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幫助犯是否適用民法第185條?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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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umar
at 2012-03-16T01:16

Table of Contents

※ [本文轉錄自 PttLifeLaw 看板 #1FOYEoj_ ]

作者: freshwensin (不放棄才有希望!) 看板: PttLifeLaw
標題: [問題]詐欺幫助犯是否適用民法第185條?
時間: Fri Mar 16 01:15:26 2012

事實經過:

小弟的父親於97年4月10日被詐欺集團詐騙,
不幸中的大幸,此團台灣區的首腦及部分成員被逮捕歸案,
(新聞如右:http://0rz.tw/ZF7Gt )
經過多年的訴訟,刑事的部份,
於今年2月初高院審判定讞,對方不得再上訴;
民事的部份,雖然知道拿回錢的機會為乎其微,
但我還是不放棄任何一絲機會,
只要有刑事要審判,我就提刑事附帶民事,
最後一份民事判決也於2/29收到了,
判決是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敗訴的部份原本覺得贏不了,算了,
但這幾天想想,又覺得不太對勁,
所以想針對敗訴的部份提出來跟大家請益。

先說一下敗訴的部份,
此集團有一個楊姓少年(民國80年生)
於民國97年2月21日幫助首腦蘇中正
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是否堪用,以及變更提款卡密碼。
所以我依民法185條對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
(楊姓少年於民事庭有請律師)

------------------------------------------------------------------
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另查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裁判要旨: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

節錄「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裁定理由書」內容如下:
(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
(事情經過我省略不打,不然太過冗長)

「....少年既知悉蘇中正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從事詐騙之工作,
已如前述,竟仍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
密碼,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少年有加入詐欺集團及與其他成員間
有分工之行為,但少年既知悉所測試之提款卡有可能為詐欺集團
所利用,仍給予助力,顯見少年應有幫助蘇中正詐欺集團之意思
甚明。另,少年僅幫助蘇中正從事一次測試提款卡之行為,嗣後
並未有其他詐騙或領取詐騙金額等分工之行為,復未受雇於蘇
中正及自詐欺金額中取得利益等情,為證人蘇中正陳述甚明,
是認少年並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行;又無證據足以證明
少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故認少年僅成立幫助
詐欺之非行。」

另一段:
「綜上所述,少年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少年前開幫助詐欺之非行,堪以認定。」


另外,告楊姓少年民事賠償敗訴的理由則如下:
(節錄自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0號)

「被告楊XX除於97年2月21日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戶之提款卡
及變更提款卡密碼外,因害怕即無再有其他幫助行為之事實,
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楊XX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並與其他成員間有
分工之行為。又本件原告被詐騙之時間為97年4月10日,與被告
楊XX幫助蘇中正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之時間
相距1個月又20日,且原告遭詐騙所利用之人頭帳戶為李XX
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羅XX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
之帳戶,原告亦無法證明伊遭被告蘇中正等人所詐騙使用之前開
2個帳戶係被告楊XX於97年2月21日幫助被告蘇中正測試提款卡及
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

問題:
綜合上述,我想請問的是,刑事判決(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
已明白說明楊XX就是幫助犯;

而民法185條以小弟非法律人的白話解讀是:
「幫助人也是侵權的共同行為人,就算無法知道加害我的人是
共同行為人中的哪一位,一樣全部要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以小弟認為楊XX應該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敗訴理由中,法官認為97年2月21日的犯行與
97年4月10受詐騙在時間點上無關聯,就這點,
小弟想問,是先準備好詐騙所需的人頭戶提款卡,
以備之後詐騙所需,這樣怎麼能說是無關??
難道要當天測試人頭戶當天就被詐騙才算?
還是有法條規定事前的準備工作是有期限的,
超過幾天之後的就不算??

另外,愚以為:「詐騙之所需,百工斯為備」,
敗訴理由中,法官認為無法證明我爸被騙所匯款
之帳戶為楊XX所測試;所以我爸的受騙與楊XX無關;
依這樣的推論,
假設我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
我知道要作為詐欺之用,但仍幫助「編織出一套極易另人
受騙上當的謊言」,是不是被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他被
騙的謊言是我所編的那一套,我對他才會有責任?

又或者我知道要作為詐欺之用「仍應徵一位負責提款的
車手」,是不是被害人要提出證據證明他被提走的錢是
我所應徵的那ㄧ位車手所提領,我對他才會有責任?
另外,如果我是在97個2月21日應徵到了一位車手,
該車手在97年4月10日以後所提領的贓款一概與我無關?
因為已經超過了1個月又20日??
這樣的推論合乎邏輯嗎??

對於敗訴的部份我很想提上訴,
我的理由是:
1.「楊XX成立幫助詐欺之非行已為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理由書所認定
;人頭帳戶為施行詐騙後取得贓款之必需工具,
且人頭帳戶必為施行詐騙之前所準備,原審判決聲
稱1個月又20日前所測試及變更密碼之人頭帳戶與之
後所受詐騙無關,實為無理。」
2.「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
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本件被告楊XX依
蘇中正指示測試人頭帳戶及變更提款卡密碼,以利
詐欺集團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幫助該
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在客觀上
顯均為原告受詐騙系爭款項之共同原因,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與蘇中正為首之詐欺集團,係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須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另外一個問題是,當初法院會寄楊XX的相關判決給
我爸,是因為與我爸有關才會寄吧?
(受害者接近60位,不知是否都有收到)
但其中的關連,在板橋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98年度少護字第296號裁定理由書中
並沒有提及,以至於我的答辯沒辦法切中要害,
我想請問,我是不是可以跟當初審理楊XX的板橋地方
法院申請相關資料來閱讀? 還是那些資料一定得請律師後,
由律師才能去閱讀?

以上,是我從書本、網路與朋友口中拚湊
出來的想法,可能有很多地方不正確,
懇請大家給我ㄧ些建議,感激不盡!!
若覺得我所認知為無理,
也請盡管批判,若我上訴還是必輸的話,
那我想也不用上訴了,
最後,謝謝您的耐心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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