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漢清﹕截取通訊 有法可依 - 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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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Una
at 2006-08-04T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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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漢清﹕截取通訊 有法可依 2006年8月4日
廣 告

【明報專訊】作者為資深大律師、基本法研究中心主席

立法會一連數天審議《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以趕及本立法年度三讀通過,避免出現法律真空。然而,即使法案順利通過,也不會是一個終結點,政府亦不能以為點齊足夠票數通過法案,便一了百了。

首先,有關法案須通過《基本法》及普通法的原則把關。

因竊聽涉及《基本法》第30條,該條文列明公民的通訊自由及通訊秘密受法律保障,而這項保障是憲法性的,地位凌駕其他法律之上﹔若新通過的《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牴觸《基本法》,法庭可以宣布法例無效。因此,新法例儼如要「過兩關」,即立法會及司法機構﹔單靠立法會通過法例,並非授予執法機構暢通無阻權力的「天書」。

要指出的是,《基本法》第30條還有第2部分﹕即因公共安全及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執法機構可依據法律程序(即此草案)對通訊進行檢查﹔其中,「公共安全」有明確的界定及制約,人權與公共安全之間存在協調原則(margin of appreciation)。協調的原則是,當人權無可避免地被侵犯時,只限最低程度的影響(minimal
infringement)﹔同時,檢查通訊的行為須與事件的嚴重性合符比例(proportionality)。本人認為,特區政府定必深明箇中道理,不會只求在立法會拿足夠票通過,便以為是事件的終結,最後還得面對終審法院就截取通訊的判決,這正是司法把關的明顯例證。

草案由保安局長推動 不恰當

此外,草案由保安局長推動,實在有不恰當之處。本人認為,對此法例而言,保安局長其實是用家,可能有角色上的衝突,由律政司長處理將更為合適。保安局長的職責,是維護香港公共安全,並統率所有涉及保安的執法機構,較覑重從執法角度出發,致力爭取新法例賦予最大的空間及最高的效率﹔反而,律政司長更能從法理角度考慮,以期找出平衡點。事實上,在美國及澳洲等普通法國家,相類似的法例均由司法部門推動,只有英國例外,由內務大臣負責。有此區別,皆因英國的律政大臣雖為執政內閣成員,但按慣例通常不出席內閣會議,也不涉及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法
律意見、不涉及法律草擬、不涉及刑事檢控等角色,只扮演覑形式性的角色而已,這有別於香港律政司長的職能。

當然,《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的立法程序現已進入最後階段,陣前易帥決非明智﹔然而,日後仍將會有相類似的立法,如可能捲土重來的《基本法》第23條的本地立法,屆時如仍未能規劃清楚推動草案官員的角色,勢將引起更大的爭議,立法過程所見,立法會議員與保安局長往往各持己見,但大部分均為法律觀點的爭議,若由律政司長負責推動,正恰到好處。

本人認為,有關草案有助確立一套明文的機制及程序,用以防止在截取通訊行為上濫用權力,亦讓所有機構按一致的程序辦事。這套機制須有三個部分﹕

第一部分是訂立一個最低標準,缺乏標準的法例只是橡皮圖章。

在普通法而言,這最低標準就是「合理的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執法部門不能只搬出防止嚴重罪行的說法,便可隨意對公眾竊聽,執法部門必須作出起碼的舉證。依本人所見,至現階段為止,立法會對草案的修訂,已引入了須有「合理的懷疑」的條文。

第二部分是審批及監管的單位要有獨立性,例如警察或廉署就不可以只向其上司申請檢查通訊便能了事﹔當然,最理想的是經由法院審批,因為法院的特質就是其獨立性。

現時,拘捕令及搜查令均須向裁判法院申請,每位市民都可以訴諸法庭(judicial access)對此作出挑戰。今次草案只提出由一位法官充當專員身分進行審批,並非經由法庭處理﹔但法官本身就具有獨立性質的身分,故有一定獨立性﹔同時,由於不是法院審批,由誰委任已不是關鍵的因素。

本人理解,保密是調查行動成功所依,法庭是公開的地方,要做到保密極之困難。反而,如何規範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顯得更為重要,有關機制必須具備有效的制裁措施(sanction),否則法案將只是一隻「冇牙老虎」。草案現已規定須訂立及符合一套行為守則(code of practice)來規範執法人員,這須由實踐檢定新法例是否有效﹔因此,本人認為這部分有檢討的空間。

