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末報告(寫的很簡略 供大家參考) ^^ - 法學
By Aaliyah
at 2005-01-19T15:11
at 2005-01-19T15:11
Table of Contents
經濟分析在民事判決中之應用-以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為例
法律經濟分析在美國可說是法學界相當主流的學派,在英美法系國家,很多時候法官是基
於政策的考量,而做出判決的,因此他們比較能接受經濟分析這套方法。
相對而言,自從歐洲大陸興起法典化運動(例如法國制定民法的成文法典),歐洲大陸國
家的法律比較著重抽象性(例如把民法共通的問題拉出來制定民法總則),法律人花比較
多的時間研究法條的解釋,形成一套法律的抽象理論(例如債務不履行的體系),總而言
之,歐陸法系的法官在下判決時,比較要考慮的是法律的釋義學以及抽象的法理論(主要
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判決以及學者見解)。換句話說,歐陸法系國家法官在下判決時受
到法條的拘束性比較大,這也是我國法學界對於經濟分析方法比較排斥的原因。
然而法釋義學有時而窮,就法條的解釋而言,至少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依據立法者當
時的立法目的)、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根據法律制定追求公平正義的目的,最適當的解
釋方法)等,而且這些解釋方法彼此之間也沒有一定的前後優先關係,例如文義解釋為解
釋方法之起點,但未必是解釋方法之終點。所以有時候法律解釋就會產生爭議,即便是法
律學者之間也未必會共識,這時候經濟分析便可以派上用場!
一般而言,目的解釋追求的是當事人間公平的利益分配,然而公平這個概念往往是人言言
殊、沒有共識,這時候往往就像英美法系一樣,法官的判決就是基於政策考量,考慮要怎
麼判,當事人比較能接受,怎麼判才不會引起"副作用"(例如大法官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
保險法中複保險之規定,這個決定可能造成"金手指",道德風險的副作用)。這時候經濟
分析、賽局理論(game theory)就能幫助法官考慮不同決定的後果,使其從中挑選最適
當的決定。
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中,法官正是運用這種分析方式,解釋消保法第7
條第一項之「提供服務」不包括醫療服務,以下就介紹案件事實及法官的判決理由。
這個案子是民國85年10月間,原告甲女至被告乙男醫師的診所進行雷射手術,以減輕其高
度近視,手術做完之後,甲女右眼不但視力沒有變好,甚至惡化到幾乎要失明的地步,乙
醫師之後雖又替甲治療,並告訴他3個月後回來複診即可。甲隔天即返回美國住居地,惟
回到美國後,右眼睛仍終日疼痛不已,之後於11月間在美國找另一位醫生診治,後來經由
這位醫生為更換眼角膜手術,甲女右眼視力才恢復,而疼痛方慢慢解除。
因此甲就後來在美國的醫療費用、因眼疾而辭職這段期間減少的收入以及精神上的痛苦,
請求乙賠償。
甲損害賠償之請求法律上的根據主要有兩個,第一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
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二項規定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原
告提供視力矯正之受術服務,造成原告右眼近乎失明、疼痛,依上述規定縱使被告乙無過
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簡而言之,若醫療行為可適用消保法第7條,則被告乙對於甲
之損害即負無過失責任。
第二個請求賠償的法律根據為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184條、193條、195
條)或契約法上的請求權(民法227條)。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乙就甲之損害僅負過失責
任,即被告乙能證明其無過失,即可免責。
法院最後是認定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採用的法律基礎是契約上的請求權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法院認為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在
本案中,法院「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之見解尚無決定性之影響,因為本
案中法院最後是認定乙有過失,故被害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本案之見解,即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之後醫療糾紛的案子可能會有
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假如在下一案子中,被告能證明其確實無過失,則醫療行為是否適用
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就會影響到被害人是否能求償了!
