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專利、商標 - 法律
By Ethan
at 2006-05-02T02:58
at 2006-05-02T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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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lotos (愛睡覺的小丑)》之銘言:
: 順便請問在黑特板與八卦板吵很大的"城邦好人卡、囧rz",跟"天哥好人撲克牌"
: 都是註冊商標延伸的問題
: 雖然新聞有律師說通常用語不能當商標,既有行為受保護
: 但如何證明為通常用語?
: 城邦註冊以細明體的文字為圖
: 若事情沒被挖出來,評委不知道這種新新用詞而讓他過關
: 是否以後我們在網路、書寫上、設計上都會受到他的限制?
: 前面先進提到,商標若是可明顯區分即可例外
: 若我改成粗黑體,這樣他還是可以告我?
首先, 先導正些視聽, 有人以為城邦已經取得商標權, 對智慧財產局頗有微詞。目前城
邦與天哥的商標都還沒註冊公告, 智財局網站上的查詢系統只有登載其申請日期而無註
冊公告日期, 換言之, 智財局或許根本還沒審查, 現在就罵智財局實在言之過早。
商標之保護要件, 最重要者即是其識別性。識別性的內涵, 依商標法第5條第2項, 應具
備兩個要件, 1.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2.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講白一點, 首先要讓人家知道那是個商標, 是用來表彰商品或服務;
再來, 必須達到能夠區別人我的程度。而說明(敘述)性文字或通用名稱(通常用語)依同
法第23條不得為商標註冊, 除了因為不具識別性以外, 更有避免壟斷, 公平競爭的考量
。
至於什麼叫做通常用語, 其實這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沒有什麼辭彙是一開始就註定是
個通常用語的, 是否為通常用語必須考慮到時間因素, 實際使用的情形, 以及表彰的商
品。例如可樂二字, 雖然當初可能是由可口可樂公司所創造, 但是現在已成為代表一般
與可口可樂相類似的氣泡飲料之名詞, 因此, 我們不會說健怡可樂或百事可樂侵害可口
可樂的商標權, 因為可樂二字已成為此類飲料之代名詞( 其他適例如沙士. 阿司匹靈.
福馬林etc. )。可是, 我如果用"可樂"申請註冊使用於可樂以外之商品, 例如用於電腦
或手機, 那就不違反第23條第1項第3款, 因為"可樂"並非是我所指定之商品的通用名稱
。那"好人". "好人卡". "囧rz"有沒有類此情形呢? 很顯然地, 沒有任何一種商品或服
務有與以上三者相當之通用名稱。所以, 我們也就不用再去探究其實際使用之情形及時
間因素了。換言之, 通用名稱的概念並非絕對。因此, 我們應該進而判斷其是否為說明
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
將之認定為"通用名稱"所造成的效力會比將之認定為"說明性文字"所產生的效力
大。因為前者是絕對無取得商標之可能, 後者尚可能因為長期之使用而取得第二意義,
而得註冊為商標。可是, 依照第2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說明性文字也是要搭配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而論斷之。單純對於商品之敘述說明並不具識別性, 例如以"快速"商標指
定使用於汽車類商品, 或是以"甘甜"指定使用於水果. 果汁類商品。那系爭三個辭彙是
否有類此情形呢? 我想, 這比較沒辦法構成所謂說明性文字, 例如城邦的好人卡商標除
了指定使用於卡片之外, 幾乎沒有一個商品跟好人卡三個字搭的上邊; 就連天哥的好人
卡撲克牌也不一定是"好人"專用, 或是真的用於女生拒絕男生告白之用途; 而就顏文字
"囧rz"而言, 除非他們有賣一種娃娃是這種造型, 不然要論斷為說明性文字也有點難。
在商標檢索系統中, 我們同樣可以找到一個"好人/Good People"的商標, 於88年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牙膏牙刷類之商品。因此, 我們不難預見, 系爭之商標有可能在日後取得商
標權。
至於, 有人認為這是剽竊他人的創意, 不應該給予商標權。可是, 事實上, 商標註冊要
件中不需要新穎性或原創性, 別人的創作也是可以作為商標, 因為商標法所要保護的主
要是競爭秩序而非人類之精神思想創作。只是說, 依照第23條第1項第17款, 此類侵害
"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如果經判決確定, 不能取得商標權。當然, 如果權利人同
意或是根本沒有判決確定, 還是有取得商標權之可能。但是, 系爭之三個辭彙是否得為
著作權保護客體不談, 現在著作人已不可考, 已成為文化上之公共財, 要主張侵害著作
權亦非易事; 再者, 是否因為在著作權的世界已成為公共財, 連帶使得商標的世界也不
得註冊為商標? 我個人持懷疑的態度, 因為二者的保護目的截然不同。
至於, 如果上述申請人日後取得商標權, 是否影響我們平常之使用? 我想這點比較不需
要擔心。使用商標固然構成對商標之侵害, 可是, 必須是以"商標"方式之使用。依第 6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 因此, 若不是將之用於行銷並表彰與商標權人類似之商品, 尚難認為是商標權
之侵害。單純以之為創作設計. 書寫並不構成對商標之侵害。
最後, 有關於引述文所稱"改成粗黑體"是否仍構成侵權 ? 城邦的商標申請案顯然是以
文字為商標, 而非圖形, 你用粗黑體或標楷體都一樣, 如果合於第6條之要件, 並且使
用於與商標權人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舊是有可能構成對商標權之侵害。
關於有人提到這公眾創意被剽竊, 城邦. 天哥很無恥之類的, 我個人有不同意見...