第三部分是如何處理證據。

專員能否有效行使監察的職能,有賴他是否掌握到竊聽所得的資料,方知竊聽是否必須及有否被濫用。草案對此等竊聽所得的資料進行分類,只保留「情報」部分,而銷眦「其他」資料。要指出的是,在資料保存這問題上,保安局長過於關注保障個人私隱資料,忽略了此舉可能引至司法失誤(miscarriage of justice)這更大的危機,忽略了維護專員賴以履行監察職責的重要依據。

因為竊聽本身太過保密,外間根本無從得悉,竊聽所得的資料變成專員監察竊聽行為的重要參考﹔但草案的制約會比現時的更狹窄。現時,在法庭上,控方要向辯方披露調查所得的一切內容,過去多個案例顯示,控方會因銷眦部分竊聽所得的資料被辯方成功申請撤銷控罪,原因就是基於現時需要在庭上對調查行動作完整披露(full
disclosure)﹔然而,今次的草案,並非要求控方直接向辯方作披露,而是先交予檢察官,由檢察官知會法官,再由法官判定這些資料對公正及審訊是否屬必須(essential),若是,才向辯方披露資料,否則竊聽行為不會在司法程序中提及。雖然草案此舉仍算有效披露,但控方及執法機構若如上所述銷眦部分竊聽資料,在庭上又毋須作完整披露,辯方由始至終便無從得悉,結果將影響司法公正。因此,本人認為,最低限度,竊聽所得資料須保留至審訊過程結束後才可銷眦。

有效平衡 草案可取

據本人多年處理刑事案件經驗所知,本港執法人員質素及水準,相對鄰近地區及國際而言,均屬上佳水平。普通法的法院,對執法人員有誠信的假定(presumption of good faith),若法庭發現執法人員濫權,即是破壞誠信(breach of trust),一般會施以更嚴厲的懲罰、或判以更高的刑期。所以,在推動如此重要及複雜法案的時候,有理由相信保安局長將維護此等誠信。

目前,法院既已判定現有機制違憲,終審法院更明言政府須「後果自負」,若立法會出於對政府誠信的質疑(presumption of bad faith),否決草案,引致法律真空,執法人員將再無法律依據進行竊聽調查,結果是不做不錯,士氣難免受損,這勢將打擊執法機關的實效與威信,對香港的法治將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害。

本人重申,特區政府這次提交的《截取通訊及監察條例草案》,雖然未臻完美,但若考慮到引入了「合理懷疑」才可引用,並以獨立機構審批及監管,仍不失為一有效平衡社會利益、制衡執法機關權力的機制﹔面對可能出現的法律真空,現行的草案是可取的立法選擇。

務實的處理,是先通過法例,保安局長同時對全體市民作出慎重、具誠意的承諾,待法例行使一段時間後,例如兩至三年,特區政府務必對新法例,特別是有爭議的條文進行檢討﹔而不是要訂立有限期的日落立法(sunset legislation),限期過後,又回到起點,重新立法,或否決草案,造成法律真空,兩者都是下下之策,誠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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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達明﹕截聽條例 三大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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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Robert
at 2006-08-04T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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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An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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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Social (呵呵~天氣清朗好日子)》之銘言: : 非常贊同~~有的時候真的不是事件本身出現問題,而是它可能引發的其他相關問題 : 正如錢根本就是中性的,但使用得不好,就會變成惡之源... : 此外,從醫學角度來想,賭博是會上癮的,小賭當然可以怡情 : 但慢慢地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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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suans (大豆)》之銘言: : ※ 引述《smartlai (小賴?我們家很多啊!)》之銘言: : : 立法懲罰的事,不一定代表那件事本身有問題,而可能是那件事可能會引起其他問題。 : : 例如戴不戴安全帽本身並沒有任何問題, : Youand#39;re right. : : 但不戴安全帽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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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Wallis
at 2006-07-28T00:58
※ 引述《smartlai (小賴?我們家很多啊!)》之銘言: : 立法懲罰的事,不一定代表那件事本身有問題,而可能是那件事可能會引起其他問題。 : 例如戴不戴安全帽本身並沒有任何問題, : 但不戴安全帽卻很容易引起其他問題(死亡率上升) 死亡率上升就讓社群有權利去限制個人自由決定? 死是死不戴安全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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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ydia
at 2006-07-19T15:10
已看過精華區 我的程度不足以看原文書 但我又很怕翻譯本詭異的語法 請問楊日然教授的<法理學> (三民,2005年10月,他的學生們幫忙整理出版)適合入門嗎? 或者各位有推薦其他深入淺出.語法通順的書嗎? 謝謝! -- 要修法理學了,希望顏厥安教授或陳妙芬教授不要當我啊 XD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