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由來? -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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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huyt (孤獨的獨立)》之銘言:
: 我們教到一個名詞Judicial review
: 應該是美國司法審查
: 我想知道由來
: 聽說是1803年Marbury VS. Mardison的官司
: 是美國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衝突但是我不知道詳情,有誰可以幫幫我嗎?
: 急...
: 煩請回覆到我信箱,感激不盡!!

這個案子對後來的影響很重大,他的意義在於這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第一次宣布國會通過的法案違憲而不予適用。

一般對這個案子的瞭解到這裡大概就差不多了。


而如果你想要進一步瞭解這個案子的話,

這就比較難用三言兩語交代清楚。

你說「是美國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的衝突」,這樣說是可以啦...

只是這是這個案子的故事背景,而非這個案子判決中的重點。

下面我就簡單敘述一下這個案子的背景、判決還有影響:


背景:

1.1800年美國總統、國會改選,聯邦黨在兩個選舉中雙雙擊敗共和黨。

當時共和黨現任總統是 Adams,國務卿是 John Marshall。

聯邦黨的總統當選人則是 Jefferson。


2.共和黨由於敗選的緣故,在行政、立法單位上通通吃了敗仗,

但是由於「輸不起」 (借用一下現在的流行用語 ^^; )的緣故,

所以看上了最後一塊司法部門,想要在這塊部門鞏固自己的地位。

由於選舉結束到當選人就職還有一段時間,

所以 Adams 與共和黨國會就在他們卸任之前,

任命當時的國務卿 John Marshall 為聯邦最高法院院長。

此外還迅速的通過一批巡迴法院法官的任命

其中一人就是 Marbury (主角一)。


3.但是因為時間太急迫的關係,這項任命案的簽字程序,

一直到了卸任的前夕才完成。

而其中有四份的任命狀還沒來得及在共和黨政府卸任前交給他們任命的法官,

Marbury 就是這四位其中一位。

而當 Jefferson 上台之後,任命 Madison (主角二)擔任國務卿,

而 Marbury 的任命狀 (已經經過前總統Adams簽名) 就落到 Madison手中。

所以 Marbury 就請求 Madison 交付任命狀,而遭到拒絕。


4.Marbury 於是依照 1789 年國會通過的司法組織法,

向最高法院要求發出令狀,令國務卿交付任命狀。

依照該法,最高法院對這件事情有初審的管轄權,

但是憲法中所列的最高法院的權限沒有明文賦予最高法院這項權力。

(換句話說,國會替最高法院「擴權」,)

(這是這件案子中最詭異的地方,看下去就明白了。)

(這才是 John Marshall 厲害的地方。)


5.於是...最高法院院長John Marshall 就受理了這件案子。

以上是大略的背景。


判決:

John Marshall 在判決書中歸納出了三個問題:

1.Marbury有無權利要求國務卿交付任命狀?

2.若有權利要求交付,而此權利受到侵害時,本國法律有無救濟之道?

3.若有救濟之道,此項救濟是否應由最高法院受理?


而John Marshall 對第1、2點的回答都是肯定的,

亦即 Marbury 有權要求國務卿交付任命狀,

如果國務卿不交付 Marbury 也有法律途徑可以救濟。


但是在第三點,John Marshall 卻改採否定的看法,

認為雖然司法組織法賦予最高法院最初的管轄權,

但是他認為憲法上所列的最高法院權限是「列舉」而非「例示」,

所以國會雖然通過司法組織法擴大最高法院的權限,

但該法律抵觸了憲法,所以法官應當「優先適用憲法」。


結果是:依照憲法規定,最高法院對這件事情沒有管轄權,

所以駁回 Marbury 的申請。


影響:

建立起最高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國會通過的法案的先例。

從這裡可以看出 John Marshall 是一個「老奸巨猾」的人,

這個案子,單就結果來看是「聯邦黨大獲全勝」,

共和黨的 Marbury 敗訴、共和黨的最高法院「權限縮小」。

但事實上得到最大權利的反而是 John Marshall。

因為他雖然砍掉了自己一部份的權利,

但卻同時立下了 Judicial review 的先例,

由於表面上受影響的只有司法機關,

並未很明顯的減少國會或行政部門的權利,

所以幾乎沒有什麼反彈的聲浪。

但事後最高法院終於能以 Judicial review 與國會、總統鼎足而三,

這是當初國會與總統所始料未及的。


可以參考劉慶瑞先生的〈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之研究〉一文

收錄在他的《比較憲法》(或《劉慶瑞比較憲法論文集》) 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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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生明月﹐天涯共此時。 情人怨遙夜﹐竟夕起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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