○先進入包廂,甲○衣服是甲○自己脫的,且伊手指
並未進入甲○性器官,因當時外面太吵,伊未繼續做,就走
出包廂,後A女就穿好衣服離開云云。
(二)被告丙○○辯稱:不知辛○○有無與甲○發生性交云云。
(三)被告壬○○、丁○○、戊○○、己○○,則均坦承知悉甲○
為智能障礙之女子,惟均辯稱:其等均未與甲○發生性行為
云云。
(四)被告丙○○、壬○○、丁○○、戊○○、己○○之共同辯護
人以:本件被害人甲○依其於法院審理中之言語,仍顯示其
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認其經長期之學
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身心障礙之客觀狀態
,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等語
置辯。
(五)被告辛○○之辯護人則以:本件由證人甲○與丙○○之證述
,並衡以甲○與被告辛○○發生性行為之際,其已可知悉性
行為之意義,並無喪失抗拒能力及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辛
○○並無乘機性交之犯行,且於該次性行為進行至一半時,
甲○始因疼痛表示不要,並非自始即出於己意表示反對該次
性行為,亦無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且佐以甲○之證述及
證人B老師之證言,可知甲○具備日生活應對之能力,亦了
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判斷之能力等詞為辯。
二、惟查:
(一)被告辛○○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經
營「000卡拉OK」,97年某星期六下午,被告丙○○偕同
被害人甲○至該店內,被告辛○○隨即與被害人甲○在該店
之包廂內為性交行為,事後被告辛○○並給付甲○500元等
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原審中供承不諱(原審卷二第8頁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在卷(
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3頁),互核證人即被
告丙○○亦於原審中證述「甲○進去包廂後…,不舒服在吐
,…,但辛○○之後就進包廂內,我要拿水進去時,包廂內
有鎖可以上鎖,所以就鎖住了」「有聽到甲○(喊)『好痛
』二個字,但沒有聽到『不要』兩個字」「20分鐘後門打開
,甲○先出來,之後辛○○出來」「甲○到我家找我時身上
都沒有錢,到卡拉OK店後就有一張500元,我帶她出去時,
是甲○要買菸時看到的,她從口袋拿出來給我看」等語(原
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55頁),足證被告辛○○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對甲○性交之事實,堪可是認
。被告辛○○於本院前揭所辯:因外面太吵,伊未完成性交
云云,應屬事後諉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又依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是丫頭(即被告丙○○
)叫我去卡拉OK店,又是她叫我進去小房間,她問老闆是否
要跟我玩,我說不要,丫頭叫老闆跟我玩,我所說的玩就是
男生先脫褲子(並以玩偶表示玩的動作,證人用手脫掉男寶
寶的褲子,之後將女寶寶的裙子掀起,女寶寶平躺在桌上,
用男寶寶的身體壓在女寶寶的身體上);當天跟老闆做完後
,老闆給我500元,之後丫頭帶我到北埔市場,叫我點東西
,叫我請她吃飯,後丫頭在七星潭向我借160元等語(詳原
審卷二第17頁、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證述:「丫頭」
那天帶我到卡拉OK店,要我去包廂跟老闆玩,老闆就帶我到
包廂,老闆叫我脫衣服,跟他玩;後來,老闆給我500元,
當時丫頭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而被
告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除有前揭證述外
,另亦證稱:當天甲○跟她去卡拉OK店,在七星潭有向甲○
借160元,甲○平常都叫我丫頭或阿姨等詞(原審卷二第51
頁、第57頁、第58頁),核與前開證人甲○指述情形相合,
已見證人甲○所述係被告丙○○帶其至卡拉OK店內,要其與
老闆即被告辛○○為性交行為,應屬實情。且,被告丙○○
知悉被告辛○○與甲○一同在包廂20分鐘,而辛○○會在卡
拉OK 店包廂內與人發生性行為,丙○○甚而聽到甲○叫「
好痛」二字;與甲○交情還可以,大部分是甲○找其聊天,
在與甲○相處過程,甲○不會大聲跟其嚷嚷等等情,均據被
告丙○○於原審中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53頁、第54頁、第
59頁),則若被告丙○○無使甲○與被告辛○○為性交之意
,何以已知悉被告辛○○進入包廂係意欲與甲○為性交,卻
未予勸阻,而任由其發生?由此,益證甲○前開指證為真。
被告辛○○對甲○為性交行為,應起於被告丙○○之唆使,
當無置疑。且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被告辛○○與丙
○○二人就辛○○對甲○性交乙節固均否認二人有何犯意聯
絡,而被告辛○○於原審雖稱:甲○要求性交行為,被告丙
○○在場,但並未說話云云(原審卷二第39頁),另遍觀甲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被告辛○○於與甲○性交發生前、
中、後,固亦均未與被告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錢等事宜
(詳原審卷二第8頁至第37頁)。然本件被告辛○○對甲○
為性交,係起意於被告丙○○之唆使,既如前述,且依被告
辛○○前揭所述,其於與甲○談及性交時,被告丙○○亦在
場,足見渠二人就被告辛○○對甲○為性交行為,相互間應
有默示之合致,故縱被告辛○○與甲○性交發生前、中、後
,均未與被告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錢等事宜,仍無礙於
渠二人犯意之聯絡,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辛○
○、丙○○二人就被告辛○○對甲○之性交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無犯意聯絡,非共
同正犯云云,委無足取。
三、次查:
(一)被告壬○○、丁○○、戊○○及己○○如何各於事實欄一之
(二) 至(五) 所載時地,如何對甲○性交,且於事後給付100
元或500元或300元至400元之金錢予甲○等事實,業據甲○於
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偵查卷第29頁至第31
頁;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71頁、第18
0頁至第192頁、第199頁至第214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
指證稱:與壬○○發生性關係1次,在他種菜的地方,是他
載去的,事後壬○○有給我100元;有與丁○○發生性關係1
次,事後丁○○有給我500元,是在丁○○家底下屋子內,
是我去買菜時碰到他,丁○○騎機車說要我跟他去屋子玩;
認識己○○,有跟己○○發生性關係,5、6次,每次發生性
關係後,均給我2、3百元,都是在己○○家,是碰到己○○
時,就載我到他家;有與戊○○發生性關係,5、6次,事後
會給我3、4百元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再者
甲○為未滿18歲且有中度智能障(詳如下所述),而本案之
被查知,係因甲○學校輔導老師乙○○,於98年4月初發覺甲
○情緒不穩,與之前有異,且甲○突常有新裝,並時常買飲
