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房屋租賃,房東權利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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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Genevieve
at 2014-04-11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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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為房東,三年前簽約是和大兒子簽,而大兒子母親則是負責接洽處理,己住十多年,約中有不得租賃給他人使用條款,而房客背著我們把房子租給他人,並一直強調未租給他人,是自己兒子和親友使用,只是兒子念書,不住人,我們約己將到期,要求房客搬出,房客堅持要住到年底,否則他要拆了房內所有屬於他的,而他堅稱一切都是他的,要還可以,房子會是什麼樣狀況,我告訴他,若他如此做將提告,他則說,不怕,要告來告,好像吃定我們,反正不搬。
也不准我們拍照,入內等,說是穏私,
請教專家,我們應該如何處理?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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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Cara
at 2014-04-11T08:00
您好:1..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對於不是房屋或是土地所有權人的房東而言,在法律上只是負擔了因租約而生之義務而已,也就是要履行所答應承租人的承諾。不論房東訂約時是否有權利出租、訂約後是否取得出租的權利,均不影響房東要為自己訂立的房屋租賃契約負起履約的義務。假如承租人於訂約後,遭受真正的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搬遷時,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房東應該要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則可依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之結果要求終止租約,並且可以提出相關舉證,證明屬於房東確實隱瞞房屋之所有權,除了可以依照刑法第339條規定提出告訴,並且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房東提出相關損失之賠償。最高法院認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之人,應舉證確有:[1]損害之發生(財物損失)。[2]有責任原因(房東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房客權利)之事實。[3]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2..承租人與房東所簽訂的不定期租賃契約,雖然未經法院公證,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按民法第421條規定房東與承租人簽訂的租賃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就相關租賃條件表示意思一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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