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一項要件「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小弟不太明白,還請大家指點,謝謝
如果是真得是買東西沒付錢或是沒交貨的話那還算明顯,不過問題在於若是
1.特定物買賣+危險轉移後+買受人依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民法360之損害賠償,乃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2.特定物買賣+危險移轉後+買受人依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我不懂為什麼360是「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而359不是…而且查其他法條,看起來
「損害賠償」的部份都算是「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但
「解除契約」的部份都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
3.353的權利瑕疵擔保→原債務之變形或延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瑕疵給付+瑕疵無法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226Ⅰ)→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5.瑕疵給付+瑕疵無法補正+解除契約請求權(準用256)→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修補瑕疵請求權(準用231)→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7.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232)→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8.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解除契約請求權(準用254)→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問有所謂「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的定義或是定性的描述說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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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真得是買東西沒付錢或是沒交貨的話那還算明顯,不過問題在於若是
1.特定物買賣+危險轉移後+買受人依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民法360之損害賠償,乃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2.特定物買賣+危險移轉後+買受人依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我不懂為什麼360是「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而359不是…而且查其他法條,看起來
「損害賠償」的部份都算是「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但
「解除契約」的部份都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
3.353的權利瑕疵擔保→原債務之變形或延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瑕疵給付+瑕疵無法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226Ⅰ)→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5.瑕疵給付+瑕疵無法補正+解除契約請求權(準用256)→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修補瑕疵請求權(準用231)→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7.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232)→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8.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解除契約請求權(準用254)→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問有所謂「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的定義或是定性的描述說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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