法院從經濟分析的角度認為,若對於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那麼將會產生"副作用",
即醫師將採取比較安全但效果不顯著的治療方式。
以冠狀動脈阻塞為例,現代醫學所可能採行之醫療行為,概為藥物控制、繞道手術、氣球
擴張幾類,其中以繞道手術危險性最高,藥物控制危險性最低,但為治療病患起見,有時
醫生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繞道手術,今設若對於醫療行為科與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於某些病患較為合適之繞道手
術,此之情形自不能達到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目的甚明。
再者就病患之角度觀之,無過失制度無法鼓勵潛在被害人提高注意程度,過失責任制度則
可,故兩者相較,在過失責任制度下之病患,有較高比例會提高注意度以配合醫療行為。
由此亦見無過失責任制度適用於醫療行為,對於整體醫療品質之提升,未必會有所幫助。
假如我們認為醫師在為醫療行為時應盡最大的注意,的確應該對其科以無過失責任,因為
對他科以過失責任時,他只會做法院觀察的到的防範措施(因為如此一來,他就會被法院
認為無過失而免責);若對他科以無過失責任的話,他不僅會做法院觀察的到的防範措施
,而且也會做法院觀察不到但他自己知道的防範措施(因為此時一旦出事了,醫生就要負
責)。總而言之,對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任,的確會使醫生提高注意。
然而在無過失責任制度,醫生要防範損害的發生,除了提高注意外,還有一個更簡單的方
式,就是防衛性醫療,即採取比較"溫和"的治療方式,或對於一些危險性較高的病人,乾
脆找一些藉口把他們給推掉(例如病床不夠)。如此一來,原本對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
任的用意(加強對病患的保護)反而落空了!
也許有些人會說,醫生相較於病患一般而言是經濟上比較優勢的一方,而且他們可以透過
保險制度來分散賠償的風險,所以對於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任並不過分,並且經由保險
可以解決防衛性醫療的問題。
對於上述說法的回應,第一醫生投保保險尚未普及,因此防衛性醫療的問題仍然存在;第
二,即便保險制度真能解決防衛性醫療的問題,但醫療費用必然跟著水漲船高,最後還是
由消費者(即病患)負擔成本,這對於病患而言未必會比較有利(這有點像David
Friedman書中舉的例子,政府強制租房契約要保證最低生活水準,要有瓦斯、暖氣之類的
,結果導致租金上漲,比較窮的人租不起房子)。
從這個判決可以讓我們知道經濟分析無疑是為法律學者開了另一扇窗,法律人除了傳統的
文意解釋、公平正義的"法感"(sense of justice)、比較法的研究外,也必須了解判決
對於社會的影響,而經濟分析正提供了研究這種影響的方法。
(全文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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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經濟分析在美國可說是法學界相當主流的學派,在英美法系國家,很多時候法官是基
於政策的考量,而做出判決的,因此他們比較能接受經濟分析這套方法。
相對而言,自從歐洲大陸興起法典化運動(例如法國制定民法的成文法典),歐洲大陸國
家的法律比較著重抽象性(例如把民法共通的問題拉出來制定民法總則),法律人花比較
多的時間研究法條的解釋,形成一套法律的抽象理論(例如債務不履行的體系),總而言
之,歐陸法系的法官在下判決時,比較要考慮的是法律的釋義學以及抽象的法理論(主要
參考最高法院的判例、判決以及學者見解)。換句話說,歐陸法系國家法官在下判決時受
到法條的拘束性比較大,這也是我國法學界對於經濟分析方法比較排斥的原因。
然而法釋義學有時而窮,就法條的解釋而言,至少有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依據立法者當
時的立法目的)、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根據法律制定追求公平正義的目的,最適當的解
釋方法)等,而且這些解釋方法彼此之間也沒有一定的前後優先關係,例如文義解釋為解
釋方法之起點,但未必是解釋方法之終點。所以有時候法律解釋就會產生爭議,即便是法
律學者之間也未必會共識,這時候經濟分析便可以派上用場!