料請同學,復穿著曝露,上課時故意笑鬧,假裝跌倒引起大
家注意等不尋常舉止後,乃與甲○聊天,而因甲○提到村裡
面的人都說其壞話,並說尤00的媽媽帶她去卡拉OK喝酒,
害她被性侵害等語,乙○○遂依學校所定程序轉介心理治療
師,始發覺上情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56頁),並有卷附被害人個別輔導重
點紀錄足參(附於原審卷第279頁證件袋內)。足見本案並
非甲○主動報案,且因被告等人對其性交後,有異常行為始
遭老師發覺而查知上情。是被害人甲○當無虛構事實而誣指
被告等人之動機,況甲○就有無同意被告壬○○、丁○○、
戊○○及己○○與其性交乙節,先後陳述固非一致,甚而有
互為歧異者,但就前開被告等人確有對性交,且給付金錢等
事實則始終供陳一致,復且甲○雖對時間、空間易有混淆,
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仍能完整陳述,並無虛構事實之能力等
,業據專家證人蔣○○證述在卷(詳後述),故益證被害人
甲○前揭指證,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丁○○雖稱伊於97年5月底因腹部割到,傷及大腸,
在慈濟醫院住院,於5月31日住院10日後出院,就在家中休
息,不可能載甲○並與甲○性交云云,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紙為憑(原審卷三第95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
,被告丁○○係行腹腔鏡小腸修補手術,97年5月31日入院
,97年6月6日出院,顯見,被告丁○○所行手術,與其性功
能無涉,且被告丁○○於出院後即在慈濟功德會工作,且係
臨時工,有時有工作,有時沒工作等情,復經被告丁○○於
原審所自承,益見被告丁○○並非無行動能力,故其執前開
手術為由,辯稱不可能對甲○為性交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且起訴書就被告丁○○之犯罪事實記載為「97年5月底之後
某假日白天」,關於「97年5月底」雖屬有誤,但起訴意旨
既認係97年5月底之後之某假日白天,則本院綜合被告丁○
○前開所陳及證人甲○之指證,認被告丁○○對甲○為性交
之行為,應係在97年6月6日後之某假日白天,尚在起訴意旨
所指犯罪時日之內,是其事實自屬相同,本院仍得審理,併
此敘明。至其餘被告壬○○、戊○○、己○○空言否認有對
甲○性交云云,亦無可採。
四、再者,被害人甲○係80年12月生,於96、97年間係未滿18歲
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查:
(一)被害人甲○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
商為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份可佐(詳原審卷三第5頁及
置放於後附證件袋),又甲○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精神鑑定,認甲○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
42,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
特殊教育下,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
在庇護機構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
嚴密監督與指導,甲○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
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院99年6月8日
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原審卷三第41之
1頁至第42頁)。足見被害人甲○應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女子,
應可是認(起訴書徒憑花蓮縣政府87年12月16日身心障礙智
能鑑定表即認甲○屬重度智能障礙之人,尚有未洽,此部分
事實,應予更正)。
(二)證人即甲○之學校教師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具結
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教育課程,包括
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女交往之界線,亦
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
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NO」、報告大人或老師
,甲○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求等語(原審卷三第257
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23頁)。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們學校學生沒有舉一反三的能力,上課的情境
是我設定的,但是面對不一樣的情境,不一樣的人,被害人
可能就沒有辦法反應;(檢察官問:針對本案情節,有無實
際演練過?)沒有;被害人有過教導她的,再過一個寒假,
她就忘了,所以她有可能會有不記得的情形,所以可能超過
一段時間,被害人就不會了,且情境不同,被害人也沒有解
決問題的方法,例如我們在講蛀牙的防範,不可以吃糖果,
但她碰到很多糖果時,也會不由自主拿起來吃;依其對甲○
的了解,她蠻缺乏舉一反三之能力,例如常教導她冬天要多
穿衣服才不會感冒,但是常看到她還是穿很少;(檢問:是
否曾經證述被害人無法按自己的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或如何
表示拒絕,這部分很難教,被害人可能無法理解?)是,因
為我覺得被害人是我學生中,家庭教育與學校教育有衝突的
,這些事都是在放學後碰到的,所以我認為被害人在學校可
以按照我們的教法,但是回到家裡,可能是另一種情境,所
以對被害人的教學效果是不佳的;(檢問:為何上過這些課
程,被害人仍說不知道如何拒絕?)可能被害人知道不好,
但是真正碰到情況的時候,她無法拒絕誘惑,另被害人家庭
成員非常多,家境不好,所以物質缺乏,也缺乏關愛,如果
對方比較關愛她,她覺得被注意、關愛,且被害人的心智年
齡比較低,會比較畏懼大人,這是其個人的想法;在其通報
的前二個星期,其發現被害人出現一些反常的行為,通報當
天,被害人和班上一個男同學吵架,其就問她為何心情不好
,被害人說「因為村子裡的人都罵我,其實不是我自己要去
的,是丫頭帶我去的,丫頭害我的啦,關在房間裡,給我喝
酒」,被害人並沒有說到性侵害的字眼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25頁、第127頁)。則依前開證人乙○○所證各節,
被害人甲○之學校,固有男女性教育課程,並時常教導性自
主意識,及被他人觸摸身體時,應如何表示拒絕等自我防範
等內容,但依被害人智能障礙之情形,其能否完全理解課程
內容,是否能運用在現實生活上,已非無疑,況依證人乙○
○前開所證,被害人顯有因心智年齡較低,且因家境問題,
缺乏物質及他人之關愛,於受他人關愛時,即不易拒絕該人
之情形,從而,被害人對他人對其性交時,是否知悉抗拒,
即值斟酌。
(三)抑且,本院委託專家證人癸○○○○鑑定被害人甲○智能狀
態,經其於本院100年3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聆聽乙○○及被害
人甲○之陳述後,證稱:依乙○○所講教導的內容,是屬於
心智年齡6歲以下兒童的教材,所以沒有辦法有辨識抽象的
事件的能力,因關於性騷擾、性侵害所牽涉的定義很複雜,
例如身體自主權的概念,對被害人而言是很困難的,因被害
