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詐欺 - 法律
By Olga
at 2016-03-04T21:07
at 2016-03-04T21:07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gary420 (貓學步)》之銘言:
: 十八歲之甲受乙詐欺,出售音響並交付,後甲父拒不承認,但乙早將音響賣與丙並交付。
: 丙不知甲係未成年人,但之受詐欺之情事。甲得否請求返還。
: 小弟有幾個問題
: 請問
: 1.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都不生效力嗎?所以即使甲交付音響,在法代承
: 認或不承認前,乙都沒有取得所有權嗎?
您的第一個問題牽涉到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
以本題為例,行為能力是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共通的生效要件,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
人締結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原則上均屬效力未定。
處分權為物權行為特有之生效要件,故當事人與他人就無處分權之物締結買賣/ 互易/ 贈
與等以移轉終局所有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完全有效,但讓與物權之行為即屬效力未定。
您的第二問題答案自為肯定。
: 2. 本題的狀況是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效力未定,這種情況下甲可以因為受詐欺行使
: 撤銷權嗎?如果經承認後生效可以撤銷嗎?經拒絕後確定無效的法律行為有能不能撤銷
: 的問題嗎?
甲可以行使撤銷權,使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便不成立。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僅是補足行為能力的欠缺,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除非解讀為拋棄)。
至於確定不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可否再撤銷,理論上可行但似乎沒有實益可言。這方面其實
有學者在討論,您有興趣可以去找文章來看。
: 3. 未經允許的單獨行為通常無效,但若屬中性行為則適用§77的但書不須經允許也
: 發生效力。通常情況下撤銷權雖然是單獨行為但因行使後會回復為法律行為發生前
: 的狀態,所以通常被認為有效。套用本題的情況,甲行使撤銷權的確比較有保障
: (回復為未被詐欺前的狀態),但若假設合約內容是對甲有利的呢?撤銷也會被視為
: 中性行為嗎?
撤銷權人得因為權利行使而變更法律關係,本身就是一種利益。如果權利人寧願放棄對他
有利的契約回復至原狀態,我不認為有甚麼理由可以阻止。
: 4. 本題指出丙知道甲被騙但不知其為未成年人。所以丙對於甲乙之間的契約效力
: 未定的部分受保護,若甲不行撤銷權,不論其父承認或拒絕甲乙之間的合約
: 丙都可以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所有權。這種情況下丙是從哪個時間點取得
: 所有權的呢?
丙無法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音響的所有權,因為善意取得無從補足行為能力的欠缺。至
若甲父承認甲的物權行為,乙將溯及至受讓音響所有權時取得其權利(民法第115條)。此
時丙自乙受讓音響所有權之行為會被認為自始有效,取得權利的時點依民法第761條之規
定(完成物權行為時)。
唯一會適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是甲父承認後甲自己又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時因乙未取得音響
所有權,故乙丙間物權行為欠缺處分權此一生效要件,而丙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補足該要
件之欠缺而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依民法第948條之規定。
: 這題比較複雜的點是在於甲父承認或拒絕、甲撤銷或不撤銷都會導致法律效果的變動
: 感謝版上前輩指教!
--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
: 十八歲之甲受乙詐欺,出售音響並交付,後甲父拒不承認,但乙早將音響賣與丙並交付。
: 丙不知甲係未成年人,但之受詐欺之情事。甲得否請求返還。
: 小弟有幾個問題
: 請問
: 1.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都不生效力嗎?所以即使甲交付音響,在法代承
: 認或不承認前,乙都沒有取得所有權嗎?
您的第一個問題牽涉到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
以本題為例,行為能力是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共通的生效要件,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
人締結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原則上均屬效力未定。
處分權為物權行為特有之生效要件,故當事人與他人就無處分權之物締結買賣/ 互易/ 贈
與等以移轉終局所有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完全有效,但讓與物權之行為即屬效力未定。
您的第二問題答案自為肯定。
: 2. 本題的狀況是法律行為已經成立但效力未定,這種情況下甲可以因為受詐欺行使
: 撤銷權嗎?如果經承認後生效可以撤銷嗎?經拒絕後確定無效的法律行為有能不能撤銷
: 的問題嗎?
