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勞基法離職問題 - 法律Olivia · 2014-07-09Table of ContentsPostCommentsRelated Posts公司員工任職10年以上近期卻曠職近一個多月打電話卻說身體不適請問如果請他離職需要付遣散費嗎法律All CommentsJames2014-07-12公司是沒有制度?還是雇主或人資都不懂法規?還是雇主是開慈善堂,救濟勞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ㄖ,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ㄖ者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ㄖ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未請假,又未到職,當ㄖ尚可等待勞工電話報備;次ㄖ仍未到職及請假,公司即應主動調查勞工未到職原因 (1) 因病,責令該勞工限期補繳醫師診斷證明。無法提出當ㄖ之醫師出具之證明,該ㄖ起一律改為曠工 (2) 視診斷證明之醫囑事項記載,告知核准請假ㄖ數,假滿返回工作岡位,逾假一律以曠工處理 (3) 因事,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斟酌核假勞工工作十年,公司因人情包袱,縱容勞工未請假,不立即處置。現在又自以為是,想請其離職,又不想付資遣費勞工違反請假規定,公司電話查詢,僅以「身體不適」回應,不追究真實狀況〈親往探視及索取證明文件〉,拖延長達一個月,視同公司已核准勞工病假一個月,無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曠工」之規定,解僱勞工〈開除〉,只能依據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除契約,發給資遣費,並於勞工離職之ㄖ前十ㄖ,先行通報勞工行政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提前通報資遣,公司會被罰鍰〉不要以為勞工都不懂法規,勞工如有不服,向勞工行政機關提出調解,公司還得解釋「原因」;未被勞工行政機關接受,公司必須恢復勞工原職除非,公司以存證信函,責令勞工即ㄖ復工,如需繼續請假,以「已請假達一個月,續假必須繳交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否則即以曠工處置 該勞工置之不理,仍未依限期到職,也未繳交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又連續曠工達三ㄖ後,才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其開除 公司留有存證信函當憑證,才不會發生勞資爭議Joe2014-07-12那該員工是【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嗎?如果是的話那要恭喜貴公司,可以解雇該員工(勞基法第12條)而且依法(勞基法第18條)貴公司一毛錢的資遣費都可以不用付。勞動基準法(民國102年12月11日修正)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Poppy2014-07-10如果無故礦職三天以上,且都沒向公司請假,那公司是有權將他解職滴Related Posts2014年足球世界盃先生跟他同事有外遇提辭職公司不放人私自把公司白紙一張帶回家使用可以用攝影機來作違規照相開罰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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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ㄖ,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ㄖ者
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ㄖ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未請假,又未到職,當ㄖ尚可等待勞工電話報備;次ㄖ仍未到職及請假,公司即應主動調查勞工未到職原因
(1) 因病,責令該勞工限期補繳醫師診斷證明。無法提出當ㄖ之醫師出具之證明,該ㄖ起一律改為曠工
(2) 視診斷證明之醫囑事項記載,告知核准請假ㄖ數,假滿返回工作岡位,逾假一律以曠工處理
(3) 因事,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斟酌核假
勞工工作十年,公司因人情包袱,縱容勞工未請假,不立即處置。現在又自以為是,想請其離職,又不想付資遣費
勞工違反請假規定,公司電話查詢,僅以「身體不適」回應,不追究真實狀況〈親往探視及索取證明文件〉,拖延長達一個月,視同公司已核准勞工病假一個月,無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曠工」之規定,解僱勞工〈開除〉,只能依據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解除契約,發給資遣費,並於勞工離職之ㄖ前十ㄖ,先行通報勞工行政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提前通報資遣,公司會被罰鍰〉
不要以為勞工都不懂法規,勞工如有不服,向勞工行政機關提出調解,公司還得解釋「原因」;未被勞工行政機關接受,公司必須恢復勞工原職
除非,公司以存證信函,責令勞工即ㄖ復工,如需繼續請假,以「已請假達一個月,續假必須繳交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否則即以曠工處置
該勞工置之不理,仍未依限期到職,也未繳交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又連續曠工達三ㄖ後,才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將其開除
公司留有存證信函當憑證,才不會發生勞資爭議
如果是的話那要恭喜貴公司,可以解雇該員工(勞基法第12條)而且依法(勞基法第18條)貴公司一毛錢的資遣費都可以不用付。
勞動基準法(民國102年12月11日修正)
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18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