人不知如何伸張自己身體自主的權利,教材只是僅就不能碰
觸身體的部位,這只是被害人對身體的部位做具體的指認,
但是不太知道別人對她做怎樣的碰觸、恐嚇,該人會犯何罪
,被害人是一無所知;舉一反三是抽象思考的能力,對智障
者的孩子,是沒有辦法有這個能力,因為他們抽象思考是不
足的;另外對於時間的記憶,對中度智障者來說是有困難的
,他可能可以看現在是幾點,但是他沒有推算的能力,所以
時間不見得會記得,他們只會記得重要的事情,不會記得確
實的時間,所以問時間的話,對他們而言,回答是有困難的
,因為時間是屬於抽象思考的記憶;根據其經驗,被害人沒
有辦法表達自己主觀的意願,有時候是受到情緒的影響,這
個情緒有可能是焦慮或恐懼,還有就是他們很容易受別人的
影響,就是說他們的順從性很高,會影響他們的就是有權力
的人,例如如果老師要叫他們去做什麼事,他們就會順從的
去做,不會反問為什麼要做,另外就熟識的人,叫她做就會
順從的去做,另外如果是提供她衣食所需,是她生活安全的
來源之一,她也會更順從;依其觀察被害人的表情,被害人
對時間會出現困惑,法官問的開放性的問題,她也會困惑;
但是被害人對指認人或地點,可能會混淆,其所指的混淆是
有這個人或這個地點,但是如何連起來正確的,可能會混淆
,但如果是她經歷過的事情,她是可以確認的記得的,如果
講地點,可能牽涉到空間的概念,所以無法詳述正確的地理
位置,只能描述大概的名稱,如果要虛構的話,智力要很好
,也要了解事物的因果關係,輕度智障以上的人才有虛構的
能力,被害人並沒有精神疾患,所以其認為被害人虛構的可
能性不大。(檢問:被害人說不敢推戊○○,是怕警察去抓
她,為何她有這種想法?)是學校老師教的好,老師教她哪
些地方不能讓別人碰,她被別人碰,她就以為自己做錯了,
依其乙○○的證詞,老師沒有教到碰她的人會被警察抓走;
中度智障者的記憶力、注意力、邏輯推理能力、抽象思考概
念都比較弱,所以對於學習遷移的能力較差,舉一反三的能
力不好;時間、空間的概念也與一般人差的很大,都是幼兒
階段的思維。即使鑑定是6歲以下的智力,但實際上與真正6
歲以下的人來比,質量上還是差很大。社會適應上,隨機應
變的能力非常弱,自信力低,所以順從性高,常會依附別人
所說的去做。且對方如果用比較強硬或命令式的語氣,被害
人是會比較順從,而且會嚇到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44頁
至第146頁)。互核被告丙○○自承被害人甲○係其乾妹妹
、被告丁○○、戊○○、己○○、壬○○均自承認識甲○,
知道甲○為智能障礙之人,而被告戊○○復稱從小看甲○長
大,從甲○小時就給她零用錢等語(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
),另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等人
事後都會給其金錢,且被告等人對其性交後,均要其不能講
,另辛○○的部分,是怕丫頭(即丙○○)生氣,怕她不會
帶其回去等語(偵查卷第29頁反頁至第31頁;原審卷二第18
頁),顯見被害人甲○與被告等人或係熟識或因恐熟識之人
生氣,而未抗拒被告等人對其性交。與前開證人乙○○及專
家證人蔣○○所證被害人智能障礙情形吻合。
(四)綜上,本件被害人甲○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抽象事
件之能力,於社會適應上,隨機應變能力薄弱、自信力低,
順從性極高,易依他人指示而為,就他人對其性交行為時,
有不知抗拒之心智狀態,要可是認。被告等辯護人辯護意旨
指稱甲○具備日生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
為並非無辨別或判斷之能力,而非有不能抗拒云云,自難採
認。
五、又,被告丙○○與甲○頗有交情,甲○常會找丙○○聊天,
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就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智能障
礙之情,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壬○○、丁○○、戊○○、
己○○均坦承認識甲○並知悉甲○為智能障礙之人,其等對
甲○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有智能障礙,亦知之甚明。又依被
告辛○○所自承:丙○○曾問伊,甲○可否在伊店裡打工,
伊予以回絕,因甲○未滿18歲等語(警卷第43頁、原審卷第
41頁),顯見被告辛○○應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
,被告辛○○於當日與甲○發生性交前,取酒與甲○飲用,
並與被告丙○○同坐在甲○之旁等,業據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2頁),而由甲○外觀及言談,一
般人亦均能判斷其有智能障礙之情形,是被告辛○○既與甲
○交談,復與之性交,對此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等人
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雖曾證稱:係丙○○威脅伊進入包廂與辛○○性交,且於
辛○○對其性交時,曾喊「不要」及叫「救我」等語(偵查
卷第30 頁反頁;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第17頁),然觀
諸證人甲○於原審中先後所證:「丫頭叫我進去,我就進去
」「進房間後,不小心脫掉褲子」「(檢問:老闆脫褲子後
,妳有無跟他說我不跟你玩了?)沒有」「我進去時老闆的
褲子已經脫掉,我就脫了,他跟我玩時,我有說不要」「(
辯護人問:是否因為老闆在玩時妳痛才說不要的?)是的」
「(辯護人問:妳說不要是因為妳覺得痛才說不要的?)是
的」等語(原審卷第10、11、29、30頁),則被告丙○○與
辛○○是否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甲○意願之方法,使
辛○○得對甲○性交得逞,尚有合理之懷疑;另被告壬○○
、丁○○、己○○、戊○○等人與甲○為性行為之過程,並
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甲○之意願一節,並據證人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故尚難認被告辛○○、丙○○、壬
○○、丁○○、己○○、戊○○等人所為構成強制性交罪,
且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等人有此犯行,附此說明。
乙、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辛○○、丙○○、壬○○、丁○○、戊○○、己○○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
丙○○雖未親自實施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與辛○○間
有犯意聯絡,茲如前述,故渠二人自為共同正犯。另被告6
人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均應依少年及兒童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並甫於98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
累犯),被告辛○○前於83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83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83年12月7
日因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另被告壬
○○、丁○○、戊○○及己○○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6人前案紀錄表卷可稽,被告6人明
