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報廢仍行使之汽車,應該投保強制車險 - 法律
By Adele
at 2013-01-09T00:00
at 2013-01-09T00:00
Table of Contents
請問強制汽車責任險中哪裡有條文規定應投保汽車有三類,其中一類就是汽車牌照報廢後,仍然在行駛的汽車,其投保義務人為使用或管理該汽車之人。
Update:
to小長長
可是網路上是說報廢汽車再行駛仍須投保強制險耶
http://money.udn.com/wealth/storypage.jsp?f_ART_ID...
Update 2:
我現在比較有疑問的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但報廢車何來的車牌號碼呢?
因為法條寫說投保需要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阿報廢後沒有這些東西要怎麼投保?
Update 3:
所以到底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的為準
還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的為準?
兩個的內容各為何?
另外可以幫我解答下列問題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但報廢車何來的車牌號碼呢?
因為法條寫說投保需要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阿報廢後沒有這些東西要怎麼投保?
Update:
to小長長
可是網路上是說報廢汽車再行駛仍須投保強制險耶
http://money.udn.com/wealth/storypage.jsp?f_ART_ID...
Update 2:
我現在比較有疑問的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但報廢車何來的車牌號碼呢?
因為法條寫說投保需要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阿報廢後沒有這些東西要怎麼投保?
Update 3:
所以到底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的為準
還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的為準?
兩個的內容各為何?
另外可以幫我解答下列問題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但報廢車何來的車牌號碼呢?
因為法條寫說投保需要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阿報廢後沒有這些東西要怎麼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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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All Comments
By Liam
at 2013-01-11T12:32
at 2013-01-11T12:32
既然車輛報廢了,本來就不該出現在道路上啊?怎麼還需要投保強制險呢?
重點在於是否有把報廢車輛開上街的人?有
有沒有人開這種車上街發生事故?一定也有
可是報廢車不可能有強制險(報廢車依照道路安全規則第30條,要繳還車牌,也不能再申請車牌),
那對於被開這種報廢車輛撞到的人,不是很倒楣嗎?也沒有強制汽車責任險可以理賠了?
其實法規的訂定,就是要讓這些開報廢車的人,也必須要付出代價。
所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六條才會規定: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然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條規定:
本法所稱未保險汽車,指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之汽車。
所以把報廢車開上街,就成了依照第6條與第12條規定下的的未保險汽車。
然後報廢車發生事故的時候,就可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所以這個規定的原始意義,不在於讓報廢車去保強制險,而是要讓被報廢車撞到的人,可以依照這個規定去向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
然後特別補償基金,再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也就是讓特別補償基金再去向開報廢車的人求償 。
結論:
法規要去看他的意義與精神所在,這個規定不是要求報廢車去保強制險,而是定義報廢車如果上路了,仍然為應保強制險車輛,然後就可以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讓開報廢車上路的的人負應有的責任。
By Jessica
at 2013-01-13T20:46
at 2013-01-13T20:46
沒有。
【汽車牌照、車體經法定報廢程序後,不得再用任何的理由去申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的阿。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101年12月22日修正)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
.
第29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
公路監理機關實施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發現汽車有前項情事經覆驗不合格時,應責令報廢。
第30條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 (構) 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2013-01-09 22:29:49 補充: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以上這不能算是【車牌報廢】的阿。
汽車牌照已繳還、車牌繳銷或車牌註銷=【依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可以在重新申請新車牌來使用】的阿。
汽車牌照報廢後,仍然在行駛中的汽車肇事=依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會【一毛錢都不會理賠】的阿。(報廢車行駛=強制險理賠除外責任=不賠)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國99年05月19日修正)
第2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
械。
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2013-01-09 22:29:54 補充:
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2013-01-09 22:31:46 補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民國101年12月22日修正)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
.
.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
.
.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2013-01-09 22:36:27 補充:
報廢車仍行駛於道路上之罰則(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於予將該報廢車輛沒收=收為國有變廢鐵拍賣後,送給國家花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101年05月30日修正)
第12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
.
.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2013-01-09 22:36:32 補充: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2013-01-10 00:26:54 補充: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民國99年05月19日修正)
第16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用之。
2013-01-10 00:27:02 補充:
第 17 條 要保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下列事項應據實說明:
一、汽車種類。
二、使用性質。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四、投保義務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汽車所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機關時,其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2013-01-10 00:28:54 補充:
三、汽車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
報廢車何來的車牌號碼呢?
【網路謠言不值得一信】。
2013-01-10 00:29:33 補充:
第 20 條 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保險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一、要保人違反第十七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二、要保人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前,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於通知到達後十日內補正;要保人於終止契約通知到達前補正者,保險人不得終止契約。
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於三日內通知被保險汽車之轄屬公路監理機關、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構) 。
保險人應返還要保人終止契約後未到期之保險費;保險費未返還前,視為保險契約存續中。
2013-01-10 00:30:01 補充:
第 21 條 要保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要保人不得終止保險契約:
.
二、被保險汽車報廢。
.
保險契約依前項規定終止後,保險費已交付者,保險人應返還終止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未交付者,要保人應支付終止前已到期之保險費。
2013-01-10 00:40:36 補充:
更正一下:
經查證後【該文章並非網路謠言】,實屬本人一時不察。
http://money.udn.com/wealth/storypage.jsp?f_ART_ID...
那汽車所有人(原車主)如果還要執意駕駛報廢車輛上路的話,那警察人員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可以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開罰汽車所有人(原車主)【3600元以上、外加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的阿。(到時叫總統出面來關說、免罰款、免沒入之都沒有用的阿)
2013-01-12 21:23:51 補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2512號
交路字第0970008655號
主 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2013-01-12 21:23:56 補充:
(三) 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
3、 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上開本公告事項一(三)2及3自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實施外,其餘部分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主任委員 陳 樹
部 長 毛治國
2013-01-12 21:26:11 補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交通部 公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231號
交路字第0940031821號
主 旨: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公告事項:
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
(二) 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2013-01-12 21:26:39 補充:
(三) 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 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2、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經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3、 最高時速每小時三十公里以下且重量(含電瓶,但不含附載之人或物)四十公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2013-01-12 21:26:44 補充:
(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 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車。
三、本保險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自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實施。
主任委員 龔照勝
部 長 林陵三
2013-01-12 21:27:52 補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交通部 公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1231號
交路字第0940031821號
主 旨:公告「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3項、第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
上述法規已經失效了阿。
2013-01-12 21:28:32 補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2512號
交路字第0970008655號
主 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
以上述公告為主。
By Gary
at 2013-01-11T16:36
at 2013-01-11T16:36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軍用汽車
於非作戰期間,亦同。
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
投保義務人。
第一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其使用人或管理人為投保義務人:
一、汽車牌照已繳還、繳銷或註銷。
二、汽車所有人不明。
三、因可歸責於汽車使用人或管理人之事由,致汽車所有人無法管理或使
用汽車。
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
險人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
約。
2013-01-11 13:02:12 補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 公告
主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
車種類」。
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 條第3 項、第6 條
公告事項:
.........
二、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 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
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
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 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
仍行駛之汽車。
2013-01-14 18:32:01 補充:
97.10.15 金管保四字第 09702562512號公告、交通部 97.10.15 交路字
第 0970008655 號係修正..."汽車之範圍 "
對於94/0601公告之 "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 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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