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務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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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2 條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
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請問同一公職人員指的是同一個職位,還是同一個職務但不同職位?

舉例來說:

被罷免的中山里里長,四年內可以去選三民里里長嗎?

還是被罷免里長後,全國所有的里長都不能參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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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Hamiltion avatarHamiltion2020-09-23
這算不同的唷
Rosalind avatarRosalind2020-09-27
算不同,所以不可以選不同里的里長嗎?
Margaret avatarMargaret2020-09-29
應該是這樣沒錯 不過目前剛出現史上第一例 誰知道呢w
Audriana avatarAudriana2020-09-30
當然應該是全國所有的都不能參選比較合理
但實際上應該是滾動式標準吧
Una avatarUna2020-10-03
你看現在還有新聞說韓國瑜要不要選台北或桃園啊...
被罷免是被當地罷免 跑到別的地方能選是他本事..
Bethany avatarBethany2020-10-08
你提出之問題,前陣子亦有學者在討論。
所謂「同一公職人員」究何所指?是否限於原選舉區相同職
級之公職人員,抑或不限於原選舉區之相同職級公職人員。
乍看系爭法條之文義,似允許前揭二種不同的解釋;且二解
釋似均未超越法律條文文字意義之可能性範圍。惟原波若細
繹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章第九節第75條以降至第92條之
規範體系,不難發現立法者此之「罷免」,應係專指「原選
舉區之相同職級公職人員」而言。否則同法第75條第1項本
文即不會為「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
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如此規範。
又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
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地方自治團體之民選公職人員,由『自
治區域內人民』依法選舉產生,『地方自治區域內之人民』
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創制、複決之權(釋字第4
9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亦足證系爭規範之「同一公職
」應專指「原選舉區之相同職級公職人員」而言。
Vanessa avatarVanessa2020-10-09
感謝說明,很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