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效괠… - 法律
By Jessica
at 2009-10-31T22:02
at 2009-10-31T22:02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Eventis (何逸凡)》之銘言:
※ 引述《hcya (我是聖誕紅)》之銘言:
: ※ 引述《slowonetwo (In 台中 > <)》之銘言:
: : 請以私信及回覆看板方式連絡,謝謝。
: : 題目:
: : 甲之土地被乙占有,並偽造證件變更登記為乙所有,甲發現時已滿20年,仍訴請返還?
: : 並塗銷登記,乙則抗辯甲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 : A.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
: 無理由,
: 因依釋字164號解釋,
: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767第1項中段)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這邊有個問題是,實際所有人甲並非登記名義人乙,是否仍有上開解釋之適用?
: 這根本不成問題,因為164原案就是要塗銷登記碰上這個15年,
: 因此理由書中明確指出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
: 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
: 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
: 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
: 若登記人名實相符,依釋字107類推適用即可(登記公示之效力)
謝謝E大的補充和指正,
在實際所有人非登記名義人時,是否仍可行使物上請求權的問題,
問題不是出在767I中段,而是在767I前段才對,
因為釋字164號解釋正是針對前者而做的,結論已經確定,
上文我寫太快了。
然而,在實際所有人非登記名義人時,767I前段是否仍可適用,的確不無問題。
按釋字107號之解釋推導出「不應受時效限制」之理由,乃公示原則和負擔稅捐,
該理由此種情況並不成立,故此時767I前段應無該號解釋「不受時效限制」之適用,
方為合理。
然而,依釋字164號解釋理由書開頭即說明: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
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
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
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
既然767I「前段」和「中段」兩權利「性質相同」,「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容有何軒輊」,
若前段要加上登記名義人方可行使,中段則不需要,則似與此意旨不符。
實務上則兩者見解都有,
95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和9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就有相反的結論。
前者認為即使繼承人一直未辦繼承登記,
後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仍不受時效限制;
後者卻以繼承人未曾登記為所有人,而認為時效已完成。
順便一提,釋字107號史尚寬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最後一段,
已經有點出該號解釋文有上述兩種可能結論的問題了。
這是實務上還算常發生的問題,
然而到現在實務上都還沒有針對這個問題有一個定見,
算蠻特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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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cya (我是聖誕紅)》之銘言:
: ※ 引述《slowonetwo (In 台中 > <)》之銘言:
: : 請以私信及回覆看板方式連絡,謝謝。
: : 題目:
: : 甲之土地被乙占有,並偽造證件變更登記為乙所有,甲發現時已滿20年,仍訴請返還?
: : 並塗銷登記,乙則抗辯甲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 : A.問乙之抗辯有無理由?
: 無理由,
: 因依釋字164號解釋,
: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民法767第1項中段)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 這邊有個問題是,實際所有人甲並非登記名義人乙,是否仍有上開解釋之適用?
: 這根本不成問題,因為164原案就是要塗銷登記碰上這個15年,
: 因此理由書中明確指出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
: 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十五年
: 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
: 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
: 若登記人名實相符,依釋字107類推適用即可(登記公示之效力)
謝謝E大的補充和指正,
在實際所有人非登記名義人時,是否仍可行使物上請求權的問題,
問題不是出在767I中段,而是在767I前段才對,
因為釋字164號解釋正是針對前者而做的,結論已經確定,
上文我寫太快了。
然而,在實際所有人非登記名義人時,767I前段是否仍可適用,的確不無問題。
按釋字107號之解釋推導出「不應受時效限制」之理由,乃公示原則和負擔稅捐,
該理由此種情況並不成立,故此時767I前段應無該號解釋「不受時效限制」之適用,
方為合理。
然而,依釋字164號解釋理由書開頭即說明: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
權及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
質相同,故各該請求權是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當不容有何軒輊。如為不同
之解釋,在理論上不免自相矛盾,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
既然767I「前段」和「中段」兩權利「性質相同」,「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容有何軒輊」,
若前段要加上登記名義人方可行使,中段則不需要,則似與此意旨不符。
實務上則兩者見解都有,
95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和91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就有相反的結論。
前者認為即使繼承人一直未辦繼承登記,
後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仍不受時效限制;
後者卻以繼承人未曾登記為所有人,而認為時效已完成。
順便一提,釋字107號史尚寬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最後一段,
已經有點出該號解釋文有上述兩種可能結論的問題了。
這是實務上還算常發生的問題,
然而到現在實務上都還沒有針對這個問題有一個定見,
算蠻特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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