甲可以行使撤銷權,使意思表示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便不成立。法定
代理人之承認僅是補足行為能力的欠缺,不影響撤銷權的行使(除非解讀為拋棄)。
至於確定不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可否再撤銷,理論上可行但似乎沒有實益可言。這方面其實
有學者在討論,您有興趣可以去找文章來看。
: 3. 未經允許的單獨行為通常無效,但若屬中性行為則適用§77的但書不須經允許也
: 發生效力。通常情況下撤銷權雖然是單獨行為但因行使後會回復為法律行為發生前
: 的狀態,所以通常被認為有效。套用本題的情況,甲行使撤銷權的確比較有保障
: (回復為未被詐欺前的狀態),但若假設合約內容是對甲有利的呢?撤銷也會被視為
: 中性行為嗎?
撤銷權人得因為權利行使而變更法律關係,本身就是一種利益。如果權利人寧願放棄對他
有利的契約回復至原狀態,我不認為有甚麼理由可以阻止。
: 4. 本題指出丙知道甲被騙但不知其為未成年人。所以丙對於甲乙之間的契約效力
: 未定的部分受保護,若甲不行撤銷權,不論其父承認或拒絕甲乙之間的合約
: 丙都可以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所有權。這種情況下丙是從哪個時間點取得
: 所有權的呢?
丙無法依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音響的所有權,因為善意取得無從補足行為能力的欠缺。至
若甲父承認甲的物權行為,乙將溯及至受讓音響所有權時取得其權利(民法第115條)。此
時丙自乙受讓音響所有權之行為會被認為自始有效,取得權利的時點依民法第761條之規
定(完成物權行為時)。
唯一會適用善意取得的情形是甲父承認後甲自己又撤銷其意思表示,此時因乙未取得音響
所有權,故乙丙間物權行為欠缺處分權此一生效要件,而丙得依善意取得之規定補足該要
件之欠缺而取得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點依民法第948條之規定。
: 這題比較複雜的點是在於甲父承認或拒絕、甲撤銷或不撤銷都會導致法律效果的變動
: 感謝版上前輩指教!
--
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
All Comments
By Todd Johnson
at 2016-03-08T21:27
at 2016-03-08T21:27
By Daniel
at 2016-03-09T17:52
at 2016-03-09T17:52
By Leila
at 2016-03-11T19:17
at 2016-03-11T19:17
By Bennie
at 2016-03-12T12:00
at 2016-03-12T12:00
By Eartha
at 2016-03-16T17:45
at 2016-03-16T17:45
By Skylar Davis
at 2016-03-18T15:06
at 2016-03-18T15:06
By Andy
at 2016-03-19T14:18
at 2016-03-19T14:18
By Yuri
at 2016-03-22T05:55
at 2016-03-22T05:55
By Linda
at 2016-03-26T20:51
at 2016-03-26T20:51
By Dorothy
at 2016-03-27T17:40
at 2016-03-27T17:40
By Mason
at 2016-03-31T21:55
at 2016-03-31T21:55
By Linda
at 2016-04-01T00:54
at 2016-04-01T00:54
By Zanna
at 2016-04-03T19:22
at 2016-04-03T19:22
By Tom
at 2016-04-08T00:17
at 2016-04-08T00:17
By Kama
at 2016-04-10T06:29
at 2016-04-10T06:29
Related Posts
怪問題請教
By Steve
at 2016-03-04T16:39
at 2016-03-04T16:39
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詐欺
By Gilbert
at 2016-03-04T16:09
at 2016-03-04T16:09
如果在黑特版抹黑別人 開辦人要負責嗎?
By James
at 2016-03-04T10:44
at 2016-03-04T10:44
陳瑩觸犯著作權法嗎?
By Zanna
at 2016-03-04T10:26
at 2016-03-04T10:26
陳瑩說,她在開記者會之前,都有很謹慎查過相關法規,根據著作權法第44條� ...
請問公寓共用停車格被長期佔用怎麼辦
By Olive
at 2016-03-04T10:05
at 2016-03-04T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