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與折舊之弔詭
自己回自己的文張,好像自己在開討論串,好空虛.. 底下附的是理論基礎。 首先我要回應u大,據某位現在仍從事民事實務經驗的法官(我女朋友他老闆)所說, 他沒聽過有什麼新說。 按照實務經驗折舊就沒錯,但是在訴訟上,被害人可以主張行為人給付該物之交易價值, 但是這屬於變態事實,由主張的人負舉證責任。 自己開個問題,幫自己解答….. 所以最聰明的方法是,看自己的車齡多少,按折舊下去算,是多少價值, 再評估要不要修,如果折舊後價值是0,你修好了,他也不用賠你, 不如不修直接要交易價值。 但我剛剛查了一個實務比較奇怪的法律座談意見,車窗玻璃也能折舊…… 這東西也只有能用與不能用,我想問的是【人命】可以折舊嗎?? ******************************************************************************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3年4月)第 39-40 頁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購買當日出廠新車一輛,無端於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遭乙持棍棒砸毀該車前擋風玻璃,甲將該車送修,支出材料費新台幣 (下同) 一萬元,工資五千元,問甲可向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討論意見:甲說:甲可向乙請求一萬五千元,理由如下: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在本件情形,按照玻璃之屬性, 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之問題,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因此, 就材料費之支出,不予折舊計算,尚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無違。 甲將該車送修,目的在回復車輛之價值,不在回復玻璃之價值,而 砸毀車輛之擋風玻璃,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亦非單 純玻璃之損壞。因此,該車修復後,並不因換裝新玻璃而提高價值 ,只會因車輛曾經毀損而減低價值,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 。 事實上,市面上甚難購得中古玻璃,購買新品為修復車輛通常必要 之花費,甲自可如數向乙求償。否則甲反而要因乙之侵權行為受有 損失,乙不必就甲之必要修復費用負全部責任,顯與事理不符。 乙說:甲可向乙請求一萬一千元,理由如下: 工資可如數求償。 材料費用部分,應按實務上向來方式折舊。在本件情形,以較有利 甲之平均遞減法計算,應折舊四千元。 總計甲可請求一萬一千元。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第三行「乙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修正為「乙請求 該車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二)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五十四人,採甲說三十票,採乙說十三票。 提案機關: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七號)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6、213 條 (91.06.26) ******************************************************************************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會議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彙編(上冊)第 43、49、50、93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 第 103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 第 1083 頁 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 17-95 年民事部分)第 88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96、213、214、215 條 ( 74.06.03 ) 決議: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提 案:院長交議: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 四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對於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所持見解不同,可分為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甲說: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修復或 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亦無不可;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而 為請求,應認修復費用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最低價額,毋須踐行民 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催告程序 (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三 號判決參照) 。 乙說: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僅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 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至其物有無修理或實際支出 修理費若干,均非所問;且無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四 號判決參照) 。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 請公決 決 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
網友回覆 9
- Tom
玻璃的研討結果是採甲說
- Dora
審查意見是乙說唄....初步才是甲說
- Mary
研討結果跟初步研討結果是同一件事啊?
- Agatha
是這樣看的,SORRY,多謝。
- Andy
沒關係,決議最多跟判例一樣最多就是事實上的拘束力(遠目)
- Kumar
想"傾聽"哪一邊,寫得出判決書,不怕被發回應該都可以Orz
- Oscar
呵,推不怕被發回應該都可以...
- Emma
所以哩,我應該沒說錯吧......
- Frederic
另外變態事實屬於被破壞物毀損致無法期待能恢復才能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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