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覆公家機關的調查捏造事實,告195條適用嗎?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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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部落格文章寫出校內醜聞,之後有學生投訴教育部。
教育部發公文到校進行調查,被我寫出的人捏造事實報給教育部,
他不肯認錯道歉,過妨害名譽半年追溯期,我只好告他民法195條和184條。
前兩次他開庭不來,這個月要開最後一次,忽然收到他的答辯狀。
他沒有否認自己是捏造事實,但辯解說是因我自己寫出文章才引起事端,
他只是回覆"內部調查",只有系學會、系上、學校和教育部知道,
不算「公開」和「公然散佈」,所以不算侵害人格名譽(民法第195條)。
這樣說得通嗎?
我還同時提告「民法第184條」損害賠償。因為校方也以此自白報告說"各說各話",故意不調查還以司法途徑威脅我。
屬於公領域的事,又是公家機關和國立大學進行調查的公共關係事項,也會被相關關係人知道,難道他可以用'沒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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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 avatarTom2013-10-15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是為加重誹謗罪之規定。誹謗罪是作為犯,是單一犯,是狀態犯,是結果犯,是具體危險犯,只要有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形成他人名譽受害的實際狀態與具體危險,即足以當之。誹謗他人名譽,不須聞者相信而對他人名譽形成負面評價,但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經行為人加以指摘或傳述,即可成立,故為具體危險犯。
刑事罪行超過法定提告追訴期限,並不影響民事受害之求償。對方所主張不算「公開」和「公然散佈」,只能作為刑事罪行成立與否之要件,無法作為民事求償之抗辯。不管是否構成公然散布之要件,只要受害者之名譽有遭受損害之事實者,就能依民法親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的。
對方捏造事實報給教育部,意圖你受懲戒處分,恐已觸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為非告訴乃論罪(俗稱公訴罪),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其法律追訴期為二十年,因此只要從犯行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