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車糾紛被比中指,妨害名譽不起訴 - 法律
By Aaliyah
at 2020-05-26T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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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元旦遇到行車糾紛,大致就是對方違規切入,我按喇叭之後,他在我車道前方,我則
是在他車子後方
他驟然減速2次之後,搖下車窗
擺動手臂挑釁後,比了中指就加速離開
我拿行車記錄器去警局報案,提告對方妨害名譽
後來爬文才發現被告這樣的行為還涉嫌其他犯罪
上個月開偵查庭時,對方沒有來
過程中我跟檢察事務官說要再提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告訴
今天收到對方的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理由書中
檢察官跟我說明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的是公眾利益,所以自然人不能提出告訴,只能告
發
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再說明一下驟然煞車不構成此罪
然後就到妨害名譽的說明了
個人對於此罪不被起訴不怎麼意外,畢竟這個認定本來就很嚴格
只是蠻訝異檢察官會直接這樣咬定告訴人提告的目的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一文中
明文揭認「被告之舉(比中指)係針對車行在後之告訴人」
然檢察官以「比中指時間短暫」、「周遭旁人未必能察覺或知悉被告有此動作」等事項為
由,認定被告之舉未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然對於比中指之舉應持續多久,才能認定為構成公然之要件,並無客觀標準,惟檢察官以
主觀認為被告之舉「短暫」而認無構成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對我比中指之舉,發生在公路上,檢察官亦明文指出「上開道路之車行往來甚多」
,上開道路屬可讓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不雅之舉之地,只要有被共見共聞之可
能,都已構成公然之要件,然檢察官卻以「旁人未必能察覺或知悉」為由,認定未構成公
然之要件。
被告對我比中指前,與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驟然減速,影響我行車安全
雖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但我著實被迫以慢速行駛在被告車後,且
被告在比中指前,亦將手臂上下揮動挑釁
被告不雅之舉明顯是針對我,且檢察官亦在理由書中認定被告比中指之舉係針對我
因此被告之舉明顯是對我之侮辱。
惟檢察官認為「旁人無從將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乘者外觀連結至告訴人
於社會生活中之真實身分」,因此認定被告之舉無法對特定人格侮辱。
然對於「是否得以連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真實身分」之爭論,多以「網路環境」之情
形為主
且實務見解不一,確有相關判例認定網路人格之名譽權應等同社會生活之名譽權受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1815
號判決等)
既然網路人格名譽權都應受到與社會人格名譽權一樣的保障,騎乘機車而被比中指的自然
人之人格名譽權,何以不受保護?
我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侮辱,被告係因我的行為而對我比
中指,並非針對車牌比中指,豈能以「車牌無法連結至聲請人」而做為不起訴之理由?
妨害名譽之起訴書中,不少被害人是在道路上遭他人以中指或是言語侮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1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58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
號等)
上開案例之不特定多數旁人不一定知曉被害人姓名等資訊,亦有與本案同因行車糾紛而受
辱之被害人,本案中被告比中指之對象,係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自然人(即我),而非
車牌本身
若檢察官堅決認為旁人只會知道是騎乘特定車牌機車者被比中指,既然旁人都已經知道是
誰被比中指了,怎麼會無法辨別何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既然被告是對我本身,而非車牌比
中指,又怎因車牌無法與我之身分連結而不予起訴?又其他相同情形之案件之起訴結果,
為何又與此案不同?
我知道網路妨害名譽在實務見解落差很大
大多是爭論網路身分不能代表現實身分
但現在連在路上被比中指
都能被以「車牌無法連結到社會生活身分」為由而不起訴嗎?
--
是在他車子後方
他驟然減速2次之後,搖下車窗
擺動手臂挑釁後,比了中指就加速離開
我拿行車記錄器去警局報案,提告對方妨害名譽
後來爬文才發現被告這樣的行為還涉嫌其他犯罪
上個月開偵查庭時,對方沒有來
過程中我跟檢察事務官說要再提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的告訴
今天收到對方的不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理由書中
檢察官跟我說明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損害的是公眾利益,所以自然人不能提出告訴,只能告
發
說「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再說明一下驟然煞車不構成此罪
然後就到妨害名譽的說明了
個人對於此罪不被起訴不怎麼意外,畢竟這個認定本來就很嚴格
只是蠻訝異檢察官會直接這樣咬定告訴人提告的目的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一文中
明文揭認「被告之舉(比中指)係針對車行在後之告訴人」
然檢察官以「比中指時間短暫」、「周遭旁人未必能察覺或知悉被告有此動作」等事項為
由,認定被告之舉未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然對於比中指之舉應持續多久,才能認定為構成公然之要件,並無客觀標準,惟檢察官以
主觀認為被告之舉「短暫」而認無構成公然之要件。
另被告對我比中指之舉,發生在公路上,檢察官亦明文指出「上開道路之車行往來甚多」
,上開道路屬可讓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被告不雅之舉之地,只要有被共見共聞之可
能,都已構成公然之要件,然檢察官卻以「旁人未必能察覺或知悉」為由,認定未構成公
然之要件。
被告對我比中指前,與我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驟然減速,影響我行車安全
雖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但我著實被迫以慢速行駛在被告車後,且
被告在比中指前,亦將手臂上下揮動挑釁
被告不雅之舉明顯是針對我,且檢察官亦在理由書中認定被告比中指之舉係針對我
因此被告之舉明顯是對我之侮辱。
惟檢察官認為「旁人無從將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乘者外觀連結至告訴人
於社會生活中之真實身分」,因此認定被告之舉無法對特定人格侮辱。
然對於「是否得以連結至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之真實身分」之爭論,多以「網路環境」之情
形為主
且實務見解不一,確有相關判例認定網路人格之名譽權應等同社會生活之名譽權受保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1815
號判決等)
既然網路人格名譽權都應受到與社會人格名譽權一樣的保障,騎乘機車而被比中指的自然
人之人格名譽權,何以不受保護?
我係因騎乘機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侮辱,被告係因我的行為而對我比
中指,並非針對車牌比中指,豈能以「車牌無法連結至聲請人」而做為不起訴之理由?
妨害名譽之起訴書中,不少被害人是在道路上遭他人以中指或是言語侮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851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58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0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7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7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3
號等)
上開案例之不特定多數旁人不一定知曉被害人姓名等資訊,亦有與本案同因行車糾紛而受
辱之被害人,本案中被告比中指之對象,係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自然人(即我),而非
車牌本身
若檢察官堅決認為旁人只會知道是騎乘特定車牌機車者被比中指,既然旁人都已經知道是
誰被比中指了,怎麼會無法辨別何人之人格名譽受損?既然被告是對我本身,而非車牌比
中指,又怎因車牌無法與我之身分連結而不予起訴?又其他相同情形之案件之起訴結果,
為何又與此案不同?
我知道網路妨害名譽在實務見解落差很大
大多是爭論網路身分不能代表現實身分
但現在連在路上被比中指
都能被以「車牌無法連結到社會生活身分」為由而不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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