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的一些觀念不清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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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共犯有身分,但無持有,怎麼論罪?(P153)二、不純正不作為的保証人地位,「危險前行為」。通說:前行為合法,則無義務,但§24例外,因為不能犧牲無辜第三人,那包括危難來自危難者本身嗎?三、「侵害程度不同之補充關係」與「吸收關係的重吸輕」有何異?四、「特別條件之吸收」與特別關係中的「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何異?五、與「客觀處罰條件」相反的是「客觀構成要件」嗎?...Showm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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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ilbert avatarGilbert2011-07-03
1,業務侵占罪乃雙重身份犯,結論因各家學說不同而異。不外乎在31條第1或2項打轉。幾乎都說得通(因為是雙重身份犯)。2.本題恕在下才疏學淺,看不懂你的問題。不作為犯討論的是構成要件的層次,而緊急避難是違法性和有責性的層次。如何放在一起討論。閣下所說應該是緊急避難的義務衝突吧?那也必須在是否成立作為或不作為犯的構成要件的討論【以後】,才有討論的餘地才對吧?還是我錯了?3.<1>侵害程度不同的補充關係,所侵害的是��
Ophelia avatarOphelia2011-07-03
一、業務侵占罪之成立,共犯有身分,但無持有,怎麼論罪?(P153)A:首先、業務侵占罪的行為人,必須對於所侵占的物品有一定關係,屬於人與物的關係,也就是刑法第31條所謂的特定關係,法條要看仔細,所以業務侵占的行為人,嚴格來說,不包含刑31條所謂的身分,因此別在以身分犯相稱此行為主體喔。再者、業務侵占行為人,必須與侵占物品有一定關係,故若無此關係之人,不能成立本罪,若是基於教唆或幫助故意使無此關係之人從事侵占行為,
Bethany avatarBethany2011-07-07
客觀處罰條件,怎麼相反?2011-07-0414:06:37補充:客觀處罰條件,小的以前看過某點,是說,這是為了限縮構成要件處罰範圍,先舉個例子。例如185-4的「致死傷」,所以只有撞壞防撞桿就落跑,那就謀本罪的該當;另外像是283的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此,對此狀態行為人並不以有故意為要。反之,如果是以要有主觀故意為要,那185-4就跟271、277、278有可能變成法條競合了,283也是,那還要這兩條幹嘛?不都是變成故意致死傷了?...Show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