知同村未滿18歲之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竟
利用甲○心智缺陷,不知抗拒之機會,分別對之為性交,將
被害人淪為渠等之玩物,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甚鉅,惟念其
等犯後雖執詞辯解,然態度尚佳,及兼衡渠等乘機性交之犯
罪手段,事後迄未循求如何彌補被害人之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原審未查,徒依甲○之陳述及乙○○所述學校教導之課程,
即認甲○雖患有智能障礙,然不能證明甲○身心之客觀狀態
對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
無法理解、判斷,而未有「不知」或「不能」拒抗之狀態,
遽認被告等人行為尚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而為無
罪之判決,顯有調查未盡及認事用法未洽之處,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8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琪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以下一審無罪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岳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尤春梅
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劉文忠
      尤裕富
      古金池
      尤裕豐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簡勇利
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乙○○、子○○、丙○○、戊○○、丁○○、丑○○均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乙○○、子○○、丙○○、戊
○○、丁○○、丑○○均明知代號0000甲0000(民國80年 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
竟為下列之犯行:
(一)乙○○與壬○○於97年某星期六下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聯絡,由乙○○偕同 A女至壬○○所經營、位於花蓮縣
秀林鄉○○街○○路000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
,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形,而由壬○○
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交1次。
(二)子○○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至A女住處,以要A女陪同
去種菜為由,由子○○騎機車將 A女載往花蓮縣秀林鄉佳
民1之27號倉庫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新臺幣(下同)100元,以資
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並叫A女自行走路回家。
(三)丙○○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 5月底之後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
秀林鄉佳民村內,叫A女上車後,騎機車將A女載往花蓮縣
○○村○○00○0號對面工寮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 1次,事畢以機車將A女載至A女住處
附近後,讓A女下車,並給予 A女500元,以資籠絡心智缺
陷之A女,並叫A女走路回家。
(四)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6、97年間某假日白天,在花蓮縣秀林
鄉佳民村內,以帶A女去戊○○家玩為由,騎機車將A女載
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35號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A女300或400元,以
資籠絡心智缺陷之A女。
(五)丁○○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晚上,在花蓮縣秀林鄉佳民
村內,要約A女同往菜園,由丁○○騎機車尾隨在A女騎乘
之機車後方,指示A女前往花蓮縣秀林鄉佳民25之6附近陸
橋某菜園旁停車,再於菜園內,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
器官,而為性交行為1次,事畢再給予 A女300元,以資籠
絡心智缺陷之A女。
(六)丑○○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 A女重度智能障礙、不
知抗拒之情形,於97年間某日,在其花蓮縣秀林鄉○○村
○○0○0號余春明住處,以其性器官插入 A女之性器官,
而為性交行為1次。
(七)因而認被告壬○○、乙○○、子○○、丙○○、戊○○、
丁○○、丑○○等7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 1項乘機性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225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上揭條文之修正,將犯罪構成要件「對
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情
形」,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
或其他相類情形」,於修正說明中闡明被害人狀態之認定,
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標準,而係以被害
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故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如被害人係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必須被
害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
力全然缺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
為同意或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
拒之狀態,始成立上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 7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壬○○、乙○○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之指述,證人即A女之老師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A女之個別輔導重點紀錄、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學
校心理諮商訪談記錄、案發現場照片、工寮現場測繪圖、財
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9年 6月8日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
