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代妾有無繼承權利 - 法律
By Harry
at 2013-05-16T00:00
at 2013-05-16T00:00
Table of Contents
甲於日據時代娶乙為妻,因以乙無法生育再娶丙為妾 (同日據時代) ,甲與乙收養A為養子,甲與丙則生有B、C、D,乙於民國45年去世,甲於47年去世,丙於民國75年去世;甲留有一筆土地,請問其應繼份如何計算?
Update:
請問 文玲寶貝: 如果將繼承案件送地政事務所, 再附上你所陳述 內政部同意最高法院判決函,地政事務所會同意比照辦理嗎? 如果不同意,,我們是不是有其他的行政救濟措施 ?
謝謝你
Update 2:
多謝阿宗大師詳細的補充說明
我還是有幾個細節問題想請教你:
1、甲與丙的夫妾關係是建立於日據時代,也就是說當時並沒有所謂的民法規定的問題,應該以習慣來評價親屬關係的適法性,就如我國現行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無民法以習慣無習慣以法理的一個位階順序。
2、『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3點
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
這個法令的陳述並沒有明確指出它的繼承期間點,到底是涵蓋光復前或後?
3 這個內政部同意函的要旨載明 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以此來推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3點 應該是適用於光復後有民法開始,否則將會有法規競合的問題出現。
Update 3: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號函
【要 旨】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我今天看了好幾次只要舉證夫妾關係成立在於光復前延續於光復後, 夫妾是應該是互有繼承權吧
Update:
請問 文玲寶貝: 如果將繼承案件送地政事務所, 再附上你所陳述 內政部同意最高法院判決函,地政事務所會同意比照辦理嗎? 如果不同意,,我們是不是有其他的行政救濟措施 ?
謝謝你
Update 2:
多謝阿宗大師詳細的補充說明
我還是有幾個細節問題想請教你:
1、甲與丙的夫妾關係是建立於日據時代,也就是說當時並沒有所謂的民法規定的問題,應該以習慣來評價親屬關係的適法性,就如我國現行之民法第一條之規定:無民法以習慣無習慣以法理的一個位階順序。
2、『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3點
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
這個法令的陳述並沒有明確指出它的繼承期間點,到底是涵蓋光復前或後?
3 這個內政部同意函的要旨載明 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以此來推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3點 應該是適用於光復後有民法開始,否則將會有法規競合的問題出現。
Update 3:
解釋函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號函
【要 旨】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我今天看了好幾次只要舉證夫妾關係成立在於光復前延續於光復後, 夫妾是應該是互有繼承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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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ll Comments
By Catherine
at 2013-05-20T11:59
at 2013-05-20T11:59
若僅問其應繼分如何計算,其實不難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版主所述死亡時間,均為光復(民國34年10月25日)之後所發生,自應適用當時民法之規定
乙於民國45年去世
其配偶甲為當然繼承人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僅有養子A一人(無其他婚生子女)
甲、A之應繼分為平均,即各1/2
甲於民國47年去世
其配偶乙為當然繼承,然乙已先去世,無繼承權
其妾丙非為配偶,無繼承權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則有養子A及與妾之婚生子女B、C、D等人
依當時民法規定(第1142條)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其應繼分計算如下:
公式:婚生子女人數X2+養子女人數,所得之數為分母(N)
婚生子女之應繼分各為2/N
養子女之應繼分各為1/N
3X2+1=7
養子A之應繼分為1/7
婚生子女B、C、D之應繼分為各2/7
丙於民國75年死亡
其配偶甲為當然繼承人,然甲已先去世,無繼承權
養子A非丙所收養,自無繼承權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婚(親)生子女B、C、D等人
其應繼分為平均,即各1/3
以上供參
2013-05-17 18:50:45 補充:
感謝文玲先進不吝指教
詳閱先進所示函文內容
其僅說明
一、 ......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
此僅為夫妾關係『身分』之確認
二、 ......劉石○對李○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
僅說明劉石○對李○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夫可繼承妾之遺產)
對於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事項,則無說明
至於妾可否繼承夫之遺產(妾有無繼承權)
參照內政部81年函訂發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23點
二十三、夫妾婚姻,夫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非配偶,對夫遺產尚無繼承權可言。
還好!不用重算^^
2013-05-17 18:54:30 補充:
版主對函文中『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Ο號判例』恐有誤解
該判例應僅是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並非『繼承』事項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立法理由供參
按日據時期之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妾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上地位,故夫亦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參依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第六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八一頁)
地政機關(地政事務所)依規定行事,尚無其他的行政救濟措施
妾只能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但已逾請求權時效)
2013-05-18 18:08:08 補充:
1 既然版主與文玲先進均知民法第一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之明文
自然應能接受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立法理由:
......但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參依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第六版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八一頁)
2013-05-18 18:08:34 補充:
2 版主所問『這個法令的陳述並沒有明確指出它的繼承期間點』
自然仍是依繼承開始時之習慣
光復前依光復前的習慣
光復後法律所未規定者依光復後的習慣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1點
一 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
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
日以後) 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
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
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2013-05-18 18:09:53 補充:
3 要旨載明『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只是法務部所提『問題』之一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
此僅為函准法務部對於夫妾關係『身分』確認之意見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劉石○對李○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
至文末僅提到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仍未提及夫妾互有繼承權
自無法以之認定夫妾互有繼承權
又
該同意函非屬法律位階
在下所引述之規定亦非屬法律位階(參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及第3條)
於是,仍需回到民法第1條之規定
然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各點之訂立,多數是以習慣調查報告為依據
2013-05-18 23:10:11 補充:
以下言論可能對版主及文玲先進有所不敬,合先述明,望請見諒
解讀公文,需依公文整體內容而言,非能單以『要旨』即可推論
解釋函令(怎麼變為解釋函令了?)
