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夫妻同姓制度最高法院判決 - 法律
By Lucy
at 2016-01-05T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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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oka040509 () 看板: PublicIssue
標題: [討論] 日本夫妻同姓制度最高法院判決
時間: Mon Jan 4 15:55:02 2016
前陣子日本最高法院對於夫妻同姓制度做出合憲判決,
在風傳媒也有報導,http://www.storm.mg/article/76154
但是看完該報導後感覺沒有敘述到法院的理由,有失平衡
所以想說大致翻譯一下日本最高裁的判決理由,
讓對相關案件感興趣的人可以有多一點資訊來討論,
本人日文不佳,或許諸多錯誤還請見諒,
而且想到應該很多人會直接END,所以就只翻到該夫妻同姓判決的理由為止
至於結論、不同意見書有興趣的人再去看原文吧,
而我的看法是,雖然日本在諸多方面比台灣先進許多,但是在男女平權方面,
確實台灣還是領先一步,但是說實話,看完日本最高裁的判決後,確實還是說得出
一番理由...........
翻譯如下:
第一案件事實概要
1. 本件是,上訴人等主張民法750條所規定的夫妻結婚之時,必須依從夫或著是
妻的姓氏的規定(以下稱作本件規定),是違反了憲法第13條、14條1項、24條1項和2項,
並以不採取對於本件規定為改正、廢除之立法處置乃是立法上的不作為系違法為理由,
對於被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1項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
2. 原審確定適法性的事實關係概要如下。
(1) 上訴人X1x1(戶籍上的姓名為Ax1),和Aa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
但是依然使用通稱的姓氏X1。
(2) 上訴人X2x2和上訴人X3x3是在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但是已協議離婚。
同上訴人等,其後雖然提出再度婚姻申請書,但是因婚姻後的姓氏無法選擇而不被受理。
(3) 上訴人X4x4(戶籍上的姓名為Bx4),和Bb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但是
作為通稱的姓氏,依然使用X4
(4) 上訴人X5x5(戶籍上的姓名為Cx5),和Cc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但是依然
使用通稱的姓氏X5。
第二,再上訴理由之中,關於本件規定違反憲法13條主旨的部分。
1論點是,本件規定不當地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人格權中的一部分內容-----不
得強制姓氏的變更的自由,違反了憲法13條的旨趣。
2
(1) 姓名從社會性來看,雖然具有將個人從他人之中辨識並特定出來的機能,但是同
時從該個人來觀察的話,是必須說是將該人作為個人來尊重的基礎,且是個人的人格的象
徵,而構成了人格權的一部內容(最高法院昭和58年第1311號,同63年2月16日第三小法庭
判決,民集42卷2號27頁參照)。
(2) 然而,因為姓氏作為關於婚姻與家庭的法制度的一部分,法律並規律了其具體上
的內容,因此有關姓是的前述的人格權之內容也在憲法上也不應該僅認為僅具有一種意義
,而是必須基於憲法規定的理念之旨趣,而就其所規定的法治之內容才有辦法理解到其意
義與內容。且關於姓氏的上述人格權的內容也無必然的捕捉到憲法上的一意義,等待踐踏
憲法意旨而被訂定出來的法律,是初次具體地被捕捉到。
因此,離開具體的法制度,而理解姓氏自體被變更這件事情,立刻以侵害人格權論之是否
違憲這件事情難謂相當。