鑑定報告書 1份、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對被害人進行之心理諮
商訪談紀錄、花蓮縣政府99年 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其為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
0號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之老闆,被告乙○○於97年
間有在該卡拉OK店內上班,於97年某日,被告乙○○偕同某
女至卡拉OK店內,其與 A女在店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
乙○○則坦承:其知悉被害女子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其
於97年間在「你真紅卡拉OK」店內上班,97年某日禮拜六,
其偕同A女至該卡拉OK店內,A女與被告壬○○有進去裡面之
包廂,其聽到A女在包廂內有叫聲,事後 A女身上有500元,
其向A女借160元之事實。另被告子○○、丙○○、戊○○、
丁○○,則均坦承知悉 A女為重度智障之女子之事實。惟被
告 7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被告壬○○辯稱:
伊未利用 A女之心智缺陷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未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子○○、丙○○、戊○○、丁○○及丑○○則辯稱:其等
均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A女之智能
障礙情形,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經查:
(一) A女於87年12月16日依新編中華智力量表,測驗其智商為
39一節,有花蓮縣政府99年4月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5甲10頁
),又A女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認A女
全量表智商是40,語文智商41,作業智商42,符合中度智
能障礙之標準,屬於「可訓練的」,在適當特殊教育下,
協助獲得職業與社交技巧,使其在成年後,可在庇護機構
中獲得工作,從事非技術或部分技術工作,但須嚴密監督
與指導, A女可能因為智能障礙,對於性行為理解不足而
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等情,此有該財團院99年6月8日
精專醫字第895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三第42
頁),足見 A女僅因智能障礙而容易受到利誘或脅迫,並
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又證人即A女之學校教師B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學校每年都有安排男女性
教育課程,包括性器官認識、哪些部分別人不能觸摸、男
女交往之界線,亦有教導自主意識決定性行為,及應如何
表示拒絕之動作與演練,如大叫、離開現場、推開、說「
NO」、報告大人或老師,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
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
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
:「丑○○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
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
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
告丑○○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
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
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
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丑○○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
,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
花智實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
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
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
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二)次查,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及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雖可知被告壬○○於97年
某星期六下午,與A女在花蓮縣秀林鄉○○街○○路000號
之1號之「你真紅卡拉OK」店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
,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壬○○發生本
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伊與被告子○○
、丙○○、戊○○、丁○○、丑○○亦有發生性行為,伊
脫褲子時知道等一下會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佐以上揭理由
說明, A女與被告壬○○、子○○、丙○○、戊○○、丁
○○、丑○○等人發生性行為,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
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 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
拒之程度,應無疑義。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證述時,對
於其與被告壬○○喝酒前後之事情經過仍記憶清楚(本院
卷二第9甲37頁),顯見 A女並沒有因酒醉而忘記該事,仍
未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又被告壬○○、子○○、丙
○○、戊○○、丁○○、丑○○等人與 A女為性行為之過
程,並未使用強制力而違反 A女之意願一節,業據證人 A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被告壬○○、
子○○、丙○○、戊○○、丁○○、丑○○等人並無另行
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可能。另被告壬○○、子○○、丙○○
、戊○○、丁○○給證人 A女金錢一節,均係嗣後所給予
等情,亦據證人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
是難認彼此已達成性交易之意思合致,被告壬○○、子○
