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上的刑責問題 - 衛生法規
By Xanthe
at 2010-12-30T00:00
at 2010-12-30T00:00
Table of Contents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也就是說現場幹部有責任做好執行面的工作,
先前上課老師曾經說過,若是幹部沒做好安全管理
也會負上刑責,
以防護具來舉例,勞工因未配戴防護用具導致傷殘
或死亡,追查原因係組長未確實要求該員配戴,
這樣組長是否該負上刑責
我想應該是屬於業務過失罪吧?
那麼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內有無明確的法條點出
現場負責人對於未盡職責導致職災發生的刑責呢?
也就是說現場幹部有責任做好執行面的工作,
先前上課老師曾經說過,若是幹部沒做好安全管理
也會負上刑責,
以防護具來舉例,勞工因未配戴防護用具導致傷殘
或死亡,追查原因係組長未確實要求該員配戴,
這樣組長是否該負上刑責
我想應該是屬於業務過失罪吧?
那麼在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內有無明確的法條點出
現場負責人對於未盡職責導致職災發生的刑責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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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法規
All Comments
By Olivia
at 2010-12-31T09:37
at 2010-12-31T09:37
(記憶方法: 符檢虞童女妊報破停)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例如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以致發生死亡災害者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2、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以致發生死亡災害者或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3、違反第十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4、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 :不得使童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例如坑內工作。5、違反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 :不得使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例如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6、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例如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7、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1)死亡災害者(2)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3)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8、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項 :事業單位發生上述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9、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 所發停工之通知。
By Leila
at 2011-01-02T09:38
at 2011-01-02T09:38
因為起訴的是檢察官,上課的老師 講的有點誇張
依照你舉的防護具為例子,如果有安全教育執行
或是有明文安全衛生規定,且負責的人 確實是管理人員資格 屬於管理人之業務執行範圍,才有可能。
以上解釋 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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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可以~要怎嚜抵?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