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公然講述性事是否構成性騷擾? - 法律
By Megan
at 2009-09-18T12:31
at 2009-09-18T12:31
Table of Contents
※ 引述《ksas (ksas)》之銘言:
: ※ 引述《Okawa (ZARD Forever you)》之銘言:
: : 名 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 : 第 2 條
: :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 :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 :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 :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 :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 :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20 條
: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 : 萬元以下罰鍰。
: 抱歉,借這個文章問一下,上述提及"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就可以視為性騷擾
: 但是如何界定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 如果加害人覺的他是在公開場合拍拍肩膀打招呼(非抱或是摟,只有手部接觸)
: 但是受害人覺得太靠近,不舒服(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 第三者覺得應該加害人是普通的行為,但是可能稍微熱情...
: 由於受害人有這樣的感覺,所以加害人就被視為性騷擾?
: 也許受害人覺得不舒服,需要尊重受害人的感覺,
: 但是加害人因此就被認為性騷擾他人,因而影響工作權或受他人歧視?
: 這樣合理嗎?
法律就像一座天秤,不時的在衡量天秤的兩端孰重孰輕,究竟應該先保護誰...
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為例,就在言論自由與他人免於受干擾之間,選擇應該優先保護
之對象..
以上開條文第2條,第20條之文意觀察,幾乎全部都是規範性構成要件,也就是需要價值判斷
之後才能推導出結論,根本沒有辦法單從法條的描述得出結論....例如殺人罪,客觀上就
必須一定要有殺人的客觀結果出現...
所以如何去操作這些規範性構成要件就顯的很重要...
在衡量言論自由與他人免於受干擾的自由何者應優現保障,
參酌林子儀大法官在617號解釋中之不同意見書,有以下清晰的標準:
就如同言論自由除保障表意自由之外,也保障不表意之自由一般,言論自由保障除保
障聽聞之自由外,也保障不聽聞之自由。對於他人言論,基於個人的好惡,個人當然有
拒絕聽聞或接收的自由,此即免於干擾的自由。惟一旦聽眾或觀眾選擇不聽或不看時,
表意人表意之自由即與聽眾或觀眾不聽之自由發生衝突。原則上,如果一個人可以很輕
易地避開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容忍表意人表意自由。但如果一個人像俘虜一般(c
aptive audience),被迫接收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或是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才能迴避其
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保障其不想聽聞與免於干擾之自由。
由是觀之,在職場上弱勢的一方往往會被強迫收其不想聽聞的言論,則就應該優先被
保護....
另外性騷擾防治法使用大量規範性構成要件,造成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行為是否
已經違法,應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的疑慮(大法官432號解釋),並盡而產生寒蟬效益
,我想也非立法者所樂見...
再引述林子儀大法官於617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的一段話,值得吾人省思:
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得合憲地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甚且構成所謂
「社會性價值秩序」之內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則甚少著墨。
立法者立法之內容是否即等於社會風化之內涵呢?實則法律與社會共享之價值或道德之
間關係,相當複雜,正如多數意見也意識到,社會上自然形成之價值秩序,未必等同於
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領立法或者逐漸為立
法所改變。什麼才是現今台灣社會共享的性道德價值,並不能逕以某個法律存在之事實
而獲得證明。當司法釋憲者逕自指稱系爭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決定有某種
公共之抽象道德感情值得保護,不僅可能缺乏根據,更危險的是可能逕自聲稱保護一種
或許並不存在的性道德。質言之,如依多數意見之論述,其無異主張,立法者既然制
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即代表社會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而後
又以該聲稱應受保護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反過來證立這個法律規範之正當基礎。其
結果是,規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法律只要一經立法,即必然同時證明了它本身有
一個要保護之正當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從違憲審查的觀點來看,此意謂著立法目
的部分完全無須審查,因為只要有系爭法律存在之事實,就已經足以證明了有正當立法
目的之存在。
由於多數意見只說明社會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予
以判斷,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惟如果不能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欲保護社會風
化之抽象內容,進一步轉化成具體所欲保護之利益,釋憲者即難就該法律之保護目的是
否合憲予以審查。
依多數意見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所保護者係為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人
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性價值秩序」或「社會風化」,而禁止與多數人不
同之少數性言論,適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而此危險
正是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者(註十五)。誠如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
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
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
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
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
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
人(one-dimensional
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
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
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表言論,或被目
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蓋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
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
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
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
,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
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註十六)。是若承認保護
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性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寧
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
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而僅以保護多數主流之性
觀念為目的,禁止或排除少數非主流之性觀念,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進
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相違,實難認係合憲之立法目的。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規定係屬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本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其僅
以抽象不確定之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亦難謂屬合憲之重大迫切之目的。
--
: ※ 引述《Okawa (ZARD Forever you)》之銘言:
: : 名 稱: 性騷擾防治法 (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
: : 第 2 條
: :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
: : 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
: :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 :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 :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 :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
: : 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20 條
: :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 : 萬元以下罰鍰。
: 抱歉,借這個文章問一下,上述提及"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就可以視為性騷擾
: 但是如何界定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
: 如果加害人覺的他是在公開場合拍拍肩膀打招呼(非抱或是摟,只有手部接觸)
: 但是受害人覺得太靠近,不舒服(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 第三者覺得應該加害人是普通的行為,但是可能稍微熱情...
: 由於受害人有這樣的感覺,所以加害人就被視為性騷擾?
: 也許受害人覺得不舒服,需要尊重受害人的感覺,
: 但是加害人因此就被認為性騷擾他人,因而影響工作權或受他人歧視?
: 這樣合理嗎?
法律就像一座天秤,不時的在衡量天秤的兩端孰重孰輕,究竟應該先保護誰...
