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 竹北簡 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 法律
By Ophelia
at 2019-03-14T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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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釋字第585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
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有
關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自屬其個人隱私,倘未經其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
,擅自公開揭露,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查本件被
告因欲解僱原告,遂於營業處所大門口外兩側,張貼具原
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公告,致使原
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遭洩,是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具有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之公告,侵害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權利乙節,
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依前二項
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
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營業處所大門口之兩側,公告解僱被
告之訊息自應注意是否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且如有涉及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部分,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
即不得任意公告,抑或有公告,亦應將涉及隱私部分遮住
,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詎被告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下,在
營業處所大門外張貼具原告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解僱公告,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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