(3) 於此,若縱觀在民法關於姓氏的規定的話,規定了人在出生之時,婚生子女是從
父母之姓氏,非婚生子女是從母姓(民法790條)。結婚之時,夫妻一方必須改成依他方的
姓氏來稱呼(本件規定),離婚、婚姻撤銷之際,規定了回復因婚姻而改姓氏者到結婚前的
姓氏(同法767條1項,771條,749條)等等。
再者,規定了養子女在收養之時,改成依養父母的姓氏(同法810條),結束收養關係或撤
銷收養等等則回覆收養前的姓氏(同法816條1項、808條2項)等等。
這些規定是關於姓氏的性質,姓氏雖然和名字一樣,具有作為個人稱呼的意義,但是,作
為和名字相切分離的存在,依夫婦和其間的未婚子女、養子女以同一姓氏作為稱位,可以
說是呈現並理解了作為社會的構成要素的家族之稱呼這樣一個意義存在這件事情。而且,
因為家族是社會的自然和基礎性的集團單位之緣故,可以說即便是一個藉由如此這般將個
人的稱呼的一部份的姓氏,來喚醒個人所屬的集團的規定也罷,系具有合理性的。
(4) 在本件成為問題的是,稱作婚姻的身分關係上變動,伴隨著以自己意思來做選擇
而改變成為夫妻一方的姓氏這樣一個場合下,是不能說是和自己的意思無關,而改變姓氏
這件事情是被強制的。
姓氏是,存有作為個人的稱呼之意義,和名字相輔相成而具有在社會性尚將個人從他人之
中識別、特定的機能的話,肯認僅僅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而自由的訂定,或是改正等等這件
事情是沒有沿習其本來的性質,依從一定的統一基準而得以定訂,或是得以改正這件事情
不能說是不自然的處理方法。如上述般,若是姓氏是作為和名字相切分離的存在,而具有
社會的構成要素之家族的稱呼之意義的話,姓氏是,反映了親子關係等等一定的身分關係
,包含婚姻在內伴隨著身分關係的變動而有可能改變這件事情是有可能的,可以說是其性
質上所被預訂的東西。
(5) 若思考如以上在現行法制度下的姓氏之性質等等的話,是無法說在結婚之際,「
姓氏的變更是無法強制的自由」是作為憲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的一部份內容的,本件規定
並未違反憲法十三條。
3. 本來便如同上記般,姓氏和名字相輔相成,除了具有將個人從他人之中識別、特定
的機能之外,因為人作為個人而被尊重的基礎,而那個個人的人格一體呈現之緣故,對於
改姓氏之人而言,依此所謂抱持了同一性的喪失感等等,在使用從前的姓氏中所形成的從
他人之中被識別、特定的機能受到阻礙的不利益等等,個人的信用、評價、名譽感情等等
亦然是影響所及,這樣的不利益之所生是無法否定的。特別是,在近年因為晚婚化的增長
,在使用婚姓氏之其間中得以構築社會性的地位、業績等等的期間變長之緣故,輕易地可
以窺見伴隨婚姻改姓氏之故而蒙受不利益者的增加這件事情。
這些婚姻前所構築的個人性用、評價、名譽感情等等在婚後也要維持的利益,雖然無法說
到是作為憲法上的權利而被保障的人格權的一部份內容的程度,但是如同後述,在檢討包
含姓氏在內的婚姻以及家族之相關法律制度的應然狀態(應有之道)之時,可以說是必須考
慮人格上的利益的,在檢討是否超越憲法24條所肯認的立法裁量的範圍之際所必須考慮的
事項。
第三 在上訴理由之中,關於本件規定違反憲法十四條一項的部分。
1. 上述意旨是,本件規定使96%以上的夫妻發生了選擇丈夫的姓氏這樣一個性別不平
等現象發生,因為幾乎都是限於女性背負不利益的效果的規定之緣故,所以說是會違反憲
法第十四條一項的旨趣。
2. 憲法十四條一項是訂定了法律之前的平等原則,該規定的旨趣被理解為只要不是基
於對應事物的性質具有合理的根據,便禁止法律上的差別對待,這件事情在法院的判例為
(最高法院37年1472號,同號39年5月大法庭判決,民集18卷4號676頁,最高法院昭和45年
第1310號同48年4月4日大法庭判決,刑集27卷3號265頁等等)
在此檢討的話,本件規定是夫妻以夫或是妻的姓氏為稱謂,究竟夫妻要從何姓氏是委由要
成為夫妻的兩者間的協議,該規定的文義上並沒有規定基於性別的法律上差別待遇。本件
規定所訂定的夫妻同姓制,其自體上並不存有男女間形式上的不平等的理由。在我國(日
本),要成為夫妻之人,依各個協議的結果,即便選擇丈夫姓氏的夫妻佔壓倒性的多數也
罷,那是無法說是本件規定存在自體所產生的結果的。
因此,本件規定並非違反憲法十四條一項的東西。