『要旨』雖有提到該事項(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但於『內容』中隻字未提(僅提夫可繼承妾之遺產)
自然無法認定行文機關對於該事項有所解釋或有所許諾
又
依該公文文首『公布日期文號』
顯見該公文之類別,應屬公告文
依其內容所示
應僅係就『劉石○對李○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之個案所為之公告
版主提問若與之相符,自可引用
在下僅能以所見所知建言
2013-05-18 23:28:30 補充:
文玲先進:
『你就把內政部函給地政看,他解釋不出就沒理由擋你繼承了。』
恕在下再次冒犯
如壽枝女士所述
贊成先進的意見(有的時候雞毛真得有可能會被當成令箭)
值得一試
2013-05-25 19:15:51 補充:
感謝小邵先進的認同
『為什麼會突然冒出『壽枝女士』這號人物?
請問她是誰呀?』
先進沒有在看卡通影片嗎?
片名『花田少年史』
花田家族成員:
花田德路郎~花田一路的阿公
花田貴路郎~花田一路的阿伯
花田大路郎~花田一路的爸爸
花田壽枝 ~花田一路的媽媽(阿母)
花田德子 ~花田一路的姊姊(一路都叫她阿肥)
花田一路 ~花田一路的本尊
花田二路 ~花田一路領養的小狗【德川阿罵家(阿魯)唯一僅存的狗崽仔】
花田大路郎宣稱所養超過一百隻的老鼠
目前知道的資訊只有這些
2013-05-26 18:32:54 補充:
剛剛看了一下
阿魯是吉川阿罵家養的,不是德川阿罵
By Blanche
at 2013-05-16T05:44
at 2013-05-16T05:44
●現場 - 百家樂、龍虎、21點、輪盤、手臂、番攤、牛牛、骰寶、牌九
●對戰 - 麻將、暗棋、軍棋、吹牛、十三支、德州撲克、大老二、鬥地主、妞妞、接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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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ardy
at 2013-05-16T21:24
at 2013-05-16T21:24
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號函
再怎麼看,也只是針對文中當事人申請事項所做的公告而已
不是版大所謂的同意函或解釋令
至於『花田一路的阿母』所說的也是事實
承辦人員對於承辦案件有疑慮本來就要請示上級
另想請教阿宗大大:
為什麼會突然冒出『壽枝女士』這號人物?
請問她是誰呀?
By Zanna
at 2013-05-20T19:08
at 2013-05-20T19:08
2013-05-22 20:58:09 補充:
地政人員好像都是用相關審核手冊來做審查標準, 比較不會注意到法源位階的觀念, 如果行政法規則與上級機關所發佈的解釋令有爭議的地方, 應該請示上級機關,不然的話會有濫用行政裁量權之問題發生
By Kyle
at 2013-05-18T15:16
at 2013-05-18T15:16
為求嚴謹
還是要說說你不對喔!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法(八一)律Ο九二五二號函略以:「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Ο號判例)。查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夫妾關係為準配偶關係,其成立應具備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此與夫妻婚姻同(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Ο四頁)。本件依來函所述,李○女士於民國二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日據時期)以「劉石○之妾」稱謂入籍夫家(劉石○之妻為劉胡○),倘其曾與劉石○先生具備日據時期夫妾婚姻所應具備之實質及形式要件(請參照前司法行政部編印前揭報告第一Ο四—一Ο六頁),則於日據時期已為合法之夫妻,縱其夫妾關係延續至臺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之身分,....。」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是以本案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既有李○女士為劉石○之妾之記事,可足堪認定係屬合法夫妾關係,縱其關係延續至台灣光復後或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均不影響其合法身分,劉石○對李○女士之遺產有繼承權,倘他繼承人有所爭執,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害你又重算一次了!不好意思!
2013-05-18 11:57:56 補充:
你就把內政部函給地政看,他解釋不出就沒理由擋你繼承了。
發問者的補充也是我想要問的,有勞阿宗大師!
阿宗大師研究法律的精神是沒話講的+1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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