○、丙○○、戊○○、丁○○與 A女亦無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末查,關於被告乙○○部分,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乙○○
與被告壬○○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1.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證人
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乙○○帶伊一同前往被告壬○○所
經營之卡拉OK處唱歌,被告壬○○就叫伊進去小房間,嗣
後被告壬○○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就載伊去市場
,並向伊要160元買東西吃等語(警卷第2甲3頁),又證人
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乙○○帶伊到卡拉OK店後,與被
告壬○○坐下來喝酒,被告乙○○威脅伊跟被告壬○○玩
,嗣後被告壬○○有拿 500元給伊,被告乙○○向伊抽了
160元等情(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2.然查,證人 A女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提及被告乙○○與被
告壬○○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形,證人 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壬○○與 A女性交發生前、中、後
,均未與被告乙○○談及性交易及交付金錢事宜,核與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乙○○帶A女來店裡,A
女說可以發生性行為,伊未要求被告乙○○說服 A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時被告乙○○並未說話,伊就與 A女在包
廂內為性行為,被告乙○○此時在包廂外,伊並未交代被
告乙○○做其他事,之後伊與被告乙○○亦未交談,被告
乙○○就和 A女離開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與被告壬
○○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再者,被
告乙○○嗣後向 A女拿取之160元,係被告乙○○向A女之
借款,業據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尚難以事
後被告乙○○與 A女有共同出遊或借款之事實,遽推論被
告乙○○有本件犯行。此外,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被告乙○○並未對伊恐嚇或說不利的話等情(本院卷
二第18頁),可見被告乙○○亦未以強制力逼迫 A女與被
告壬○○發生性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乙○○與被告壬○
○並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A女並未達到「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檢察官其餘所舉之證據
,亦尚難證明被告乙○○有本件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定 A女患有智能障礙,並不能據以證
明 A女身心之客觀狀態,對於性交一事,其識別能力全然缺
乏,或較一般人顯然減退,致無從理解、判斷,俾為同意或
不同意之決定,而實際達到「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
。本件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其餘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行為該
當於公訴意旨所指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不能
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應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 引述《powerslide》之銘言:
: 我不知道媒體為什麼這麼喜歡炒作此類話題?
: 是他們真的關心被害人
: 還只是為了媒體收視率?
: 回到本題,本案判決的關鍵在於刑法225的趁機性交罪的構成要件
: 根據該條之規定: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
: 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知道記者大爺們懂不懂什麼叫不能或不知抗拒
: 這跟身心障礙本身是二回事
: 就是算普通人在酒醉的狀況下,一樣可能成為本罪的被害人
: 重點是在其與他人性交時,是否知行為之意義及表示拒絕之能力
: 而根據本案判決所調查之事實顯示
: A女演練都一百分,能做到所要
: 求等語(本院卷三第 257、260頁),益徵A女具備日常生
: 活應對之能力,亦了解男女之別,就性行為並非無辨別或
: 判斷之能力。再者,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
: :「辛○○到底有無與妳發生性行為?」,證人 A女搖頭
: 不語,檢察官又詰問:「有還是沒有?」,證人 A女還是
: 不答,再經檢察官追問下,證人 A女始在紙上勾選有與被
: 告辛○○發生性行為一節,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
: 本院卷二第223頁、第231頁),依本院觀察證人 A女於本
: 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之情形, A女回答時有表現出抗拒之態
: 度,顯係不願回答上開使其羞澀或不悅之問題,甚至有欲
: 加以隱瞞之行為,並佐以被害人接受國立花蓮啟智學校心
: 理諮商訪談時,否認其與被告辛○○有和自己發生性行為
: ,但眼神與表情似乎有所保留等情,有該校99年 1月15日
: 花智實創字第0990000211號函附之訪談紀錄 1份在卷可佐
: (本院卷一第167頁),可見A女之心智狀態雖於表達力及
: 組織能力上較一般正常成年人為低落,然依其於本院之言
: 語,仍顯示其就男女間之親密行為有相當之羞恥感,亦得
: 認其經由長期之學校教育,已有男女之防之觀念,故依其
: 身心礙障之客觀狀態,對於異性之性交行為,應未達不能
: 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 然證人 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己○○發生本
: 件性行為之前,已有多次性行為之經驗,伊與被告庚○○
: 、丙○○、戊○○、丁○○、辛○○亦有發生性行為,伊
: 脫褲子時知道等一下會發生性行為等情,並佐以上揭理由
: 說明, A女與被告己○○、庚○○、丙○○、戊○○、丁
: ○○、辛○○等人發生性行為,理應瞭解性行為之意義,
: 並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 A女尚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
: 拒之程度,應無疑義。
: 被害人顯然知悉性交之意義及對其有羞恥感
: 顯非本條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
: 依據罪刑法定主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哪裡錯了
: 難道要完全限制精障人士的性自主權
: 終身不得與他人性交
: 否則該他人均應受刑法225之處置
: 這叫保護被害人嗎?
: 還是剝奪被害人的性自主權?