3. 本來關於姓氏的選擇,若是觀察到今日為止選擇丈夫姓氏的夫妻佔壓倒性多數的狀
況的話,應尋求注意該現況---關於要成為夫妻的兩者是否是基於真的自由地選擇的結果
呢?假設,若社會存在差別上意識、慣習等等所生的影響的話,圖謀排出該影響而得以保
障夫妻間的實質平等這件事情,可以說是沿襲憲法十四條一項的旨趣。
如是這個點應該說是,在檢討包含姓氏的婚姻以及關於家族的法律制度的應為狀態之際,
所應該考慮的一件事項,在檢討是否超越後記的憲法24條所肯認的立法裁量的範圍之際,
亦被認為應該要留意之。
第四 關於上訴理由之中,本件規定違反憲法24條旨趣的部分。
1. 論點是,本件規定是要成為夫妻的人,其中一方要改變姓氏為結婚證書的要件,系
實質的侵害了婚姻的自由,再者,即便考量國會存有立法裁量也罷,本件規定作為侵害個
人的尊嚴之物,是違反了憲法24條的旨趣的。
2. (1) 憲法24條第一項是(婚姻僅是基於兩性的合意來成立,夫妻擁有相同的權利作
為基本,必須藉由相互間的協力來維持不可)在此規定之處,被理解為闡明了這是,關於
要不要結婚呢?何時和誰結婚呢?必須委由當事者之間的自由且平等的意思決定不可的旨趣
。
本件規定作為婚姻效力之一,規定了夫妻要依丈夫或妻子的姓氏來稱呼,並非訂定了關於
婚姻這件事情的直接制約。假設,以沒有按照不滿意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法制度的內容之
意思為由,存在著選擇不要結婚之人也罷,基於此,也無法立即評價上述的法制度所規定
的法律課予了關於婚姻並未按照憲法24條1項的旨趣的制約。關於以某種法制度的內容,
造成婚姻被事實上制約這件事情,被認為是在檢討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法制度的內容之訂
定之際,是否超越了國會的立法裁量範圍所必須考慮的事項。
(2) 在憲法24條2項規定了(關於配偶的選擇,財產權,繼承,居所選定,離婚以及婚姻和
家族的其他事項,法律是必須利於個人尊嚴和兩性的本質上平等來制定不可)
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事項,從在關聯的法制度其被訂定的具體上內容出發,當該法制度的
制度設計具有重要的意義之處,憲法24條2項是將具體制度的構築是第一次性的委由國會
的合理的立法裁量的同時,在該立法之際,同條一項作為前提,要求必須利基於個人的尊
嚴和兩性的本質上平等,依從經緯所示,可以說是畫出了該裁量的界線。
如此一來,憲法24條是對於必須實行檢討本質上諸多要素的立法作用,強勢的做了立法上
的要求,從方針所明示之處來看,該要請,指針並不單單僅是作為憲法上的權利,保障人
格權的不當侵害。而且不能說是若制定了保障兩性形式上的平等的內容的法律便已足,雖
無法說到達憲法上直接被保障的權利的人格上利益也必須尊重,以及圖謀保障兩性的實質
平等,比起婚姻制度的內容而言,圖謀不要事實上不當的制約要結婚這件事情等等,要求
充分已關照的法律之制定,在此點上也可以說是給予了立法裁量限定的方針。
3. (1)在另一方面,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事項是踐行了包含了國家的傳統、國民感情
等等在社會狀況下的種種因素,看清了在各式各樣時代下關於夫妻、親子關係等等的全部
規律,並以之來做總合性的判斷所制定出來的。特別是,無法到達說是憲法上的直接被保
障的權利之人格上利益等等的實質平等是,思考該內容的多樣,和各式各樣的現狀,在該
時期的社會性條件、國民生活的現狀,家族的現狀等等的相關關係來被決定出來的。
(2)如此一來,是不能說是不當侵害了作為憲法上的權利所被保障的人格權,訂定違反了
憲法13條的立法措施、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等等,而違反了憲法14條1項的立法措施可以說
是理所當然的。若是從回應憲法24條的要請、方針,說是具體上要做怎樣的立法上措施才
好,該選擇決定如上述(1)般,委由國會橫跨多面向來檢討、判斷的話,關於婚姻以及家
族的法制度所訂定的法律在不違反憲法13條、14條1項的場合下,進一步是否肯認其亦適
