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過我同意截圖將我臉書的po文做成他的 - 法律
By Delia
at 2019-05-16T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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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院104年智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Facebook之使用條款,認被告重製並
刊登系爭著作,應屬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惟查,關
於Facebook使用條款(即權利與義務宣告)之性質,應屬
使用者與Facebook公司間之私權契約,其中如有約定關於
上開著作財產權之放棄或同意他人為特定方式之使用者,
Facebook之使用者自應受該等規範之拘束,反之,如無此
等規範,Facebook使用者就其所有之著作財產權仍得依法
主張之。經查,衡諸Facebook使用條款之全文(見本院智
易卷第67頁以下),其中第2 條關於「分享您的內容和資
料」規範之第4 款規定「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
料時,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
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
名字和大頭貼照)」。至於「內容」與「資料」之定義,
依使用條款第17條第3 款規定「『資料』的定義為「有關
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
所採取的行動。」,第17條第4 款規定:「『內容』的定
義為您或其他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
的事物。」。由上可知,Facebook使用條款第2 條第1 款
係約定Facebook用戶所張貼、提供或分享有關智慧財產之
「內容」,臉書用戶同意將之授權予Facebook公司;Face
book條款第2 條第4 款則約定當Facebook用戶以公開方式
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Facebook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
或使用Facebook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準此,
Facebook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
有關Facebook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
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圖片、影片等「內容」,而本案艾
絲公司遭侵害之系爭著作,屬Facebook條款第17條第4 款
所定之「內容」,依Facebook條款第2 條第1 款規定,僅
授權與Facebook公司使用,並未授權與其他第三人使用。
參以上開使用條款第5 條關於保護其他人權利之規範,其
中第1 款規定「您不會在Facebook張貼侵犯、違反他人權
利或違反法律的內容或任何行動」,亦可見該使用條款並
非泛指一切著作財產權之種類均得任由他人在未經同意或
授權下使用,亦可徵著作權人在Facebook公開其著作,並
非屬已全面同意或授權他人得為一切著作財產權種類之利
用。據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以Facebook之使用條款,認
被告重製並刊登系爭著作,應屬係經告訴人同意等詞,即
難遽採。而法院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本不受其他個案所持
法律見解之拘束,況每一個案之情節亦非相同,自難比附
援用其他個案而為認定,是以辯護人辯稱:於Facebook網
站轉貼圖文行為之其他個案,亦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等語,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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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Skylar Davis
at 2019-05-18T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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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Frederic
at 2019-05-20T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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