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1.
向版上專家們求證一下,據說上述文義只是指「關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的
總遺產數額計算上的追討」而言?修法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目的,防止被繼承人生前採取
的贈與子女財產,來脫產規避還債措施?
2.
換言之,至於繼承人之間,對於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某一位」繼承人大量財產
,「不構成適用本條」原以為的當事人要先拿出系爭受贈財產,回到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
內,「繼承人們自己之間」再進行分配云云囉?
請教一下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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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1.
向版上專家們求證一下,據說上述文義只是指「關於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對被繼承人的
總遺產數額計算上的追討」而言?修法是為了保障債權人的目的,防止被繼承人生前採取
的贈與子女財產,來脫產規避還債措施?
2.
換言之,至於繼承人之間,對於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某一位」繼承人大量財產
,「不構成適用本條」原以為的當事人要先拿出系爭受贈財產,回到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
內,「繼承人們自己之間」再進行分配云云囉?
請教一下了。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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