於憲法24條呢?檢討關於當該制度的旨趣、採用同制度所可能能生成的影響,當該規定欠
缺反映個人的尊嚴與兩性的實質平等的要求,從是否該當必然超越國會的立法裁量範圍的
觀點出發而做出判斷可謂相當。
4.從以上的觀點來檢討本間規定關於憲法24條的合適性。
(1) A 伴隨著婚姻而夫妻要同一姓氏的夫妻同姓制度是,舊民法(昭和22年法律第222號以
改正前的明治31年法律第9號)所被施行的明治31年在我國的法制度所採用,我國(日本)社
會所定著已久的東西。如同前述,姓氏是具有家族的稱呼之意義之所存,即便是在現行的
民法之下,家族是被看做社會的自然且基礎性的集團單位,而肯認其該稱呼定為單一是具
合理性的。
如此一來,夫妻以同一姓氏稱呼這件事情,是具有將上記的家族,構成該一集團的一員,
對外公示、識別的機能存在。特別是,作為婚姻的重要效果--夫妻間的孩子成為服膺夫妻
的共同親權的嫡出子(婚生子女)這件事情,為了表現嫡出子(婚生子女),小孩子和雙親具
有同一姓氏的結構之確保也被認為具有一定的意義。再者也可以理解找出,構成家族的個
人,依同一姓氏的稱呼來具有實感其為家族這一集團的一構成員這樣一個思考方法。更進
一步,在夫妻同姓制度之下,以孩子的立場,可以說是較容易享受和不論父母為何都是平
等相同的姓氏所生的利益。
再加上如同前述,本件規定所訂定的夫妻同姓制度其自體並非男女間形式上不平等存在的
理由,夫妻要選擇何人的姓氏來稱呼,是委由要成為夫妻的兩者間的協議來自由選擇的。
イ 對此,在夫妻同姓制度下,伴隨著婚姻,要成為夫妻之人的一方必然成為要改變姓氏
,對依婚姻而改變姓氏的人而言,受到依此而懷抱著喪失同一性的感覺、維持使用婚前姓
氏之中所形成的個人社會上信用、評價、名譽感情等等將變得困難等等的不利益之場合是
無法否定的。如是,關於姓氏的選擇,從選擇丈夫的姓氏佔壓倒性多數的現狀來看的話,
可以推測在多數場合下,成為妻子的女性受到上述不利益的狀況將發生。進一步而言,可
以窺見為了避免要成為夫妻的任何一方受到該不利益,反而選擇不結婚的人是存在的。
然而,夫妻同姓制度並非是到達不允許將婚前的姓氏作為通稱來使用的程度,近來,將婚
前姓氏作為通盛來使用在社會上逐漸擴散,上述的不利益藉由如此這般的姓氏的通稱使用
之擴散得以被依一定程度的緩和。
ウ若將以上各點總合來考慮的話,本件規定所採用的夫妻同姓制度,即便是不肯認夫妻以
不同的姓氏來稱呼,但是也無法立即參照個人的尊嚴與兩性的本質上平等地要請而肯認其
是欠缺性的制度。
(2)此外,對於論點有基於採取夫妻同姓制度之上,比起該規制的程度而採取關於小姓氏
的制度(比方說,希望夫妻別性的人可以以之也就是所謂的選擇性夫妻別姓制),關於指摘
出存有採取之的餘地的部分,上記(1)的判斷是,如是這般的制度並不是不具合理性而要
拒絕之。如上所述,關於夫妻同姓制度的採用是,至少有嫡出子(婚生子女)的構造等等的
婚姻制度、姓氏的存在等等,社會對之地接受方法之依處,包含關於這點的狀況之判斷,
這個種類的制度的存在是必須要在國會去討論、判斷之事情。
第五 關於餘下的上訴理由
論點雖然是違反憲法98條2項和不備理由,但是那實質上僅是稱作違反法令,是不會該當
任何規定於民事訴訟法312條1項與2項的理由的。
--
有一天,我鄰居家養的小猩猩邱壯壯因為不滿我鄰居任意的推噓別人的文章,所以她就離家出走到
日本砥礪學習,立志創設溫暖而富有人性的ptt推噓環境,但是他忘了
我鄰居有無數的P幣,自然可以任意的操控推噓的權力^^
--
作者: joka040509 () 看板: PublicIssue
標題: [討論] 日本夫妻同姓制度最高法院判決
時間: Mon Jan 4 15:55:02 2016
前陣子日本最高法院對於夫妻同姓制度做出合憲判決,
在風傳媒也有報導,http://www.storm.mg/article/76154
但是看完該報導後感覺沒有敘述到法院的理由,有失平衡
所以想說大致翻譯一下日本最高裁的判決理由,
讓對相關案件感興趣的人可以有多一點資訊來討論,
本人日文不佳,或許諸多錯誤還請見諒,
而且想到應該很多人會直接END,所以就只翻到該夫妻同姓判決的理由為止
至於結論、不同意見書有興趣的人再去看原文吧,
而我的看法是,雖然日本在諸多方面比台灣先進許多,但是在男女平權方面,
確實台灣還是領先一步,但是說實話,看完日本最高裁的判決後,確實還是說得出
一番理由...........
