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罪傷害罪 - 傷害罪
By Caroline
at 2010-07-27T00:00
at 2010-07-27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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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我騎著摩托車左前方垃圾清運車飛來一袋幾乎跟我車子一樣大的垃圾砸中我.我來不及反應直接在地上滑行= = 現場有通知交通警察也做筆錄了
他是有公司的清潔車(民營) 他說有意與我和解請不要告知他公司....但是他目前都沒有動作(十天)
友人告知我他這樣子涉及了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 請問他不與我和解 我可以採取審麼行動
還有他這樣是涉及公共危險的哪一種? 我需要詳細說明請各位大大幫忙 謝謝
他是有公司的清潔車(民營) 他說有意與我和解請不要告知他公司....但是他目前都沒有動作(十天)
友人告知我他這樣子涉及了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 請問他不與我和解 我可以採取審麼行動
還有他這樣是涉及公共危險的哪一種? 我需要詳細說明請各位大大幫忙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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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罪
All Comments
By Regina
at 2010-07-27T05:21
at 2010-07-27T05:21
圖片參考:http://upload.wikimedia.org/wikipedia/commons/thum...
按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觀諸最高法院79年度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意旨自明。 綜上,大大您這個案例應該是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裡面的第185條第1項來告,至於大大您另外提到涉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份,與上開公共危險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且兩罪一為侵害「個人法益」,一為侵害「社會法益」,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該「從一重」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來處斷。
2010-07-27 16:03:20 補充:
建議大大可以蒐集證據後直接到「案發地」的派出所來告,如果需要免費的律師法律諮詢,建議大大可以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聯絡:
地址:台北市金山南路二段200號6樓
電話:(02)2322-5151
傳真:(02)2322-2051
E-mail:[email protected]
2010-07-27 16:03:34 補充:
服務時間:
週一至週五上午09:00~12:30;下午01:30~06:00
週二晚間6:00~8:30開放夜間服務
週三、四晚上18:30~21:00及週六9:30~12:30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台北分會法律諮詢服務據點一覽表:
http://www.laf.org.tw/laf2010/upload/127624629300....
台北分會會長:
陳 長 文 大律師
2010-07-29 00:36:59 補充:
《提拉奇》大大您好,很高興您能對這個問題發表意見,但是小弟認為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的關係的確是「想像競合」,而如果是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數罪名」關係者,應為「法規競合」,茲分敘理由如后各項,尚請道長大大您 鑑核:
2010-07-29 00:37:15 補充:
首先,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係指行為人之「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基於法益保護之必要,應認為數罪均成立,惟又考量其僅為一行為,故於處斷上,法律規定僅「從一重」即可。而「法規競合」係指行為人之「一行為」實現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但只侵害「同一法益」,例如「施用」毒品者必然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施用」、「持有」毒品兩罪間即屬「法規競合」的關係,因為兩罪侵害「同一法益」;亦即只須針對「施用」毒品部分論罪,而不另論及「持有」毒品部分。故有學者稱此為「吸收」關係,也是重罪「吸收」輕罪後,使輕罪不用另外論罪的關係。
2010-07-29 00:37:39 補充:
舉例來說,以「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5號」這個刑事判決來看,行為人任意傾倒廢棄物於馬路上,妨害來往人車的交通,造成車輛通行困難,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法院的見解即是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與「公共危險」兩罪間,係屬刑法第55條所載之「想像競合」關係,而非刑法第50條所載「數罪併罰」之關係。再以本題案例觀之,行為人因未對垃圾善盡處理義務,致使垃圾掉落損傷後方機車騎士,該騎士跌倒之後,再後方之車輛勢必因閃躲該跌倒之騎士而有減速行駛,甚至緊急煞車之舉措。如此對於來往車輛之通行,絕對有壅塞之「危險」。
2010-07-29 00:37:47 補充:
另依最高法院79年度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例意旨,刑法第185條第1項為「具體危險犯」,不是處罰「結果犯」;況且本題實害的「結果」亦已發生。再從「告訴」、「告發」的概念來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是歸類在「社會法益」罪章部分,不像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是侵害「國家法益」,被害人只能提「告發」而不能提「告訴」。據此,故小弟認為本題的被害人應該可以針對「刑法第185條第1項」這個部份提出「告訴」才對。
2010-07-29 00:38:22 補充:
再者,所謂「數罪併罰」,應指各行為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所以理所當然地量刑上會比「想像競合」的認定方式「重」很多。另一方面,現行法院實務的認定上,往往還考量到被侵害法益輕重的程度,以及被告的犯後態度來決定。小弟我再舉一個實例,以「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7號」這個刑事判決來看,其中一名共同正犯的被告,「持有槍、彈後即於密切之時、地實行該特定犯罪」,原檢察官起訴書的見解認為上開各行為之被害人均不相同,縱使時間上緊密犯行,仍為「犯意各別」之犯罪行為,故以「數罪併罰」的認定方式,請法院併合處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2010-07-29 00:38:29 補充:
但是法院審理後的見解卻認為上開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認為原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合,容有未洽之處。
2010-07-29 00:38:46 補充:
綜上,小弟認為《提拉奇》大大您的見解很好,特別是在民事求償部分,提供了發問者一個很好的參考方式。最後很感激《提拉奇》這位大大讓我們對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這個部份有更深一層的認識,感恩喔!!
By Agatha
at 2010-07-27T04:12
at 2010-07-27T04:12
回答者說觸犯公共危險罪第185條,但是該條之侵害客體為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即道路、水道、橋梁等公眾往來之設備,與提問者的摩托車為私人交通工具,並非相同。而所謂「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是指除了損壞或壅塞的其他方法,亦與丟擲垃圾的行為不符。
再者,公共危險罪保護的法益是社會法益,傷害罪保護的法益是個人法益,此兩者保護法益不同,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而是數罪併罰。
2010-07-28 16:38:08 補充:
因此投擲垃圾致提問者受有傷害,在刑法上行為人僅觸犯傷害罪(第277條),在民法上則為侵權行為(第184條第一項)。所以,提問者可同時對行為人提起民、刑訴訟,使行為人分別負起民刑責任。
2010-07-29 23:39:26 補充:
非常抱歉,思慮欠周延,本來想刪除避免誤導大家,現在有人指正,十分感激,並且引用判例、判決供為析辨,甚值讚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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