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褻行為? - 法律
By Christine
at 2009-04-20T00:11
at 2009-04-20T00:1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裡飛)》之銘言:
(恕刪)
: 也就是說目前實務上(如果我上述見解無誤的話 ^^)
: 猥褻物品採客觀(一般人的標準)
: 猥褻行為卻是採主觀(被害人的感受) (在被告能藉以滿足性慾之前提下)
: 猥褻行為採主觀似乎與一般民眾法感不同?
: 一點點想法,歡迎討論指教,謝謝。
傳統實務對於「猥褻」的解釋,其實是一種「三合一」的解釋。
亦即,想要把「公然猥褻罪」、「散佈猥褻物品罪」及「強制∕
趁機∕權勢∕幼年猥褻罪」三種犯罪中的猥褻概念一網打盡。這
並不令人意外,因為這三種犯罪類型本來都隸屬於傳統所謂「妨
害風化罪章」。
也正因為如此,傳統上的猥褻概念往往包含了「引起他人性慾」
的要素。原因無他,就是受到公然猥褻罪和散佈猥褻物品罪的影
響。
然而自從刑法增訂「妨害性自主罪章」後,強制猥褻等犯罪類型
被認為是侵害「性自主權」,亦即傾向「妨害自由」的性質。於
是傳統上的猥褻概念就變得格格不入。
如果我們認為性自主權也是一種自由法益,那麼妨害性自主與妨
害自由的差異,就只在於「性不性」而已。在這種觀點下,部分
實務判決似乎是把傳統上的「足以引起他人性慾」進一步解釋成
「足以使他人產生性的認知」。部分實務判決發明了「性嫌惡感
」的概念,原因正在於此。
這種解釋的理論基礎可能是:
1.妨害性自主與妨害自由的差異,在於系爭行為是否具備「性的
意義」。
2.妨害性自主之所以比妨害自由具有更高的可罰性,是因為該「
性的意義」會造成被害人更大的痛苦。
3.被害人是否產生更大的痛苦,端視其是否認知該行為之「性的
意義」。有認知就更痛苦,未認知則無差異。
如此一來,系爭行為是否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的猥褻行為」,
就取決於該行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對該行為產生性的認知」。這
裡所謂「他人」,雖然應該是指「被害人」,然而這裡所說的被
害人乃是一種抽象的被害人概念,與「社會上一般人」同義。理
由在於,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有定型化
的機能,不適合將「性不性」的判斷訴諸於個案中特定被害人的
主觀感受。
所以我們才會看到,部分實務判決提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時」
,通常都要論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亦不足以引起被害
人性慾....」。原因就在於,這裡所謂的被害人,其實是一種抽
象概念的被害人。換言之,到底「性不性」,還是要由社會大眾
的觀點來判斷。只不過在法庭上,是由法官「代表」社會大眾做
出判斷罷了。
總之,從部分實務判決發明「性嫌惡感」,用以取代傳統上所謂
「性慾」的概念這件事情來看,我們應該可以發現,晚近實務見
解所採取的解釋脈絡,就是如上所述的那樣吧。
至於原PO所謂「猥褻行為採主觀似乎與一般民眾法感不同」,應
該是有所誤會。
所謂法感,是一種針對個案事件的法律價值判斷。它是結論,而
非理由。而且它是一種情緒上的感受,不需要任何論證過程。那
麼,很明顯地,「猥褻行為採主觀」不是一種個案法律價值判斷
,不能用所謂的法感去肯定或否定這種「判斷基準」。
如果原PO想說的是:猥褻與否,應該以社會大眾的觀點判斷之,
而非取決於被害人主觀感受,那麼就與我上面所寫的不謀而合。
或者原PO所在意的其實是個案中法官的判斷結論,例如所謂「接
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云云。確實我們
可以用法感來肯定或否定法官的判斷結論,並質疑法官是否與社
會脫節(既然法官敢宣稱自己代表社會大眾,我們就有資格吐槽
法官)。我認為,如果所謂性慾真的應該解釋成「性的認知」或
「性嫌惡感」,那麼知道就是知道,嫌惡就是嫌惡,人的念頭只
是電光火石一瞬間的事情而已,與時間長短沒有直接關連。
--
鮑五慘笑笑:「我是假的!假的,你懂罷?自從那一回我才懂得,
真正獵狼的人,不是靠手,卻是靠心。我要皮毛,也要命。半輩子
跟著骰子滾,紅過、黑過,醉過、笑過,銀洋裝在錢袋搖得叮噹響
,說穿了全是假的。我沒認真的愛過什麼、恨過什麼。-----
我沒有獵狼的心!」
~ 司馬中原<獵>
--
(恕刪)
: 也就是說目前實務上(如果我上述見解無誤的話 ^^)
: 猥褻物品採客觀(一般人的標準)
: 猥褻行為卻是採主觀(被害人的感受) (在被告能藉以滿足性慾之前提下)
: 猥褻行為採主觀似乎與一般民眾法感不同?