翻譯如下:
第一案件事實概要
1. 本件是,上訴人等主張民法750條所規定的夫妻結婚之時,必須依從夫或著是
妻的姓氏的規定(以下稱作本件規定),是違反了憲法第13條、14條1項、24條1項和2項,
並以不採取對於本件規定為改正、廢除之立法處置乃是立法上的不作為系違法為理由,
對於被告人依國家賠償法第1條1項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
2. 原審確定適法性的事實關係概要如下。
(1) 上訴人X1x1(戶籍上的姓名為Ax1),和Aa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
但是依然使用通稱的姓氏X1。
(2) 上訴人X2x2和上訴人X3x3是在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但是已協議離婚。
同上訴人等,其後雖然提出再度婚姻申請書,但是因婚姻後的姓氏無法選擇而不被受理。
(3) 上訴人X4x4(戶籍上的姓名為Bx4),和Bb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但是
作為通稱的姓氏,依然使用X4
(4) 上訴人X5x5(戶籍上的姓名為Cx5),和Cc結婚之際,雖然依丈夫的姓氏,但是依然
使用通稱的姓氏X5。
第二,再上訴理由之中,關於本件規定違反憲法13條主旨的部分。
1論點是,本件規定不當地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人格權中的一部分內容-----不
得強制姓氏的變更的自由,違反了憲法13條的旨趣。
2
(1) 姓名從社會性來看,雖然具有將個人從他人之中辨識並特定出來的機能,但是同
時從該個人來觀察的話,是必須說是將該人作為個人來尊重的基礎,且是個人的人格的象
徵,而構成了人格權的一部內容(最高法院昭和58年第1311號,同63年2月16日第三小法庭
判決,民集42卷2號27頁參照)。
(2) 然而,因為姓氏作為關於婚姻與家庭的法制度的一部分,法律並規律了其具體上
的內容,因此有關姓是的前述的人格權之內容也在憲法上也不應該僅認為僅具有一種意義
,而是必須基於憲法規定的理念之旨趣,而就其所規定的法治之內容才有辦法理解到其意
義與內容。且關於姓氏的上述人格權的內容也無必然的捕捉到憲法上的一意義,等待踐踏
憲法意旨而被訂定出來的法律,是初次具體地被捕捉到。
因此,離開具體的法制度,而理解姓氏自體被變更這件事情,立刻以侵害人格權論之是否
違憲這件事情難謂相當。
(3) 於此,若縱觀在民法關於姓氏的規定的話,規定了人在出生之時,婚生子女是從
父母之姓氏,非婚生子女是從母姓(民法790條)。結婚之時,夫妻一方必須改成依他方的
姓氏來稱呼(本件規定),離婚、婚姻撤銷之際,規定了回復因婚姻而改姓氏者到結婚前的
姓氏(同法767條1項,771條,749條)等等。
再者,規定了養子女在收養之時,改成依養父母的姓氏(同法810條),結束收養關係或撤
銷收養等等則回覆收養前的姓氏(同法816條1項、808條2項)等等。
這些規定是關於姓氏的性質,姓氏雖然和名字一樣,具有作為個人稱呼的意義,但是,作
為和名字相切分離的存在,依夫婦和其間的未婚子女、養子女以同一姓氏作為稱位,可以
說是呈現並理解了作為社會的構成要素的家族之稱呼這樣一個意義存在這件事情。而且,
因為家族是社會的自然和基礎性的集團單位之緣故,可以說即便是一個藉由如此這般將個
人的稱呼的一部份的姓氏,來喚醒個人所屬的集團的規定也罷,系具有合理性的。
(4) 在本件成為問題的是,稱作婚姻的身分關係上變動,伴隨著以自己意思來做選擇
而改變成為夫妻一方的姓氏這樣一個場合下,是不能說是和自己的意思無關,而改變姓氏
這件事情是被強制的。
姓氏是,存有作為個人的稱呼之意義,和名字相輔相成而具有在社會性尚將個人從他人之
中識別、特定的機能的話,肯認僅僅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而自由的訂定,或是改正等等這件
事情是沒有沿習其本來的性質,依從一定的統一基準而得以定訂,或是得以改正這件事情
