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做筆錄時間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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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Daniel
at 2010-06-23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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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好
因為要做報告
我想請問ㄧ下
當刑事案件發生時
是否有規定刑警ㄧ定要在時間內將筆錄做完?
我找了很多法規但是都找不到
請各位幫幫忙
可以的話煩請附上有關的資料
謝謝
Update:
謝謝你提供那麼詳細的資料
我報告中的個案
是去看媽祖繞竟被砍傷的
然後因為要急著開刀
但是刑警卻將他的朋友都帶走
說這是刑事案件要再規定時間完成筆錄
所以我才要找刑警是不是一定要再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筆錄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Genevieve avatar
By Genevieve
at 2010-06-23T18:46
你好:
我不是警察,以前警察還是我的天敵呢…。我曾看過《警察業務分析》乙書,印象中,無此規定。是不是有其它警察機關的內部規則,我就不知道了???
我把我知道的法律規定告訴你,大家研究一下…
=================================
一、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 91 條 (拘捕被告之解送)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法院或檢察官,先行解送較
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三、刑訴第 93 條 (即時訊問)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
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接受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或軍事審判
機關依軍事審判法移送之被告時,準用之。
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四、刑訴第 93-1 條 (訊問不予計時之情形)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
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
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
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
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法院者,檢察官聲
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五、第 100-3 條 (准許夜間詢問之情形)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大概就這些法條,其他還有什麼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之類的,意思也都一樣。

由上揭法條所示,最大的憲法說:24小時要送到法院。一般而言,在送到法院之前,會經過三關:派出所→分局刑事組→檢察署,這三個機關有個不成文的規定,或者是說共識,就是大家平均分配這24小時,換言之,派出所要在8小時內作好筆錄移送到分局刑事組;刑事組也是8小時內作好筆錄移送到檢察署;而檢察官若要聲請羈押什麼的,也要在8小時內送到法院那裏,這樣加起來就不會超過24小時。

要注意的是,上揭法條中亦有規定法定障礙時間應扣除在這24小時內,例如犯罪嫌疑人說要請律師到場,警方就會停止制作筆錄,等待4小時。
因為你是要作報告之用,所以可能還要再潤飾一下。還有我想,因為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筆錄制作要去硬性規定必須在一定時限完成,未免太苛,對於基層員警顯有滯礙難行之處吧!
2010-06-25 23:30:26 補充:
這個啊→「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假設警方欲逮捕一名毒販,該毒販見狀後,立即服下一包不明粉未,隨後昏迷不醒…。此時,警方除立即將其送醫,別無他法。若他昏三天,警方也是要等三天啊,等到該毒販清醒後,能夠為意思表達時,警方才得以作筆錄。這是法定的障礙時間排除,又不用急於一時作筆錄。
如你所言,那麼警方未免也太不近情理,可以說是***!不管「他的朋友」是指本案受害人、犯罪嫌疑人等,都應該立即送醫才對,真的有必要須立刻調查的話,也應該是指派員警協同至醫院,視情況許可之下,再制作筆錄。
謹補回答如上。
2010-06-25 23:37:21 補充:
若因此而造成傷勢惡化,併發其他難以醫治的症狀,請問警察要負責嗎?
重申前言,這個警察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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