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與禁治產之問題~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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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siung (*我們要快樂*)》之銘言:
: ※ 引述《Polyphemus (紫天)》之銘言:
: : 想請問一下~
: : 若"禁治產人"~
: : 就他人之物~
: : 為處分行為~
: : 讓與善意第三人~
: : 該行為無效是無庸置疑的~
: : 但我的問題是~
: : 該受讓人是否能主張"善意取得呢??????"
: : p.s.
: : 通常遇到的問題都是~
: : 禁治產人對自己之物為處分行為~
: : 因該禁治產人並非"無權處分人"~
: : 只是"無處分之能力~"
: : 故並不適用善意取得的規定~
: : 以上~
: : 先感謝回答我的各位~
: 這問題我也想知道XD
: 記得在王澤鑑老師的民總上,有提到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此一行為
: 書上似乎是寫說,德國學說有認為是中性行為,所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做這一個行為
: 書上寫的是"無權處分有效"(印象中)
: 我的解讀是,該學說只是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有"無權處分"的"行為能力"
: 而並非是指他的無權處分行為是有效的,否則原所有權人不是太倒楣了XD
: 所以,接下來就依照無權處分善意取得之規定處理而定其效果
: 可是,印象中有位學者認為,善意取得之要件只限於含有"處分人無處分權"此一瑕疵
: 若處分人不但沒有處分權,而且行為能力有欠缺時,就是所謂"雙重瑕疵"
: 此時第三人並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抱歉...我忘記該學者所持理由了)
: 因此,不管是我說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該位學者不認為該行為是中性行為)
: 或是原po所說的無行為能力人,在該學者脈絡下應該都是無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嗯嗯~只是~

我會想問這個問題~

是因為有一個困惑~

就是"禁治產"制度的設計~

主要是保護"禁治產人"的財產~

因此在衡量交易安全和對禁治產人的保護時~

原則上會傾向保護禁治產人~

不然禁制產人的相關規定即形同俱文~


但~

今天如果禁治產人~

處分的是他人的財產~

此時~

依照善易取得的法理~

因原所有人就自己的動產被受讓人"誤認為讓與人所有"~

有可歸則事由~

是以在衡量上選擇保護受讓人~

那今天讓與人是普通一般人~

或是禁治產人~

就善意取得制度設計的法理來看~

是有所差異的嗎????

為什麼我們在讓與人為禁治產人(原所有人?)時~

即選擇要保護該禁治產人(原所有人?)~

而非保護交易安全呢????


p.s.不知道這是不是因為禁治產人之宣告~

有公告~

故受讓人是"可得而知"的狀態~

因此~

就算是善意~

也選擇保護禁治產人(原所有人?)


: 請強者解惑了...一般書上,民總以及物權的書查過了都沒有詳細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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