: ※ 引述《a00199bcd (落葉~小楓~*)》之銘言:
: : 作者: ridena (銀の月影) 看板: Gossiping
: : 標題: [新聞] 又見白目法官 性侵智障少女 7狼竟無罪
: : 時間: Sat Sep 11 07:02:45 2010
: : http://tw.nextmedia.com/applenews/article/art_id/32805337/IssueID/20100911
: : 【綜合報導】法官大人,你們到底是弱者還是惡人的守護神?司法界再爆讓人吐血的離譜
: : 判決。花蓮一名智商40、心智年齡僅6歲的智障少女,先後遭7匹惡狼性侵,檢方以《刑法
: : 》乘機性交罪對7人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重刑,結果花蓮地方法院日前竟以被害少女雖
: : 經醫院鑑定屬中度智能障礙,但未達乘機性交罪規範「不能或不知抗拒」程度,將7人全
: : 判無罪。
: : 對於這項荒唐判決,花蓮地檢署昨強調:「一定上訴到底。」智障者家長和關懷團體則痛
: : 批:「法官判決沒有站在智障者角度。」身心專科醫師更認為判決不可思議,臺安醫院身
: : 心科主任許正典質疑:「要達到不能抗拒程度,難道要昏迷了才算嗎?」
: : 被害人智商僅40
: : 花蓮地方法院以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做出7匹狼性侵智障少女無罪判決。王文傑攝
: : 全案發生於3年前起,被害少女當時年僅16歲,她先遭42歲古姓男子以帶回家玩為由,帶
: : 回住處性侵,事後給300元;隔年再遭古男和尤姓兄弟、劉姓、簡姓、張姓等6名36歲至57
: : 歲男子,以帶回家玩、協同種菜等理由,誘騙至住處、菜園、倉庫性侵得逞,事後分別給
: : 100至500元;另名尤姓女被告則是帶被害少女至張男經營的卡拉OK店,供張男性侵得逞。
: : 後來被校方發現少女情緒起伏不定,會化妝穿新衣,還有不明金錢,經詢問,少女吐露是
: : 遭性侵後對方給的禮物,校方立即通報警方偵辦。
: : 花蓮地檢署去年偵辦後,認定7人利用少女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乘機性侵少女,事後給少
: : 女金錢籠絡,檢方檢具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去年8月將7人依違反《刑法》
: : 第225條乘機性交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 :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求處重刑。
: : 但花蓮地院由審判長陳月雯、受命法官黃鴻達、陪席法官魏俊明組的合議庭審理後,雖認
: : 同醫院鑑定報告指少女智商是40,為中度智能障礙,屬於「可訓練的」,少女「可能因為
: : 智能障礙,對性行為理解不足,而致使易被利誘或易被脅迫。」
: : 但合議庭認為,少女在學校教導性教育課程都拿100分,且對男女親密行為有羞恥感,並
: : 非對性行為完全懵懂無知,因此認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程度,上月27日判
: : 定7被告無罪。
: : 「實在大錯特錯」
: : 審理本案的花蓮地院審判長陳月雯,是法訓所40期結業。
: : 獲知判決結果,被害少女學校教務主任氣得大罵:「太不合理!太誇張!法官將認知能力
: : 低當作不反抗、不拒絕,實在大錯特錯。」
: : 智障者家長總會祕書長林惠芳表示,法官僅以精神鑑定與學校教育作為審判依據,「這樣
: : 很危險,很容易誤判,學校分數高,不代表就一定懂。」關懷智障者的心路基金會研發專
: : 員鍾榕榕說,中度智障者無法判斷什麼叫做被利用、被欺騙和拒絕,「判決沒有站在智障
: : 者角度。」
: : 勵馨基金會執行長紀惠容則大罵這項判決「太過分!」她強烈建議落實專家證人制度。號
: : 召網友開除恐龍法官的正義聯盟總召曾香蕉說,少女智商只有6、7歲,「這跟性侵小女孩
: : 沒什麼不一樣。」
: : 記者昨無法聯繫上判決此案3名法官,審判長陳月雯在台北受訓、受命法官黃鴻達休假外
: : 出,剛調任板橋地院的陪席法官魏俊明透過板院表示:「這是合議庭評議結果。」
: : 檢方:上訴到底
: : 張姓男子在他經營的卡拉OK性侵智障少女。
: :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庭長陳世博則說,乘機性交罪的被害者須達「不知」或「不能」抗拒
: : 才能成立,判決並無不妥。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許建榮強調,院方依一般人的年齡當判
: : 決依據並不妥當,少女遭性侵證據確鑿,檢方一定上訴到底。司法院與最高法院昨不回應
: : 。
: : 進行少女精神鑑定的花蓮慈濟醫院昨不願表示意見。臺安醫院身心科主任許正典指出,智
: : 商40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約在6歲,「6歲小孩還是懵懂無知,很多東西都是當成探
: : 索、遊戲而已,根本無法判斷那是她不想要的。」他說,法官判決將少女的性生理及性心
: : 理脫鉤,並不公平。
: : 耕莘醫院精神科主任楊聰財也說,中度智能障礙者「對性的判斷能力很弱,很容易受到哄
: : 騙或脅迫」,法官的判定「很可議,且不恰當。」
: : 7匹狼性侵智障少女事件簿
: : ★2007年:古男(42歲)以帶少女(16歲)回家玩為由,載少女回住處性侵,事後給少女
: : 300元籠絡。
: : ★2008:
: : *尤女(28歲)帶被害少女至張男(57歲)經營的卡拉OK店供張男性侵得逞。
: : *劉男(47歲)以要少女協同種菜為由,騎車載少女至一倉庫內性侵得逞,事後給少女100
: : 元籠絡。
: : *尤姓兄弟的弟弟(36歲)騎車載少女至工寮性侵得逞,事後給500元籠絡。
: : *尤姓兄弟的哥哥(43歲)約少女同往菜園性侵得逞,事後給300元籠絡。
: : *曾性侵少女的古男以帶少女回家玩為由,載少女回住處性侵,事後給400元籠絡。
: : *簡男(53歲)帶少女至他人住處性侵得逞。
: : ★2009/08:花蓮地檢署認為上述6男1女違反《刑法》乘機性交罪,全部起訴,求處3至10
: : 年徒刑。
: : ★2010/08/27:花蓮地院審理後,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認為少女可能因智能障礙,對性