: 一點點想法,歡迎討論指教,謝謝。
傳統實務對於「猥褻」的解釋,其實是一種「三合一」的解釋。
亦即,想要把「公然猥褻罪」、「散佈猥褻物品罪」及「強制∕
趁機∕權勢∕幼年猥褻罪」三種犯罪中的猥褻概念一網打盡。這
並不令人意外,因為這三種犯罪類型本來都隸屬於傳統所謂「妨
害風化罪章」。
也正因為如此,傳統上的猥褻概念往往包含了「引起他人性慾」
的要素。原因無他,就是受到公然猥褻罪和散佈猥褻物品罪的影
響。
然而自從刑法增訂「妨害性自主罪章」後,強制猥褻等犯罪類型
被認為是侵害「性自主權」,亦即傾向「妨害自由」的性質。於
是傳統上的猥褻概念就變得格格不入。
如果我們認為性自主權也是一種自由法益,那麼妨害性自主與妨
害自由的差異,就只在於「性不性」而已。在這種觀點下,部分
實務判決似乎是把傳統上的「足以引起他人性慾」進一步解釋成
「足以使他人產生性的認知」。部分實務判決發明了「性嫌惡感
」的概念,原因正在於此。
這種解釋的理論基礎可能是:
1.妨害性自主與妨害自由的差異,在於系爭行為是否具備「性的
意義」。
2.妨害性自主之所以比妨害自由具有更高的可罰性,是因為該「
性的意義」會造成被害人更大的痛苦。
3.被害人是否產生更大的痛苦,端視其是否認知該行為之「性的
意義」。有認知就更痛苦,未認知則無差異。
如此一來,系爭行為是否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下的猥褻行為」,
就取決於該行為是否「足以使他人對該行為產生性的認知」。這
裡所謂「他人」,雖然應該是指「被害人」,然而這裡所說的被
害人乃是一種抽象的被害人概念,與「社會上一般人」同義。理
由在於,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要求,犯罪構成要件必須有定型化
的機能,不適合將「性不性」的判斷訴諸於個案中特定被害人的
主觀感受。
所以我們才會看到,部分實務判決提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時」
,通常都要論證「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亦不足以引起被害
人性慾....」。原因就在於,這裡所謂的被害人,其實是一種抽
象概念的被害人。換言之,到底「性不性」,還是要由社會大眾
的觀點來判斷。只不過在法庭上,是由法官「代表」社會大眾做
出判斷罷了。
總之,從部分實務判決發明「性嫌惡感」,用以取代傳統上所謂
「性慾」的概念這件事情來看,我們應該可以發現,晚近實務見
解所採取的解釋脈絡,就是如上所述的那樣吧。
至於原PO所謂「猥褻行為採主觀似乎與一般民眾法感不同」,應
該是有所誤會。
所謂法感,是一種針對個案事件的法律價值判斷。它是結論,而
非理由。而且它是一種情緒上的感受,不需要任何論證過程。那
麼,很明顯地,「猥褻行為採主觀」不是一種個案法律價值判斷
,不能用所謂的法感去肯定或否定這種「判斷基準」。
如果原PO想說的是:猥褻與否,應該以社會大眾的觀點判斷之,
而非取決於被害人主觀感受,那麼就與我上面所寫的不謀而合。
或者原PO所在意的其實是個案中法官的判斷結論,例如所謂「接
觸時間甚短,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他人之性慾」云云。確實我們
可以用法感來肯定或否定法官的判斷結論,並質疑法官是否與社
會脫節(既然法官敢宣稱自己代表社會大眾,我們就有資格吐槽
法官)。我認為,如果所謂性慾真的應該解釋成「性的認知」或
「性嫌惡感」,那麼知道就是知道,嫌惡就是嫌惡,人的念頭只
是電光火石一瞬間的事情而已,與時間長短沒有直接關連。
--
鮑五慘笑笑:「我是假的!假的,你懂罷?自從那一回我才懂得,
真正獵狼的人,不是靠手,卻是靠心。我要皮毛,也要命。半輩子
跟著骰子滾,紅過、黑過,醉過、笑過,銀洋裝在錢袋搖得叮噹響
,說穿了全是假的。我沒認真的愛過什麼、恨過什麼。-----
我沒有獵狼的心!」
~ 司馬中原<獵>
--
All Comments
By Joseph
at 2009-04-24T11:46
at 2009-04-24T11:46
By Odelette
at 2009-04-28T22:09
at 2009-04-28T22:09
Related Posts
幾個問題
By Rachel
at 2009-04-19T23:56
at 2009-04-19T23:56
拋棄繼承
By Hedda
at 2009-04-19T23:26
at 2009-04-19T23:26
請問房子簽約後想退訂
By George
at 2009-04-19T22:15
at 2009-04-19T22:15
刑法? 程序法?
By Genevieve
at 2009-04-19T20:56
at 2009-04-19T20:56
關於欠錢的問題
By Lydia
at 2009-04-19T17:22
at 2009-04-19T1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