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之侵權責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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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二十八規定有權代表公司的法人代表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責任

。此代表人乃實際代表法人對外行事之人。以我國業界傳統常

用的職稱,為董事長。此外即董事會當中有權代表法人的董事



但是為何又會令總經理為其執行職務所致侵權責任與法人連

帶負責? 法人決策乃由董事會做成與下達者,而總經理雖屬落

實董事會決策的最高執行長官,亦不能違背董事會決策,為何

會被列屬本條所述之法人代表?

另外如醫療法第三十三條一項規定,醫院的代表人乃董事會之

董事長。然學說與判決又有令醫院院長為醫院之代表人而應連帶

負責賠償之主張,認為單就醫療事故而言,因為醫院院長就醫療

事務(為其職務範圍)代表醫療法人,故應負責。

但院長之地位(或職權範圍)有如醫療法人之醫療部門的總經理

,其權限來自董事會授權。記得有判決指出,法院於決定責任歸

屬時,有主張基於公司分層授權、分層負責的分工原則,不令上

級為已經授權下屬的事務負責。如此則前述之狀況,依照分層授

權與負責的理論,豈非僅應追究到總經理或院長個人嗎? 為何會

進一步要求法人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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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Comments

Ula avatarUla2023-06-03
你的記得有判決指出是GPT掰的還是最高法院
Necoo avatarNecoo2023-06-04
...那是章程規定 不是什麼學說與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