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證明? - 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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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Jessica
at 2010-04-20T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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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GetOutMyWay ()》之銘言:
: 這是兩筆今年就會超過法定期限15年的債權。
: 有兩張50萬元的支票跟一張7萬元的本票。
: 目前想聲請支付命令,但我有預感對方應該會異議。
: 那這樣勢必會進入通常審理程序...
: 但我現在有些困難點:
: 1.兩張50萬元的支票:債務人丙的借據是寫向甲借,但實際上是我借出的。
: 且匯款單根本沒有留。
: 2.一張7萬的本票:我是直接借現金給債務人丙。
: 之前曾經與債務人丙面對面來協商如何還錢,但也是不了了之。
: 我害怕的點在於要是債務人丙當場否認,而我根本無法舉證證明有借她錢。
: 這該怎麼處理?還請板友指點一二...
就法院不少的判決都是認為票據是無因證券
所以執票人(原po)並不需要證明你的原因關係(就是你本於借款取得此票據)
但是問題是現在出現了一個被批很大的決議...
73年 1/10 第一次民決議
內容就是認為原告是向我借錢才開 但是並沒有把錢給我
就此決議認為錢有沒有給被告的部分 原告要負舉證
提 案:院長交議: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
作清償之用 (子、丑為直接前後手) ,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
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這個地方很奇怪 因為支票本來就是無因證券了~
整體而言
1.如果丙否認票據之真正=>
50年台上1659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
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同乙說)
即你們之間是因為借貸關西而成立 原PO可不需要負舉證
但是有問題的是你該怎麼舉證這張票為真的 是發票人(丙)做成的
2.如果丙主張原PO是惡意 所以原因關西沒有中斷
64 年 台上 字第 1540 號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是否惡意 是要丙舉證 是否係因借貸關係成立票據關係 也不是原po須要舉證的
3.再來就是剛的問題
73年 1/10 第一次民決議
則原PO雖然不用舉證是因為借的的關係而成立票據關係
但是如果被告抗辯說你沒有把匯款給他 則這部分必須要原PO來舉證
這是實務票據運作上 舉證責任的主要判例、決議
主要1.3這兩個如果被告抗辯了 是原告要想辦法克服的地方
是說甲勒?他不能當證人證明嗎?還有沒有其他人能證明你們有借款關係?
有錯勞煩告知m(_ _)m
--
: 這是兩筆今年就會超過法定期限15年的債權。
: 有兩張50萬元的支票跟一張7萬元的本票。
: 目前想聲請支付命令,但我有預感對方應該會異議。
: 那這樣勢必會進入通常審理程序...
: 但我現在有些困難點:
: 1.兩張50萬元的支票:債務人丙的借據是寫向甲借,但實際上是我借出的。
: 且匯款單根本沒有留。
: 2.一張7萬的本票:我是直接借現金給債務人丙。
: 之前曾經與債務人丙面對面來協商如何還錢,但也是不了了之。
: 我害怕的點在於要是債務人丙當場否認,而我根本無法舉證證明有借她錢。
: 這該怎麼處理?還請板友指點一二...
就法院不少的判決都是認為票據是無因證券
所以執票人(原po)並不需要證明你的原因關係(就是你本於借款取得此票據)
但是問題是現在出現了一個被批很大的決議...
73年 1/10 第一次民決議
內容就是認為原告是向我借錢才開 但是並沒有把錢給我
就此決議認為錢有沒有給被告的部分 原告要負舉證
提 案:院長交議:子主張丑向伊借款新台幣若干元,而簽發支票一紙交伊收執,
作清償之用 (子、丑為直接前後手) ,經子為付款之提示,遭受拒絕,乃
提起清償票款之訴,丑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以其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未成立為抗辦,此際,應由何人就借款已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甲說: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
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
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
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這個地方很奇怪 因為支票本來就是無因證券了~
整體而言
1.如果丙否認票據之真正=>
50年台上1659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
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 65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
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同乙說)
即你們之間是因為借貸關西而成立 原PO可不需要負舉證
但是有問題的是你該怎麼舉證這張票為真的 是發票人(丙)做成的
2.如果丙主張原PO是惡意 所以原因關西沒有中斷
64 年 台上 字第 1540 號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
是否惡意 是要丙舉證 是否係因借貸關係成立票據關係 也不是原po須要舉證的
3.再來就是剛的問題
73年 1/10 第一次民決議
則原PO雖然不用舉證是因為借的的關係而成立票據關係
但是如果被告抗辯說你沒有把匯款給他 則這部分必須要原PO來舉證
這是實務票據運作上 舉證責任的主要判例、決議
主要1.3這兩個如果被告抗辯了 是原告要想辦法克服的地方
是說甲勒?他不能當證人證明嗎?還有沒有其他人能證明你們有借款關係?
有錯勞煩告知m(_ _)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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