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題擬答(行政法)希望有清楚的格式與適用法條跟釋字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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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lma
at 2015-01-07T00:00

Table of Contents

一、
甲為某警察局警務員,於民國 94 年間,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隨即依法將甲予以免職。嗣甲涉嫌貪污之案件於 99 年獲判無罪確定。
(一)甲不服該免職處分,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無理由駁回。而行政機關於知悉某甲之刑事判決結果後,欲主動變更先前所為之免職處分,請問此舉是否可行?
(二)若甲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未表明不服,而當其得知判決結果後,欲回復自己警務員身分,得循何種管道救濟?
參考法條: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部分內容):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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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arb Cronin
at 2015-01-07T01:24
版阿大吉祥!
甲為某警察局警務員,於民國 94 年間,因涉嫌犯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內政部警政署隨即依法將甲予以免職。嗣甲涉嫌貪污之案件於 99 年獲判無罪確定。
(一)甲不服該免職處分,依法循序提起行政爭訟,遞遭無理由駁回。而行政機關於知悉某甲之刑事判決結果後,欲主動變更先前所為之免職處分,請問此舉是否可行?
甲可根據訴願法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第14條(訴願之提起限期)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第97條(得聲請再審之情形)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
第4條(撤銷訴訟之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五年之後甲獲判無罪確定,無論訴願或行政訴訟都已無法救濟,行政機關於知悉某甲之刑事判決結果後應不會主動變更先前所為之免職處分。
(二)若甲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未表明不服,而當其得知判決結果後,欲回復自己警務員身分,得循何種管道救濟?
甲只能向大法官會議申請解釋。
請 參考!
2015-01-14 21:37:42 補充:
聲請統一解釋,須具備以下條件:
(1)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2)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 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
(3)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的確 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例如:審理民、刑訴訟的普通法院,與審理行政訴訟的行政法院,就是不同審判系統的法院,在兩者間的法律見解不同的情形下,才可以聲請統一解釋。針對同一審判系統的法院間,例如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
2015-01-14 21:39:23 補充: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或者是 最高行政法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間的見解歧異,就不能聲請統一解釋。
(4)應在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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