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214條有這樣規定嗎?(高院的判決) - 法律
By Tom
at 2009-03-25T09:47
at 2009-03-25T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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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ihchien (* ̄▽ ̄)》之銘言:
:
: 至於回復原狀,法院認為被告所為的措施並無不當,
: 所以連一審判給原告(上訴人)的「534元」一併廢棄,無理由判決駁回
:
: -
: 為什麼一審要判534元 XD
:
: --
一審是94年度訴字第273號,我對這個案子的了解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RO的台灣版本中, 玩家原告控告營運公司, 因為營運公司以「原告玩
家在遊戲內做了5億遊戲幣這樣巨額的交易, 因此有RMT, 盜號, 或者惡用BUG的嫌疑而將
原告與與原告有交易的玩家的遊戲幣與虛擬道具給沒收」
原告控告理由為「台灣消保法中有規定, 營運公司應該有義務依據當時的電腦科技技術能
力, 提供安全且合理的服務, 但是營運公司不但沒做到這點, 還自己破壞了服務本身(因
為沒收東西). 而被沒收的遊戲幣與虛寶應該以市場價值的台幣來計算後, 賠償原告玩家.
」
被告的反論為: 「原告是惡用遊戲BUG, 來不法取得遊戲幣」「處分原告玩家時, 其餘有
400人以上有3億遊戲幣以上的交易, 但是營運公司很有誠意的一個一個仔細清查, 而查到
原告玩家確實違規, 所以才加以處分」
而法院判定: 網路遊戲中的遊戲幣, 虛寶的使用權為「(玩家的)財產權」的一種, 因此玩
家在遊戲中的電磁紀錄=玩家有使用權, 即有財產權. 而營運公司只是「保管」這個財產
, 並且依照台灣消保法第7條規定,依照當時的技術水準若能做到, 營運公司就有義務要保
護這些財產不被侵犯. 而台灣民法中規定, 當民事訴訟時, 對自己有利的主張必須要自己
舉證, 但是本事件的情況因為所有資料都由被告所管理, 玩家不可能舉證, 因此本事件的
舉證責任應該由被告公司來負擔.
法官判定,RO遊戲中既設計有RO幣供使用者持有,並得用以與其他使用者交易遊戲中之
虛擬武器及虛擬裝備,實際上容許遊戲中存在虛擬武器、虛擬裝備之需求/供給關係,
自然形成可相互交易之市場價格,並與現實世界中之金錢產生幣值折算關係,除非被告
於遊戲程式設計中根本禁止任何交易行為,或將使用者帳號屬人性提高至無從轉換虛擬角
色的程度,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杜絕使用遊戲者於遊戲外以現金交易使用者帳號或遊戲中之
虛擬武器、虛擬裝備。
況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不成後轉為請求金錢賠償,亦無違反被告所舉前揭使用
者條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之問題。
但是法官同時判定原告玩家提出的折算比例太過於高額不合理, 因此以依被告提出之「中
國時報94年之報導主張新台幣與RO幣折算比例為1:1,500,000」折算比例計算,
400,000,000 元RO幣折算新台幣267 元. 且認為不應該賠到三倍,只要一倍就夠了,
所以就變成了534元。(計算式:267+267=534)
所以一審法官是承認了只要虛擬物品能交易,就無法杜絕現實金錢交易的行為,當然會
產生市場價值,並沒有像二審法官用「賭博」觀點來看這件事。
不知道我的了解有沒有問題,煩請各位先進指教。m(_ _)m
※ 編輯: rosebed 來自: 59.124.69.109 (03/25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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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回復原狀,法院認為被告所為的措施並無不當,
: 所以連一審判給原告(上訴人)的「534元」一併廢棄,無理由判決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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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為什麼一審要判534元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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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是94年度訴字第273號,我對這個案子的了解如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RO的台灣版本中, 玩家原告控告營運公司, 因為營運公司以「原告玩
家在遊戲內做了5億遊戲幣這樣巨額的交易, 因此有RMT, 盜號, 或者惡用BUG的嫌疑而將
原告與與原告有交易的玩家的遊戲幣與虛擬道具給沒收」
原告控告理由為「台灣消保法中有規定, 營運公司應該有義務依據當時的電腦科技技術能
力, 提供安全且合理的服務, 但是營運公司不但沒做到這點, 還自己破壞了服務本身(因
為沒收東西). 而被沒收的遊戲幣與虛寶應該以市場價值的台幣來計算後, 賠償原告玩家.
」
被告的反論為: 「原告是惡用遊戲BUG, 來不法取得遊戲幣」「處分原告玩家時, 其餘有
400人以上有3億遊戲幣以上的交易, 但是營運公司很有誠意的一個一個仔細清查, 而查到
原告玩家確實違規, 所以才加以處分」
而法院判定: 網路遊戲中的遊戲幣, 虛寶的使用權為「(玩家的)財產權」的一種, 因此玩
家在遊戲中的電磁紀錄=玩家有使用權, 即有財產權. 而營運公司只是「保管」這個財產
, 並且依照台灣消保法第7條規定,依照當時的技術水準若能做到, 營運公司就有義務要保
護這些財產不被侵犯. 而台灣民法中規定, 當民事訴訟時, 對自己有利的主張必須要自己
舉證, 但是本事件的情況因為所有資料都由被告所管理, 玩家不可能舉證, 因此本事件的
舉證責任應該由被告公司來負擔.
法官判定,RO遊戲中既設計有RO幣供使用者持有,並得用以與其他使用者交易遊戲中之
虛擬武器及虛擬裝備,實際上容許遊戲中存在虛擬武器、虛擬裝備之需求/供給關係,
自然形成可相互交易之市場價格,並與現實世界中之金錢產生幣值折算關係,除非被告
於遊戲程式設計中根本禁止任何交易行為,或將使用者帳號屬人性提高至無從轉換虛擬角
色的程度,否則被告根本無從杜絕使用遊戲者於遊戲外以現金交易使用者帳號或遊戲中之
虛擬武器、虛擬裝備。
況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不成後轉為請求金錢賠償,亦無違反被告所舉前揭使用
者條約第8 條第8 項規定之問題。
但是法官同時判定原告玩家提出的折算比例太過於高額不合理, 因此以依被告提出之「中
國時報94年之報導主張新台幣與RO幣折算比例為1:1,500,000」折算比例計算,
400,000,000 元RO幣折算新台幣267 元. 且認為不應該賠到三倍,只要一倍就夠了,
所以就變成了534元。(計算式:267+267=534)
所以一審法官是承認了只要虛擬物品能交易,就無法杜絕現實金錢交易的行為,當然會
產生市場價值,並沒有像二審法官用「賭博」觀點來看這件事。
不知道我的了解有沒有問題,煩請各位先進指教。m(_ _)m
※ 編輯: rosebed 來自: 59.124.69.109 (03/25 09:50)
推 chihchien:你的理解沒有問題 不過一審的理由有點問題 XD 03/26 16:57
→ chihchien:無法杜絕現實金錢交易的行為不代表就一定值得承認 03/26 16:58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By Zora
at 2009-03-27T02:18
at 2009-03-27T02:18
By Kumar
at 2009-03-31T07:57
at 2009-03-31T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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