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時履行抗辯權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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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權有一項要件「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小弟不太明白,還請大家指點,謝謝

如果是真得是買東西沒付錢或是沒交貨的話那還算明顯,不過問題在於若是

1.特定物買賣+危險轉移後+買受人依360條請求損害賠償
→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民法360之損害賠償,乃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2.特定物買賣+危險移轉後+買受人依359條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我不懂為什麼360是「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而359不是…而且查其他法條,看起來
「損害賠償」的部份都算是「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但
「解除契約」的部份都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

3.353的權利瑕疵擔保→原債務之變形或延長,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瑕疵給付+瑕疵無法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226Ⅰ)→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5.瑕疵給付+瑕疵無法補正+解除契約請求權(準用256)→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6.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修補瑕疵請求權(準用231)→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7.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損害賠償請求權(準用232)→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
8.瑕疵給付+瑕疵可以補正+解除契約請求權(準用254)→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請問有所謂「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的定義或是定性的描述說明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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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David avatarDavid2017-07-09
舉買賣而言 345成立後 會有348 的第1次給付義務 如果到清
償期後發生債務不履行的狀況 這348就會轉成 226 227 231
232 360 等損害賠償請求權 這種損賠請求權是基於第1次
的給付義務348不圓滿而來 他的債之關係同一性不變 所以這
些債務不履行的損賠請求權又叫做 原給付義務(第1次給付
義務348)之變形或延長
Eden avatarEden2017-07-10
所以在原給付義務變形或延長下 契約之損賠權利人得要求損
賠 義務人仍得請求為對待之給付 (因為向上述說的 債之
關係同一性不變) 此時一造未給付前 他造仍可拒絕對待給
付 主張264
Hardy avatarHardy2017-07-12
另外在359 或是 254 255 契約解除後 原本的債之關係當然
沒了 也就不會有264的問題
Iris avatarIris2017-07-16
但解約可能還是會有回復原狀的問題 這種新發生的259債之
關係要注意到261準用264的同時履行抗辯
Delia avatarDelia2017-07-20
最後359的減價 減價本身就是要先受領 在基於對價衡平原則
去行使 自然就沒有264
Tracy avatarTracy2017-07-23
感謝rockido的解釋"原給付義務之變形或延長"~超清楚!!!
Sandy avatarSandy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