不能說是不自然的處理方法。如上述般,若是姓氏是作為和名字相切分離的存在,而具有
社會的構成要素之家族的稱呼之意義的話,姓氏是,反映了親子關係等等一定的身分關係
,包含婚姻在內伴隨著身分關係的變動而有可能改變這件事情是有可能的,可以說是其性
質上所被預訂的東西。
(5) 若思考如以上在現行法制度下的姓氏之性質等等的話,是無法說在結婚之際,「
姓氏的變更是無法強制的自由」是作為憲法上所保障的人格權的一部份內容的,本件規定
並未違反憲法十三條。
3. 本來便如同上記般,姓氏和名字相輔相成,除了具有將個人從他人之中識別、特定
的機能之外,因為人作為個人而被尊重的基礎,而那個個人的人格一體呈現之緣故,對於
改姓氏之人而言,依此所謂抱持了同一性的喪失感等等,在使用從前的姓氏中所形成的從
他人之中被識別、特定的機能受到阻礙的不利益等等,個人的信用、評價、名譽感情等等
亦然是影響所及,這樣的不利益之所生是無法否定的。特別是,在近年因為晚婚化的增長
,在使用婚姓氏之其間中得以構築社會性的地位、業績等等的期間變長之緣故,輕易地可
以窺見伴隨婚姻改姓氏之故而蒙受不利益者的增加這件事情。
這些婚姻前所構築的個人性用、評價、名譽感情等等在婚後也要維持的利益,雖然無法說
到是作為憲法上的權利而被保障的人格權的一部份內容的程度,但是如同後述,在檢討包
含姓氏在內的婚姻以及家族之相關法律制度的應然狀態(應有之道)之時,可以說是必須考
慮人格上的利益的,在檢討是否超越憲法24條所肯認的立法裁量的範圍之際所必須考慮的
事項。
第三 在上訴理由之中,關於本件規定違反憲法十四條一項的部分。
1. 上述意旨是,本件規定使96%以上的夫妻發生了選擇丈夫的姓氏這樣一個性別不平
等現象發生,因為幾乎都是限於女性背負不利益的效果的規定之緣故,所以說是會違反憲
法第十四條一項的旨趣。
2. 憲法十四條一項是訂定了法律之前的平等原則,該規定的旨趣被理解為只要不是基
於對應事物的性質具有合理的根據,便禁止法律上的差別對待,這件事情在法院的判例為
(最高法院37年1472號,同號39年5月大法庭判決,民集18卷4號676頁,最高法院昭和45年
第1310號同48年4月4日大法庭判決,刑集27卷3號265頁等等)
在此檢討的話,本件規定是夫妻以夫或是妻的姓氏為稱謂,究竟夫妻要從何姓氏是委由要
成為夫妻的兩者間的協議,該規定的文義上並沒有規定基於性別的法律上差別待遇。本件
規定所訂定的夫妻同姓制,其自體上並不存有男女間形式上的不平等的理由。在我國(日
本),要成為夫妻之人,依各個協議的結果,即便選擇丈夫姓氏的夫妻佔壓倒性的多數也
罷,那是無法說是本件規定存在自體所產生的結果的。
因此,本件規定並非違反憲法十四條一項的東西。
3. 本來關於姓氏的選擇,若是觀察到今日為止選擇丈夫姓氏的夫妻佔壓倒性多數的狀
況的話,應尋求注意該現況---關於要成為夫妻的兩者是否是基於真的自由地選擇的結果
呢?假設,若社會存在差別上意識、慣習等等所生的影響的話,圖謀排出該影響而得以保
障夫妻間的實質平等這件事情,可以說是沿襲憲法十四條一項的旨趣。
如是這個點應該說是,在檢討包含姓氏的婚姻以及關於家族的法律制度的應為狀態之際,
所應該考慮的一件事項,在檢討是否超越後記的憲法24條所肯認的立法裁量的範圍之際,
亦被認為應該要留意之。
第四 關於上訴理由之中,本件規定違反憲法24條旨趣的部分。
1. 論點是,本件規定是要成為夫妻的人,其中一方要改變姓氏為結婚證書的要件,系
實質的侵害了婚姻的自由,再者,即便考量國會存有立法裁量也罷,本件規定作為侵害個
人的尊嚴之物,是違反了憲法24條的旨趣的。
2. (1) 憲法24條第一項是(婚姻僅是基於兩性的合意來成立,夫妻擁有相同的權利作
為基本,必須藉由相互間的協力來維持不可)在此規定之處,被理解為闡明了這是,關於
要不要結婚呢?何時和誰結婚呢?必須委由當事者之間的自由且平等的意思決定不可的旨趣
。
本件規定作為婚姻效力之一,規定了夫妻要依丈夫或妻子的姓氏來稱呼,並非訂定了關於
婚姻這件事情的直接制約。假設,以沒有按照不滿意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法制度的內容之
