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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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583號]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公務員懲戒法設有申誡、記過、減俸、降級、休職與撤職輕重不同之懲戒處分,其概以十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違法之失職行為性質及其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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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ah avatarNoah2011-09-24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條文第二十三條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撤職、休職之懲戒。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降級、減俸、剝奪、減少退休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罰鍰、記過或申誡之懲戒。前二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公務員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