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為例,就在言論自由與他人免於受干擾之間,選擇應該優先保護
之對象..
以上開條文第2條,第20條之文意觀察,幾乎全部都是規範性構成要件,也就是需要價值判斷
之後才能推導出結論,根本沒有辦法單從法條的描述得出結論....例如殺人罪,客觀上就
必須一定要有殺人的客觀結果出現...
所以如何去操作這些規範性構成要件就顯的很重要...
在衡量言論自由與他人免於受干擾的自由何者應優現保障,
參酌林子儀大法官在617號解釋中之不同意見書,有以下清晰的標準:
就如同言論自由除保障表意自由之外,也保障不表意之自由一般,言論自由保障除保
障聽聞之自由外,也保障不聽聞之自由。對於他人言論,基於個人的好惡,個人當然有
拒絕聽聞或接收的自由,此即免於干擾的自由。惟一旦聽眾或觀眾選擇不聽或不看時,
表意人表意之自由即與聽眾或觀眾不聽之自由發生衝突。原則上,如果一個人可以很輕
易地避開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容忍表意人表意自由。但如果一個人像俘虜一般(c
aptive audience),被迫接收其不想聽聞之言論時,或是要付出相當的代價才能迴避其
不想聽聞之言論時,則應保障其不想聽聞與免於干擾之自由。
由是觀之,在職場上弱勢的一方往往會被強迫收其不想聽聞的言論,則就應該優先被
保護....
另外性騷擾防治法使用大量規範性構成要件,造成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行為是否
已經違法,應該有違反明確性原則的疑慮(大法官432號解釋),並盡而產生寒蟬效益
,我想也非立法者所樂見...
再引述林子儀大法官於617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的一段話,值得吾人省思:
社會多數人之性道德感情及社會風化,得合憲地成為刑法保護之客體,甚且構成所謂
「社會性價值秩序」之內容,但就何以如此之理由,則甚少著墨。
立法者立法之內容是否即等於社會風化之內涵呢?實則法律與社會共享之價值或道德之
間關係,相當複雜,正如多數意見也意識到,社會上自然形成之價值秩序,未必等同於
法律秩序,它可能先於法律存在、也可能悖於法律而存在、可能引領立法或者逐漸為立
法所改變。什麼才是現今台灣社會共享的性道德價值,並不能逕以某個法律存在之事實
而獲得證明。當司法釋憲者逕自指稱系爭法律之存在,即必然代表立法者可決定有某種
公共之抽象道德感情值得保護,不僅可能缺乏根據,更危險的是可能逕自聲稱保護一種
或許並不存在的性道德。質言之,如依多數意見之論述,其無異主張,立法者既然制
定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即代表社會上必然是具有一定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而後
又以該聲稱應受保護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反過來證立這個法律規範之正當基礎。其
結果是,規範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之法律只要一經立法,即必然同時證明了它本身有
一個要保護之正當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從違憲審查的觀點來看,此意謂著立法目
的部分完全無須審查,因為只要有系爭法律存在之事實,就已經足以證明了有正當立法
目的之存在。
由於多數意見只說明社會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係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共通價值予
以判斷,並未說明其具體內容為何,惟如果不能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欲保護社會風
化之抽象內容,進一步轉化成具體所欲保護之利益,釋憲者即難就該法律之保護目的是
否合憲予以審查。
依多數意見所言,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立法目的所保護者係為由立法者依社會多數人
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性價值秩序」或「社會風化」,而禁止與多數人不
同之少數性言論,適足以造成以主流意見排擠或壓抑其他非主流意見之危險。而此危險
正是憲法所以保障言論自由所欲防止者(註十五)。誠如吳庚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四○
七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
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
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
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
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
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
人(one-dimensional
man)。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
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
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表言論,或被目
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蓋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亦在保障社會每一個人得以獨立自主地充分表現自我,並進而促成社
會價值與文化之多元。是國家對於每一個人之言論,原則上即應予以同等之尊重,不應
其支持者之多寡,而異其待遇。吳庚大法官亦再三提醒「立法
部門宜從根本上放棄「作之君」、「作之師」的心態,勿再扮演指導國民何者可閱覽
,何者應拒讀之角色,須知民主政治之基石乃在於傳統自由主義之精神,而此種精神之
前提為信賴人民有追求幸福之能力,而非仰仗官署之干預」(註十六)。是若承認保護
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道德感情或社會風化,作為限制人民性言論自由之立法目的,毋寧
是由多數指導少數如何生活、指導少數應該擁有哪些價值,即非尊重每一個人對其生活
之自主選擇與安排之能力,亦否認每一個人獨立存在之尊嚴。而僅以保護多數主流之性
觀念為目的,禁止或排除少數非主流之性觀念,實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欲尊重與促進
社會多元價值與文化之意旨相違,實難認係合憲之立法目的。且刑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規定係屬政府針對言論內容之規制,本即應採取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其合憲性,其僅
以抽象不確定之維護社會風化為其立法目的,亦難謂屬合憲之重大迫切之目的。
--
Tags:
法律
All Comments
Related Posts
收到本票裁定之後呢
By Lucy
at 2009-09-18T00:26
at 2009-09-18T00:26
法津問題請益
By Donna
at 2009-09-17T23:54
at 2009-09-17T23:54
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
By Noah
at 2009-09-17T23:46
at 2009-09-17T23:46
前方停車講手機造成後車撞上 責任歸屬
By Noah
at 2009-09-17T23:31
at 2009-09-17T23:31
請問用身分證產生器來申請網拍帳號
By Skylar Davis
at 2009-09-17T22:56
at 2009-09-17T2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