意思為由,存在著選擇不要結婚之人也罷,基於此,也無法立即評價上述的法制度所規定
的法律課予了關於婚姻並未按照憲法24條1項的旨趣的制約。關於以某種法制度的內容,
造成婚姻被事實上制約這件事情,被認為是在檢討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法制度的內容之訂
定之際,是否超越了國會的立法裁量範圍所必須考慮的事項。
(2) 在憲法24條2項規定了(關於配偶的選擇,財產權,繼承,居所選定,離婚以及婚姻和
家族的其他事項,法律是必須利於個人尊嚴和兩性的本質上平等來制定不可)
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事項,從在關聯的法制度其被訂定的具體上內容出發,當該法制度的
制度設計具有重要的意義之處,憲法24條2項是將具體制度的構築是第一次性的委由國會
的合理的立法裁量的同時,在該立法之際,同條一項作為前提,要求必須利基於個人的尊
嚴和兩性的本質上平等,依從經緯所示,可以說是畫出了該裁量的界線。
如此一來,憲法24條是對於必須實行檢討本質上諸多要素的立法作用,強勢的做了立法上
的要求,從方針所明示之處來看,該要請,指針並不單單僅是作為憲法上的權利,保障人
格權的不當侵害。而且不能說是若制定了保障兩性形式上的平等的內容的法律便已足,雖
無法說到達憲法上直接被保障的權利的人格上利益也必須尊重,以及圖謀保障兩性的實質
平等,比起婚姻制度的內容而言,圖謀不要事實上不當的制約要結婚這件事情等等,要求
充分已關照的法律之制定,在此點上也可以說是給予了立法裁量限定的方針。
3. (1)在另一方面,關於婚姻以及家族的事項是踐行了包含了國家的傳統、國民感情
等等在社會狀況下的種種因素,看清了在各式各樣時代下關於夫妻、親子關係等等的全部
規律,並以之來做總合性的判斷所制定出來的。特別是,無法到達說是憲法上的直接被保
障的權利之人格上利益等等的實質平等是,思考該內容的多樣,和各式各樣的現狀,在該
時期的社會性條件、國民生活的現狀,家族的現狀等等的相關關係來被決定出來的。
(2)如此一來,是不能說是不當侵害了作為憲法上的權利所被保障的人格權,訂定違反了
憲法13條的立法措施、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等等,而違反了憲法14條1項的立法措施可以說
是理所當然的。若是從回應憲法24條的要請、方針,說是具體上要做怎樣的立法上措施才
好,該選擇決定如上述(1)般,委由國會橫跨多面向來檢討、判斷的話,關於婚姻以及家
族的法制度所訂定的法律在不違反憲法13條、14條1項的場合下,進一步是否肯認其亦適
於憲法24條呢?檢討關於當該制度的旨趣、採用同制度所可能能生成的影響,當該規定欠
缺反映個人的尊嚴與兩性的實質平等的要求,從是否該當必然超越國會的立法裁量範圍的
觀點出發而做出判斷可謂相當。
4.從以上的觀點來檢討本間規定關於憲法24條的合適性。
(1) A 伴隨著婚姻而夫妻要同一姓氏的夫妻同姓制度是,舊民法(昭和22年法律第222號以
改正前的明治31年法律第9號)所被施行的明治31年在我國的法制度所採用,我國(日本)社
會所定著已久的東西。如同前述,姓氏是具有家族的稱呼之意義之所存,即便是在現行的
民法之下,家族是被看做社會的自然且基礎性的集團單位,而肯認其該稱呼定為單一是具
合理性的。
如此一來,夫妻以同一姓氏稱呼這件事情,是具有將上記的家族,構成該一集團的一員,
對外公示、識別的機能存在。特別是,作為婚姻的重要效果--夫妻間的孩子成為服膺夫妻
的共同親權的嫡出子(婚生子女)這件事情,為了表現嫡出子(婚生子女),小孩子和雙親具
有同一姓氏的結構之確保也被認為具有一定的意義。再者也可以理解找出,構成家族的個
人,依同一姓氏的稱呼來具有實感其為家族這一集團的一構成員這樣一個思考方法。更進
一步,在夫妻同姓制度之下,以孩子的立場,可以說是較容易享受和不論父母為何都是平
等相同的姓氏所生的利益。
再加上如同前述,本件規定所訂定的夫妻同姓制度其自體並非男女間形式上不平等存在的
理由,夫妻要選擇何人的姓氏來稱呼,是委由要成為夫妻的兩者間的協議來自由選擇的。
