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規停車導致車輛碰撞.. - 交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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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已選為判例)

事實概述:被告於交岔路口違規停車(後部車身明顯突出、且無警示燈或其他警告
     標誌),有一機車騎士行駛經過撞上,送醫後不治。
原審判決:二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三審。
最高判決:全案發回
判決要旨:
       原判決理由雖謂「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倘他人不適切行為發生結果,駕
駛人對於此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不負責任,此為信賴原則」,
「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此為
一般駕駛人所得注意,被告對此之信賴應認為相當,詎被害人竟違規超速駕駛致機車
失控逾越路面邊線擦撞被告停放在邊線外之車尾,而發生本件車禍應不得歸責於被告
,是本件車禍堪認係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之獨立原因,被告雖於巷路口停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然此為被告一般之交通違規,難據此即認被告違規停車即有過失責任
」云云。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所停放之自
用小客車,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九款於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竟將車停放
於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違規情事,為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夜間違規將車輛停放
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水碓街與該街四十巷口,且緊臨於交岔路口上,依當時情形,
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致肇事,能否認被告
信賴被害人若按照規定之速度且未逾越路面邊線行駛,應不致擦撞被告所停之車,被
告之行為為一般之交通違規,不負過失責任﹖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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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Quanna avatarQuanna2011-08-08
簡單來講還是回歸到信賴原則的構成要件 自為過失難主張
Victoria avatarVictoria2011-08-08
D大不妨參考看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無違
Rae avatarRae2011-08-12
交通規則,亦可能成立過失致死)
Genevieve avatarGenevieve2011-08-13
更正用語,不該說不妨,應該說有興趣的話可另參該判例。
Catherine avatarCatherine2011-08-18
停在收費停車格,酒駕撞上都可以判過失致死,交通判例真的%%
Noah avatarNoah2011-08-21
沒什麼參考價值,沒個法官都有獨到的見解。
Andy avatarAndy2011-08-23
沒停好,突出格子外被撞上,才要負責吧~
Kumar avatarKumar2011-08-27
酒駕者可以用信賴原則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