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性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法律
By Queena
at 2015-09-03T23:38
at 2015-09-03T23:38
Table of Contents
大家好,在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的地方,在李淑明的解題書看到一個例子
夫外遇妻為顧及家庭和小孩成長隱忍直到數年之後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依民法19
7條
妻在知丈夫外遇時點就已經知道損害和賠償義務人,故罹於時效兩年的部分不得請求。
最近有新聞報導,臺灣有人販售BS衛星改卡(B-cas)可以免費收看付費頻道,不僅兜售臺
灣顧客,更銷售到日本
故日本幾個電視台跨海提告。因為去年也有人有類似的行為被提告,進而去查詢判決書
其中也是對於這種持續性的侵權行為時效起算的問題,以及整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不可分
有疑問?
還請大家幫忙解答感恩
判決字號:103年智重附民7
節錄
被告的抗辯
被告2人之聲明及抗辯則以:原告既指出被告自100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販賣「BLACKCAS卡
」,已足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6日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原告等於100年9月9日、100年
12月13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22日、102年6月7日、103年1月15日等時間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BLACKCAS卡」,則原告於100年9月9日亦應知悉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
況被告紀志彥於101年8月時亦已於偵查庭當庭認罪,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在場,故原告於
10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
法院認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
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
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亦應同此解釋。易
言之,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
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
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期間為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
訛,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之損害係隨原告藉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Z0000000
000」賣家帳號,刊登販售「BLACKCAS卡」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透過BLACKCAS
網站(https://www.blackcas.com),持續刊載販賣如上揭商品之訊息時不斷漸次發生,
依上開意旨,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被告2人遲至本件查獲日即103年7月16日仍持續販賣侵權產品,
則對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尚難謂其起訴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其對於被告於103年
6月起所為之侵害行為,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其中上開判決提到了96台上188號判決和94台上148號判決作為區分準則還是有點霧煞煞
究竟這種持續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要如何起算
以及整個損害賠償可不可分要如何判斷,想請教一下大家,感恩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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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外遇妻為顧及家庭和小孩成長隱忍直到數年之後才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依民法19
7條
妻在知丈夫外遇時點就已經知道損害和賠償義務人,故罹於時效兩年的部分不得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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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日本幾個電視台跨海提告。因為去年也有人有類似的行為被提告,進而去查詢判決書
其中也是對於這種持續性的侵權行為時效起算的問題,以及整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不可分
有疑問?
還請大家幫忙解答感恩
判決字號:103年智重附民7
節錄
被告的抗辯
被告2人之聲明及抗辯則以:原告既指出被告自100年8月6日前不詳時間販賣「BLACKCAS卡
」,已足證明原告於100年8月6日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侵權行為事實
;再者,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內容,原告等於100年9月9日、100年
12月13日、101年1月18日、101年1月22日、102年6月7日、103年1月15日等時間購買被告
所販售之「BLACKCAS卡」,則原告於100年9月9日亦應知悉被告2人為損害賠償之債務人;
況被告紀志彥於101年8月時亦已於偵查庭當庭認罪,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在場,故原告於
10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距其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二年之
請求權時效期間。
法院認為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
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
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
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
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
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
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
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
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亦應同此解釋。易
言之,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
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
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期間為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
訛,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等之損害係隨原告藉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利用「Z0000000
000」賣家帳號,刊登販售「BLACKCAS卡」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透過BLACKCAS
網站(https://www.blackcas.com),持續刊載販賣如上揭商品之訊息時不斷漸次發生,
依上開意旨,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告已否知悉而各自論
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被告2人遲至本件查獲日即103年7月16日仍持續販賣侵權產品,
則對此連續性侵權行為,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尚難謂其起訴
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則其對於被告於103年
6月起所為之侵害行為,亦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
其中上開判決提到了96台上188號判決和94台上148號判決作為區分準則還是有點霧煞煞
究竟這種持續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要如何起算
以及整個損害賠償可不可分要如何判斷,想請教一下大家,感恩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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