イ 對此,在夫妻同姓制度下,伴隨著婚姻,要成為夫妻之人的一方必然成為要改變姓氏
,對依婚姻而改變姓氏的人而言,受到依此而懷抱著喪失同一性的感覺、維持使用婚前姓
氏之中所形成的個人社會上信用、評價、名譽感情等等將變得困難等等的不利益之場合是
無法否定的。如是,關於姓氏的選擇,從選擇丈夫的姓氏佔壓倒性多數的現狀來看的話,
可以推測在多數場合下,成為妻子的女性受到上述不利益的狀況將發生。進一步而言,可
以窺見為了避免要成為夫妻的任何一方受到該不利益,反而選擇不結婚的人是存在的。
然而,夫妻同姓制度並非是到達不允許將婚前的姓氏作為通稱來使用的程度,近來,將婚
前姓氏作為通盛來使用在社會上逐漸擴散,上述的不利益藉由如此這般的姓氏的通稱使用
之擴散得以被依一定程度的緩和。
ウ若將以上各點總合來考慮的話,本件規定所採用的夫妻同姓制度,即便是不肯認夫妻以
不同的姓氏來稱呼,但是也無法立即參照個人的尊嚴與兩性的本質上平等地要請而肯認其
是欠缺性的制度。
(2)此外,對於論點有基於採取夫妻同姓制度之上,比起該規制的程度而採取關於小姓氏
的制度(比方說,希望夫妻別性的人可以以之也就是所謂的選擇性夫妻別姓制),關於指摘
出存有採取之的餘地的部分,上記(1)的判斷是,如是這般的制度並不是不具合理性而要
拒絕之。如上所述,關於夫妻同姓制度的採用是,至少有嫡出子(婚生子女)的構造等等的
婚姻制度、姓氏的存在等等,社會對之地接受方法之依處,包含關於這點的狀況之判斷,
這個種類的制度的存在是必須要在國會去討論、判斷之事情。
第五 關於餘下的上訴理由
論點雖然是違反憲法98條2項和不備理由,但是那實質上僅是稱作違反法令,是不會該當
任何規定於民事訴訟法312條1項與2項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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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天,我鄰居家養的小猩猩邱壯壯因為不滿我鄰居任意的推噓別人的文章,所以她就離家出走到
日本砥礪學習,立志創設溫暖而富有人性的ptt推噓環境,但是他忘了
我鄰居有無數的P幣,自然可以任意的操控推噓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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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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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than
at 2016-01-07T03:11
at 2016-01-07T03:11
By Andrew
at 2016-01-10T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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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Enid
at 2016-01-12T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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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Blanc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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