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題
民法28條中法人對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人於職務執行期間為侵權行為
付連帶賠償責任
但我想問
為何該法條下
法人不具舉證免責的資格?
這樣設計是為了避免邏輯上的謬誤
還是另有其他的立法目的
看了王師的民總後還是不太能理解...
感謝各位先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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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8條中法人對董事或其他具代表權人於職務執行期間為侵權行為
付連帶賠償責任
但我想問
為何該法條下
法人不具舉證免責的資格?
這樣設計是為了避免邏輯上的謬誤
還是另有其他的立法目的
看了王師的民總後還是不太能理解...
感謝各位先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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