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法規地35條第1項第一款 - 交通法規
By Hamiltion
at 2014-02-26T00:00
at 2014-02-26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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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2月初開職業大客車因機車與我發生事故,而測出酒精濃度0.37,這判定為?
吊銷多久?要罰多少?
五年內機車又有被吊銷,會加記核算二次累犯嗎
想請求大大的意見
吊銷多久?要罰多少?
五年內機車又有被吊銷,會加記核算二次累犯嗎
想請求大大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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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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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Olivia
at 2014-02-28T02:46
at 2014-02-28T02:46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也就是說:提問板大的情形符合第35條第二項.
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年不得考領)
二.五年內機車又有被吊銷~是否為第二酒駕+此次第三次.
如果五年內三犯刑法185~3條.發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法務部102年6月19日發函全國檢察機關統一標準. 被告在5年內三犯酒駕.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即日起開始施行。
三.35條第三項五年內二犯35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
行政罰緩9萬元.吊銷駕照三年不得考領.
但提問板大是駕駛營業大客車依規定吊銷駕照四年.
四.提問板大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37~
依法以公共危險罪章移送地檢署偵辦.
檢察官會依證據資料予以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
至於起訴後法官會如何量刑~除了本案承審法官外.
任何人都沒有標準答案.
不管法院如何判處~
最後之處罰絕不會低於酒駕行政罰緩的金額9萬元。
五. 酒駕違反公共危險罪章~法院罰金可抵酒駕紅單罰緩.
法院公共危險係屬刑事罰.監理所係屬行政罰.
倘刑事罰款(法院罰金)高於行政罰款(酒駕紅單).
則行政罰不必繳.需持收據與紅單至監理站辦理
銷案手續.
倘低於行政罰.則要補足行政罰款不足部份.
兩則僅擇一高者而罰 (一行為不二罰)
經簡易判決確定(有期徒刑入監者).罰鍰免繳納 .(須持判決書至監理機關辦理銷案).
By Blanche
at 2014-03-02T00:41
at 2014-03-02T00:41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一、開罰【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3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44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505000】罰鍰。
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你至少要六年以後才可以申請重新考領駕照的阿。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103年01月08日修正)
第67-1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
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二年。
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十年。
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八年。
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六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於其測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較短之駕駛執照,其期滿換領駕駛執照,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辦理。
前二項所定有關特定條件、換領駕駛執照之種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換領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2014-02-26 23:55:24 補充:
第67條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14-02-26 23:55:42 補充: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四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014-02-26 23:57:23 補充:
第35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
2014-02-26 23:58:14 補充: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2014-02-26 23:58:18 補充: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2014-02-27 00:00:35 補充: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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