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一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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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Isabella
at 2014-02-05T00:00

Table of Contents

實務上遇到,懇求各方法律專家提供見解,感激不盡
因違規行為人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行為亦侵犯第3者權益,第3人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要求處分機關提供特定行為人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碼、居住所及處分書內容),請問處分機關是否可依第3人請求提供行為人個資?
引用個資法第16條:"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是否正確?
"重大"危害由何者認定?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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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Zora
at 2014-02-06T05:16
【問題】此一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判定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具有其立法目的及保障內容,
您之問題是在於:
「有無提供個資」之「必要性」與
「是否具有拒絕提供個資」之「正當理由」之判定。
因此,是否得拒絕提供個資,主要還是在於
1.行政機關權限、法令規定、程序正當性。
2.有無得拒絕提供之理由。(權益保護必要性)
兔寶寶律師常年在政府機關講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知工務課程,以下是一點點實務經驗及分析,希望您可以參考。
用比較簡單的用語,就是「您要保障什麼個資權益?」、
「政府機關命令或行政處分,命您提出個資」,「有無拒絕之正當理由」?
這與兔寶寶律師之前處理「政府機關機密」及「法院傳喚證人作證」之程序衝突,有寫一篇專論給予學理及實務參考。若有機會再與您一起討論或分享。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
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高雄帝謙-兔寶寶律師 敬筆
2014.2.10
茲簡單分析如下:
壹、「有無提供個資」之「必要性」:
一、前提:
1.行政機關權限。(需審視各機關之個別法規及行政命令)
2.(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合理性。
3. 命提出個資之「必要性」。(「目的性」及「合理性」)
4.權益影響之範圍。
二、此部分其實相當繁瑣,主要原因有二:
1.涉及「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判定。
2.「當事人」其範圍是否應限縮?
3.實質當事人之範圍?
4.是否具有「行政檢查義務」或採此「行政手段」。
(註: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檢查」)
請另參閱個資法第22條內容
二、「是否具有拒絕提供個資」之「正當理由」之判定:
個資法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
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基本上前述個資法第16條,主要是「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其但書各款,反向亦屬於「拒絕提供個資之正當理由」。
由於此部分需以個案判定。
之前,兔寶寶律師在「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專題講座】
(個人資料保護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簡介)」就提到:
(一)個資侵害損害賠償責任
1.公務機關損害賠償責任(§28)
2.非公務機關損害賠償責任(§29)
時效(§30):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罰則與行政罰
1.刑責(§41),後略。
三、【進階思考】
1.公開與限制。(界線基礎)
2.衡平之概念。(個人資料保護法)
3.權益保障與目的性內涵。
此部分法理,請參閱:大法官釋字第603號【節錄】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 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四、政府資訊公開法之反向思維:
由於要講述內容很多,以下兔寶寶律師沿用之前所寫的「政府資訊公開法」,其中一個實務見解,請您參考。
Issue:權益衝突。
(「個資保護」及「資訊公開」之衝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6年版)第一期 660-673 頁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18、2、5 條 ( 94.12.28 )
案由摘要:聲請閱覽卷宗
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該種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僅限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係屬「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
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並得拒絕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至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是其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該政府資訊之公開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者外,應由人民依其程序,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機關亦得不予提供。
2014-02-10 01:52:11 補充:
由於奇摩知識有字數限制,
以後兔寶寶律師會儘量注意^___^。
【附錄】個資法,本問題重要條文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
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2014-02-10 01:52:52 補充:
第 8 條 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2014-02-10 01:53:09 補充: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2014-02-10 01:53:35 補充: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性業務檢查而認有必
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
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
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
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
法強制為之。
2014-02-10 01:53:56 補充:
(接續前面第22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
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負保密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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