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 委託第三人之「代履行」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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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delette
at 2011-04-24T0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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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nterrain:樓上被你說中了 我懶的去打下面的臉了 手也是會痠的XD 04/24 19:52
→ winterrain:漏洞百出自hi沒人理XD 04/24 19:53

樓上可以在阿Q一點

看看是誰打誰的臉

看來有人不僅行政法不好,連中文理解能力都很差

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
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

判決都已經講的很清楚啦

對該建築物有處分權人才是拆除義務人

反過來說沒有處分權就不可能合法地履行該拆除義務

(既然受處分拆除義務者都要以有處分權為前提,那沒有處分權的第三人

還可代履行嗎?這麼簡單地邏輯概念有那麼難懂嗎?)

縱使通知也是無效的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4款參照)

照閣下這種說法

無異鼓勵無處分權之第三人強拆他人違章建築物

這豈非民主社會之正常理念?

連對岸的行政執行法草案起草者都能理解此點

將得當事人之同意做為違章建築拆除義務代履行之前提要件

=====================================================
第五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對違法建築、違法設立的標示牌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遵守\
下列規定:

(一)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

(二)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

(三)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
行。
=====================================================

而閣下居然連對岸的民主法治概念都比不上

可悲啊可悲啊


※ 引述《winterrain (冬天的雨)》之銘言:
: 這裡你犯了和某p一樣的錯誤
: 拆除住宅義務只要拆除就好 回到從未建築的狀態
: 根本不在乎究竟是實際上是誰拆的
: 第三人如果幫忙拆掉 那義務人還會有拆除住宅義務嗎?

還有不要扯那什麼可代替不可代替義務啦

以下行政法院的判決就結結實實地打了你一巴掌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366號
案由摘要: 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索引彙編 第三輯(94年12月)10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24 輯 54-6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版)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3、244、249、255 條 (87.10.28 版)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版)
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版)
要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
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
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
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

: 如果拆除住宅義務是法律上不可替代之行為義務
: 就會認為違建即使不存在 義務人還是有拆除住宅義務
: 顯然不合理
: 強執法有更詳細的說明

好一個不在乎誰拆的啊

那下的條文規定是幹啥來的

====================================
第 81 條 (停止使用及拆除)
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
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第 9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

你到底知不知道當初的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為麼要把拆除建築列為直接強制?

照您的說法

行政機關自為強制拆除=>直接強制=>受建築法規範限制

行政機關委由第三人強制拆除=>代履行=>事實行為=>不受建築法限制,也沒有行政權限

移轉問題

同一個拆除行為由第三人和主管機關來為居然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你行政法和憲法誰教的啊

==========================================================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820 號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按建築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限期命所有人拆除,乃以建築物「傾頹
或朽壞而達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則其反面之意,不拆除即有公共
安全之危害,自以達須以拆除為必要之程度,始符比例原則。查自行政院
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八九) 建委公字第三
○六四號函觀之,足見其所稱房屋全倒之定義,係以受災戶之觀點而訂,
即以受災戶能否居住為判別標準,至於房屋本身已否傾倒並非判別之關鍵
,此觀該函定義 (二) 受災戶住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泥沙,致不能修復,
實際並無任何傾倒可知。因此該函說明三載「依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
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其所稱『經判定為全倒之
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係以「依 (前述) 房屋全倒定義」為
前提,亦即所謂「危險建築」之危險與否,係以受災戶能否居住為判別標
準,自與是否「危害公共安全」無關。因此該函說明三之前段乃規定「依
房屋全倒定義,經判定為全倒之受災住屋均屬須拆除之危險建築,民眾可
『自行』拆除或規定期限內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即僅
涉及受災戶不能居住者,既僅與私權有關,自應由民眾自行拆除,或由政
府協助拆除。而說明三後段則規定:「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民眾不自
行拆除或出具拆除同意書由政府協助拆除,則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應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見其較前段增加「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條件,而民眾又不願自行或由政府協助拆除時,「則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公告強制拆除。」顯然仍應依建築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非「經判定全倒之受災住屋」即不論有無「危害
公共安全」,即逕予公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被告顯屬誤解
該函之旨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5 裁判字號: 90年裁字第 251 號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要旨: 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行政訴訟
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所規定,而此之所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係指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力而言。原處分之執行力一經裁定停止,其實施執行之事
實行為自當隨之停止。查「主管建築機關,...在縣 (市) 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 (市) (局) 政府。」、「...
縣。...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
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
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
」為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本件危險建築
物之強制拆除,其決定權責機關應為相對人,而非大里市公所。大里市公
所僅為配合拆除單位。本件相對人命為拆除之公告處分一經裁定停止執行
,其為配合拆除單位之大里市公所,其實施拆除之事實行為即須隨之停止
。原裁定以停止本件相對人命為拆除之處分無法達到停止大里市公所執行
拆除之目的為由,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法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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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看對岸的法律是怎麼規定的

怎麼我們這邊的觀念比對岸還落後

http://news.cn.yahoo.com/ypen/20110421/320520.html

三審稿規定對違法建築、設施等需要強制拆除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由行政機

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經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可以委託沒有利害關

係的其他組織代履行;當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

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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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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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4-24T00:00
1.什麼是公務人員?(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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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 2011-04-24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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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稅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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