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上訴之後的程序 - 法律
By Zora
at 2009-09-22T13:29
at 2009-09-22T1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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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lighthouse板友的回應
我把我爸的判決書貼出來
麻煩大家幫我看一審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
二審是不是會無罪
或是檢察官會不會被法官駁回
蠻長的 謝謝大家..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
年8 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行車之公共安全,猶騎乘
車牌號碼XWB-252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
經該路段與開封路交岔口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8803
-ML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欲左轉開封路,被
告甲○○因酒後精神不濟,撞擊乙○○所駕車輛。嗣警據報
後前往現場處理時,將被告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急救,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48 毫克
(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4毫克(
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酒醉駕駛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照片等件,足證被告於97年1 月15日騎乘機車途經
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開封街口時,有與乙○○駕駛自小
客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又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下略稱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記載,97年1 月15 日
被告車禍送醫後,高醫抽取其血液檢體檢驗結果,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48 毫克,為認定被告有酒醉駕車行為所
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
平日就無飲酒之習慣,當天伊也沒有喝酒,高醫酒精濃度檢
驗報告應該有誤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騎乘機車與乙○○
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後,送高雄醫學院急診部救治,經抽血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4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4毫克,固有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在
卷可據(見警卷第12頁)。惟按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
升20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將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附卷可考,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
知悉之事項,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7年1 月15日晚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途經七賢一路
與開封路交岔口時,撞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欲左轉開封
路之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除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3 頁~第
9 頁),又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15分至9 時35分有前往惠康
牙醫診所治療牙疾一情,亦有惠康牙醫診所97年1 月16日證
明書1 紙存卷(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當日如確有飲酒情
形,飲酒時間亦應在當晚9 時15分抵達惠康牙醫診所就診前
,先予敘明。
(二)然被告至惠康牙醫診所就診時,並無何身心行為異常情事,
亦無聞到口中有任何酒氣,有惠康牙醫診所97年5 月23日函
附卷可據(見院卷一第9 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97年1 月15日發生車禍後約半小時,我有前往高醫急
診室探望被告,我問他要找誰來醫院幫忙照護,被告跟我說
他太太人在台北,請我打電話叫他朋友來醫院,被告當時可
以清楚告訴我他朋友的電話。我在高雄醫學院停留約1 個小
時,因被告受傷講話不是很大聲,所以我與被告對話時和他
靠得蠻近的,大約耳朵已經靠到他嘴邊了,當時沒有聞到被
告有酒味,亦沒有看到被告有作嘔或嘔吐的動作(見本院卷
二第27頁~第28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員
警戊○○證稱: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則被告車禍後尚可指示乙○○通知友人到
院協助照護,意識清醒,亦未有一般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20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常見噁心嘔吐等症狀,參以
酒測值高達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248 毫克,則已有飲酒過
量之情形,衡之經驗法則,縱未完全與被告貼身靠近,不論
自被告軀體或言談中散發之口氣,均可輕易聞到濃烈酒味,
然惠康牙醫診所之醫師、乙○○及員警戊○○此等車禍發生
前後曾與被告有互動、接觸之人,均未嗅到被告身上之酒氣
,實與常情相違,被告車禍後之反應、徵狀,客觀上已與一
般飲酒後之情形不同,其於97年1 月15日當晚是否確有飲酒
,誠有可疑之處。
(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當交通警察20年經驗
看來被告是有喝酒的跡象,因為在急診室時我問他有無發生
車禍,他說沒有,後來我問他怎麼到急診室來的,身上的傷
怎麼形成的,他都說不出個所以然(見本院卷三第48頁),
惟衡酌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在於火光電石的瞬間,傷者在因
受傷痛楚或驚嚇過度以致短暫昏迷後,一時無法回憶事故之
發生狀況,甚為常見,參以證人乙○○所述,被告送到醫院
後,眼睛是閉上的,我叫被告時,被告眼睛也會睜開(見本
院卷三第28頁),是被告在半夢半醒、意識片段之未完全清
醒狀態下,無法回答員警戊○○有關車禍發生過程或傷勢成
因的提問,亦非無可能。又依證人戊○○所述,除被告無法
陳述肇事經過外,無其他跡象可資認定被告有飲酒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1頁),是尚不得據此逕為被告當日確有飲酒之
不利認定。
(四)又經本院向高醫調取被告之病歷紀錄,依病歷紀錄所附被告
97年1 月15日救護紀錄表及急診處理紀錄單「到院前評估與
處置」紀錄中,生命徵象、昏迷指數欄依葛氏昏迷指數(
GCS, Glasgow Coma Scale) 評估被告之意識障礙程度,其
中其睜眼反應得到4 分,語言反應得到5 分,運動反應得到
6 分,均為最高分,該數據之意義即為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
合於正常人之標準,亦經證人即高醫急診室護理師丁○○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另依救護紀錄「送往醫院或
地點」欄所示,被告在車禍現場並主動要求送至高醫急診,
有高醫97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647號函及附件被
告病歷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07 頁
),足見被告在清醒時意識甚為清晰,並得為符合自身需求
之判斷,而與首揭函文所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20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將出現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毒症狀
有異。另參酌本件被告在97年1 月16日得知車禍發生當日血
液中酒精濃度之檢測結果後,便立即要求重行抽血檢測,又
因懷疑高醫緊急生化檢驗報告所依憑之血液檢體並非其本身
之血液,而於97年1 月18日自費採集自體口腔黏膜與97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抽取之血液檢體進行DNA 之比對,有高
醫97年10月8 日診字第971008 266號診斷證明、98年2 月18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0488號函及附件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
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第46頁、158 頁~第159 頁),
該等檢驗所需費用不貲,被告如非確信自己之清白,企圖以
科學之方法驗證,否則又何須針對血液檢體之酒精含量及檢
體DN A一再要求重行檢驗。
(五)另查,依高雄醫學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98年6 月1 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32446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248 毫克之血液檢體
,雖與被告DNA 之型別相符,確係抽取自被告一情,固堪認
定(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第203 頁),惟血液中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驗方法、測得結果之登錄等環節,在作業流程上並
非毫無疏失或誤植之可能,更何況檢測之結果已顯與被告97
年1 月15日車禍前後之外在表現有所差異,業如前述,即難
單憑該酒測報告所顯示之數值,推論被告曾經飲酒。
(六)另以,被告雖於97年1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撞及
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惟依證人乙○○對車禍當時狀況之
描述:我開車自七賢路欲左轉開封路,當時速度緩慢,遠遠
有看到被告騎乘之機車,我當時判斷認為來得及轉彎,我就
轉過去,結果被告就直接撞到我自小客車之後門,會發生撞
擊的原因,可能係因我小客車彎得太慢,也可能是我覺得我
彎得過去,被告也覺得他騎得過去(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
30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直
行,撞擊乙○○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一情相符(見警卷第
16頁),證人乙○○另證稱:我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是
騎著機車,沒有傾斜,或是彎來彎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頁),是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源於雙方通過
路口時,因誤判情勢均未予減速或相互禮讓,而非因被告飲
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均未有噁心嘔吐或因控制力
降低而行車蛇行之情形,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20
0 毫克以上時,行為人將出現之中毒症狀有異,且被告清醒
時意識清晰,其於車禍當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酒醉駕車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酒醉駕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
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
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
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
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已
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
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
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369 條、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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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Kristin
at 2009-09-23T12:56
at 2009-09-23T12:56
By Irma
at 2009-09-24T15:55
at 2009-09-24T1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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