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Ulster (Conartist)》之銘言:
: 至於您提的幾個案例,房客搞房東那個送達不合法,至於疲勞轟炸的部分,個人建議左轉
: 地檢署,偽造公文書罪可不輕,然後只能說警覺點吧(被盯上了)
: 簡單來說,我同意救濟程序應該放寬,但是砍掉既判力恐怕不是唯一解
累了嗎,聽首歌吧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zKd_BgBNXU
日本的作法是這樣子(參考 http://ameblo.jp/mc-pr0/entry-11126903846.html )
1.債權人先向法院書記官申請支付命令
2.送達後14天內債務人不提異議,那麼債權人可以提假執行宣言,但從可以申請假執行
宣言起30日內債權人不申請,那麼支付命令喪失效力
3.假執行宣言送達債務人14天後債務人不提異議,那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4.雖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是不包含既判力
因為日本民事執行法(相當於我國強制執行法)35條規定,債務人可以對執行名義提出
不存在異議之訴,但是對於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僅限於言詞辯論之後所發生的事由
,因此實務上反面解釋非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也就是支付命令)並沒有限定事由發生
的時間點,其實也就等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
以日本來講,避免詐騙集團使用支付命令的方法是
詐騙集團申請支付命令--->詐騙集團申請假執行宣言-->被害人仍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可是台灣的機制卻是
詐騙集團申請支付命令--->被害人不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4條打死反面解釋可能性)
--->被害人只能提再審
換句話說日本有3層保護機制
1.支付命令送達
2.假執行宣言送達
3.仍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保護機制只有1層,也就是支付命令送達
如果有如日本改成沒有既判力的話,那麼被害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強執14-II),不用提再審之訴
雖然再審和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的條件都相同(強執18),但是哪個比較容易勝訴應該
不用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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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於您提的幾個案例,房客搞房東那個送達不合法,至於疲勞轟炸的部分,個人建議左轉
: 地檢署,偽造公文書罪可不輕,然後只能說警覺點吧(被盯上了)
: 簡單來說,我同意救濟程序應該放寬,但是砍掉既判力恐怕不是唯一解
累了嗎,聽首歌吧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nzKd_BgBNXU
日本的作法是這樣子(參考 http://ameblo.jp/mc-pr0/entry-11126903846.html )
1.債權人先向法院書記官申請支付命令
2.送達後14天內債務人不提異議,那麼債權人可以提假執行宣言,但從可以申請假執行
宣言起30日內債權人不申請,那麼支付命令喪失效力
3.假執行宣言送達債務人14天後債務人不提異議,那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4.雖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是不包含既判力
因為日本民事執行法(相當於我國強制執行法)35條規定,債務人可以對執行名義提出
不存在異議之訴,但是對於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僅限於言詞辯論之後所發生的事由
,因此實務上反面解釋非確定判決的執行名義(也就是支付命令)並沒有限定事由發生
的時間點,其實也就等同我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
以日本來講,避免詐騙集團使用支付命令的方法是
詐騙集團申請支付命令--->詐騙集團申請假執行宣言-->被害人仍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可是台灣的機制卻是
詐騙集團申請支付命令--->被害人不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第14條打死反面解釋可能性)
--->被害人只能提再審
換句話說日本有3層保護機制
1.支付命令送達
2.假執行宣言送達
3.仍能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保護機制只有1層,也就是支付命令送達
如果有如日本改成沒有既判力的話,那麼被害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結束前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強執14-II),不用提再審之訴
雖然再審和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的條件都相同(強執18),但是哪個比較容易勝訴應該
不用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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