: : 行為理解不足而易被利誘或脅迫;但法官認定少女未達到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程度,判7被
: : 告無罪。
: : 資料來源:花蓮地院判決書
: : 智障程度對照
: : 資料來源:臺安醫院身心科主任許正典、耕莘醫院精神科主任楊聰財
: : 註:本表依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判定。85%的成人智商在90至110之間。
: : 3法官小檔案
: : 資料來源:花蓮地方法院
: : 審判長 陳月雯 37歲
: : ˙學歷:台北大學法學院碩士、司法官訓練所40期結業
: : ˙家庭:未婚
: : ˙經歷:高雄地院法官、桃園地院法官
: : ˙現職:花蓮地院法官
: : ˙曾審特殊案例:2005年審理立委羅志明告前立委蘇盈貴誹謗案,蘇指控羅涉關說電玩弊
: : 案,結果依誹謗罪判蘇5月徒刑,並引經據典說明「關說」由來
: : 受命法官 黃鴻達 38歲
: : ˙學歷:台北大學法律系畢、司法官訓練所41期結業
: : ˙家庭:已婚
: : ˙經歷: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 : ˙現職:花蓮地院法官
: : ˙曾審特殊案件:2006年任檢察官時偵辦江姓男子淋汽油燒死妻子案,過濾200張燒燙傷
: : 治療照片,要求警方補強證據,推翻江男供稱妻子自焚說法,讓真相大白
: : 陪席法官 魏俊明 34歲
: : ˙學歷:政治大學法律系畢、司法官訓練所47期結業
: : ˙家庭:未婚
: : ˙經歷:花蓮地院候補法官兩年
: : ˙現職:板橋地院候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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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ery man for himself and God against them a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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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Freda avatar
By Freda
at 2017-01-18T13:17
如果沒有違反本人意願,要急著貼被害人標籤?
Anonymous avatar
By Anonymous
at 2017-01-19T22:59
當年的回文我認為很有意義
就把後續判決貼上來了
Iris avatar
By Iris
at 2017-01-24T12:59
你附的是一審的無罪判決…
Hamiltion avatar
By Hamiltion
at 2017-01-28T23:50
貼錯 抱歉XD

對於不善意支付有辦法提告求償嗎?

Frederica avatar
By Frederica
at 2017-01-14T11:57
例如說,被法院判決要賠10萬元 對方心有不甘,但又覺得上訴也不會贏 or 已經是最終審定讞 就用10萬枚1元硬幣或1萬枚10元硬幣之類的支付 這種賠償方式能向法院訴求,對方無誠賠償,視同未賠嗎? 不然有時候在新聞上看到這種支付案例都很賭爛 剛看到新聞,對岸有老闆整員工,薪水全部用1元人民幣給付 ...

一題物權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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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egina
at 2017-01-14T08:29
甲未經鄰人乙之同意,擅自在乙之A地上興建B屋、C屋,並種植D樹。B屋興建完成,C屋則 興建未完成,不足以避風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B屋、C屋,D樹均屬甲所有獏 B. B屋、C屋,D樹均屬乙所有 C. B屋、C屋屬甲所有,D樹屬乙所有 D. B屋屬甲所有,C屋、D樹屬乙所有 這題老師給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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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各位大大: 我是房東,投資房客,做餐廳,因為房客每月營收不清, 到後面更是連房租都不繳,於是在繳房租期間,簽了一張退股金及房租的合約書 (如果當月退股金及房租沒繳,店內設備盡歸房東所以,店長也簽約), 當月份要繳退股金及房租時,老闆房客避不見面,於是到店裡面來拿出簽 ...

是否構成言詞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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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dy
at 2017-01-13T08:17
你好,我想問,如果在遊戲裡面(在私聊)被罵:「**媽!我看我每天打你看你會不會清醒!」那個遊戲有「掌嘴� ...

民事上訴撤回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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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phelia
at 2017-01-12T20:29
如題 因家人不服一審分割共有物判決,提起上訴 原先以為裁判費是以上訴人之比例計算,但法院裁定是要以原告利益為主。 家人持分很低,也不夠錢可以繳納裁判費。其他共有人雖然覺得不服裁判, 但也不願意先墊付裁判費.... 想問如果因為湊不到錢要撤回上訴,這樣可以退回已繳上訴費的三分之二嗎? 還是會因沒有繳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