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11-2條之疑義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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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111-2 條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
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請問這句: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

一般會把受監護宣告人送去照護的人大多是親屬關係
那麼以上那句話是指親屬還是照護機構另外去委任、雇傭的人

因為那句話可以解釋成:

1.親屬雇傭、委任照護機構來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2.照護機構雇傭、委任他人(可能為機構員工)來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

這兩個均有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之意

我認為上面那句話應該是禁止2這個選項,因為有利害關係存在
親屬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常理上是比較合理的。

請大家釋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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