一般而言,目的解釋追求的是當事人間公平的利益分配,然而公平這個概念往往是人言言
殊、沒有共識,這時候往往就像英美法系一樣,法官的判決就是基於政策考量,考慮要怎
麼判,當事人比較能接受,怎麼判才不會引起"副作用"(例如大法官認為人身保險不適用
保險法中複保險之規定,這個決定可能造成"金手指",道德風險的副作用)。這時候經濟
分析、賽局理論(game theory)就能幫助法官考慮不同決定的後果,使其從中挑選最適
當的決定。
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中,法官正是運用這種分析方式,解釋消保法第7
條第一項之「提供服務」不包括醫療服務,以下就介紹案件事實及法官的判決理由。
這個案子是民國85年10月間,原告甲女至被告乙男醫師的診所進行雷射手術,以減輕其高
度近視,手術做完之後,甲女右眼不但視力沒有變好,甚至惡化到幾乎要失明的地步,乙
醫師之後雖又替甲治療,並告訴他3個月後回來複診即可。甲隔天即返回美國住居地,惟
回到美國後,右眼睛仍終日疼痛不已,之後於11月間在美國找另一位醫生診治,後來經由
這位醫生為更換眼角膜手術,甲女右眼視力才恢復,而疼痛方慢慢解除。
因此甲就後來在美國的醫療費用、因眼疾而辭職這段期間減少的收入以及精神上的痛苦,
請求乙賠償。
甲損害賠償之請求法律上的根據主要有兩個,第一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一項規定,
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二項規定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
危險之方法。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兩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乙為原
告提供視力矯正之受術服務,造成原告右眼近乎失明、疼痛,依上述規定縱使被告乙無過
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簡而言之,若醫療行為可適用消保法第7條,則被告乙對於甲
之損害即負無過失責任。
第二個請求賠償的法律根據為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184條、193條、195
條)或契約法上的請求權(民法227條)。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乙就甲之損害僅負過失責
任,即被告乙能證明其無過失,即可免責。
法院最後是認定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採用的法律基礎是契約上的請求權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而法院認為醫療行為並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在
本案中,法院「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之見解尚無決定性之影響,因為本
案中法院最後是認定乙有過失,故被害人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或契約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本案之見解,即醫療行為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之後醫療糾紛的案子可能會有
決定性的影響,因為假如在下一案子中,被告能證明其確實無過失,則醫療行為是否適用
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就會影響到被害人是否能求償了!
法院從經濟分析的角度認為,若對於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那麼將會產生"副作用",
即醫師將採取比較安全但效果不顯著的治療方式。
以冠狀動脈阻塞為例,現代醫學所可能採行之醫療行為,概為藥物控制、繞道手術、氣球
擴張幾類,其中以繞道手術危險性最高,藥物控制危險性最低,但為治療病患起見,有時
醫生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繞道手術,今設若對於醫療行為科與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
危險行為量,將傾向選擇較不具危險之藥物控制,而捨棄對於某些病患較為合適之繞道手
術,此之情形自不能達到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
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品質,特制定本法。」之目的甚明。
再者就病患之角度觀之,無過失制度無法鼓勵潛在被害人提高注意程度,過失責任制度則
可,故兩者相較,在過失責任制度下之病患,有較高比例會提高注意度以配合醫療行為。
由此亦見無過失責任制度適用於醫療行為,對於整體醫療品質之提升,未必會有所幫助。
假如我們認為醫師在為醫療行為時應盡最大的注意,的確應該對其科以無過失責任,因為
對他科以過失責任時,他只會做法院觀察的到的防範措施(因為如此一來,他就會被法院
認為無過失而免責);若對他科以無過失責任的話,他不僅會做法院觀察的到的防範措施
,而且也會做法院觀察不到但他自己知道的防範措施(因為此時一旦出事了,醫生就要負
責)。總而言之,對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任,的確會使醫生提高注意。
然而在無過失責任制度,醫生要防範損害的發生,除了提高注意外,還有一個更簡單的方
式,就是防衛性醫療,即採取比較"溫和"的治療方式,或對於一些危險性較高的病人,乾
脆找一些藉口把他們給推掉(例如病床不夠)。如此一來,原本對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
任的用意(加強對病患的保護)反而落空了!
也許有些人會說,醫生相較於病患一般而言是經濟上比較優勢的一方,而且他們可以透過
保險制度來分散賠償的風險,所以對於醫療行為科以無過失責任並不過分,並且經由保險
可以解決防衛性醫療的問題。
對於上述說法的回應,第一醫生投保保險尚未普及,因此防衛性醫療的問題仍然存在;第
二,即便保險制度真能解決防衛性醫療的問題,但醫療費用必然跟著水漲船高,最後還是
由消費者(即病患)負擔成本,這對於病患而言未必會比較有利(這有點像David
Friedman書中舉的例子,政府強制租房契約要保證最低生活水準,要有瓦斯、暖氣之類的
,結果導致租金上漲,比較窮的人租不起房子)。
從這個判決可以讓我們知道經濟分析無疑是為法律學者開了另一扇窗,法律人除了傳統的
文意解釋、公平正義的"法感"(sense of justice)、比較法的研究外,也必須了解判決
對於社會的影響,而經濟分析正提供了研究這種影響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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