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房子水塔修理問題,可否半數通過就做呢? - 法律
By Hedda
at 2010-06-05T00:00
at 2010-06-0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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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多年的老房子,共8個住戶,一層2戶,共4層樓,沒有管理委員會,頂樓和樓梯間漏水,找水電來看,建議如下:
(1)方案一:改裝不锈鋼水塔
工程時間:2個工作天
金額:28000元(平均每戶3500元)
(2)方案二:防水處理
工程時間:7~10個工作天
金額:40000元(平均每戶5000元)
大部份過半的住戶選擇方案一,只有一個住戶選擇方案二.因為大家怕選方案二的住戶請律師告我們,所以我們一直不敢動工修,天天漏水很難過.
請問我們其它住戶是否可以用書面簽名投票的方式,以過半數或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強制採方案一動工呢?
另不知"公寓大樓管理條例"是否有相關規定,可證明我們在法理上有依據並站的住腳的理由呢?
(1)方案一:改裝不锈鋼水塔
工程時間:2個工作天
金額:28000元(平均每戶3500元)
(2)方案二:防水處理
工程時間:7~10個工作天
金額:40000元(平均每戶5000元)
大部份過半的住戶選擇方案一,只有一個住戶選擇方案二.因為大家怕選方案二的住戶請律師告我們,所以我們一直不敢動工修,天天漏水很難過.
請問我們其它住戶是否可以用書面簽名投票的方式,以過半數或少數服從多數的方式強制採方案一動工呢?
另不知"公寓大樓管理條例"是否有相關規定,可證明我們在法理上有依據並站的住腳的理由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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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Hedda
at 2010-06-05T01:43
at 2010-06-05T01:43
2.但民法820條「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而所謂管理,係指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保存行為,則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至於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共有物之行為,則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之行為。是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共有人中之一人,得否依民法第 822 條第2項:「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請求償還,則應視其所為行為,是否為保存行為?或為改良行為但有無「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而定。換言之,其所為行為,為「保存行為」或「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之改良行為,自得依民法第 82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償還(註三)。實務上,「保存行為」或「改良行為」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02月24日94年度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記載:『……再由上訴人所提出收據、估價單(原審調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二七頁),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為屋外外牆(庭院部分)、室內各廳室一、二樓天花板、地板、門扇、櫥櫃、管線全面性之拆除、更改、重作,及衛浴、廚具等全部設備之安裝更新,顯已達增加其效用及其價值之改良行為,而非僅為物質上、或權利上之保全行為而已。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房屋所為天花板、地板、門扇、櫥櫃、管線單及各種設備之更新,僅係簡易修繕,尚非可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估價單等證物予以斟酌,並敘明其斟酌後之判斷,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理由不備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28日9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註四)可資參照。註三:反之,未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之改良行為,依民法第 82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償還,自是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28日93年度上易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存行為,係指對共有物物質上之保全,及權利上之保全之行為而言。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八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改良行為,則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凡此行為,不能如保存行為之須緊急措施,聽任各分別共有人單獨處理。註四:同註三。故用書面簽名投票,如過半數同意而採方案一,應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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