but, 夜深了, 有興趣大家改天再討論吧!
--
嗯, 我知道板上也有些對智財權有研究的先進,
如果小弟為文有疏誤, 煩請不吝指導。感恩感恩 ^^
--
: 順便請問在黑特板與八卦板吵很大的"城邦好人卡、囧rz",跟"天哥好人撲克牌"
: 都是註冊商標延伸的問題
: 雖然新聞有律師說通常用語不能當商標,既有行為受保護
: 但如何證明為通常用語?
: 城邦註冊以細明體的文字為圖
: 若事情沒被挖出來,評委不知道這種新新用詞而讓他過關
: 是否以後我們在網路、書寫上、設計上都會受到他的限制?
: 前面先進提到,商標若是可明顯區分即可例外
: 若我改成粗黑體,這樣他還是可以告我?
首先, 先導正些視聽, 有人以為城邦已經取得商標權, 對智慧財產局頗有微詞。目前城
邦與天哥的商標都還沒註冊公告, 智財局網站上的查詢系統只有登載其申請日期而無註
冊公告日期, 換言之, 智財局或許根本還沒審查, 現在就罵智財局實在言之過早。
商標之保護要件, 最重要者即是其識別性。識別性的內涵, 依商標法第5條第2項, 應具
備兩個要件, 1.能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 2.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相區別。講白一點, 首先要讓人家知道那是個商標, 是用來表彰商品或服務;
再來, 必須達到能夠區別人我的程度。而說明(敘述)性文字或通用名稱(通常用語)依同
法第23條不得為商標註冊, 除了因為不具識別性以外, 更有避免壟斷, 公平競爭的考量
。
至於什麼叫做通常用語, 其實這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沒有什麼辭彙是一開始就註定是
個通常用語的, 是否為通常用語必須考慮到時間因素, 實際使用的情形, 以及表彰的商
品。例如可樂二字, 雖然當初可能是由可口可樂公司所創造, 但是現在已成為代表一般
與可口可樂相類似的氣泡飲料之名詞, 因此, 我們不會說健怡可樂或百事可樂侵害可口
可樂的商標權, 因為可樂二字已成為此類飲料之代名詞( 其他適例如沙士. 阿司匹靈.
福馬林etc. )。可是, 我如果用"可樂"申請註冊使用於可樂以外之商品, 例如用於電腦
或手機, 那就不違反第23條第1項第3款, 因為"可樂"並非是我所指定之商品的通用名稱
。那"好人". "好人卡". "囧rz"有沒有類此情形呢? 很顯然地, 沒有任何一種商品或服
務有與以上三者相當之通用名稱。所以, 我們也就不用再去探究其實際使用之情形及時
間因素了。換言之, 通用名稱的概念並非絕對。因此, 我們應該進而判斷其是否為說明
性文字而不具識別性。
將之認定為"通用名稱"所造成的效力會比將之認定為"說明性文字"所產生的效力
大。因為前者是絕對無取得商標之可能, 後者尚可能因為長期之使用而取得第二意義,
而得註冊為商標。可是, 依照第2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說明性文字也是要搭配其所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而論斷之。單純對於商品之敘述說明並不具識別性, 例如以"快速"商標指
定使用於汽車類商品, 或是以"甘甜"指定使用於水果. 果汁類商品。那系爭三個辭彙是
否有類此情形呢? 我想, 這比較沒辦法構成所謂說明性文字, 例如城邦的好人卡商標除
了指定使用於卡片之外, 幾乎沒有一個商品跟好人卡三個字搭的上邊; 就連天哥的好人
卡撲克牌也不一定是"好人"專用, 或是真的用於女生拒絕男生告白之用途; 而就顏文字
"囧rz"而言, 除非他們有賣一種娃娃是這種造型, 不然要論斷為說明性文字也有點難。
在商標檢索系統中, 我們同樣可以找到一個"好人/Good People"的商標, 於88年註冊並
指定使用於牙膏牙刷類之商品。因此, 我們不難預見, 系爭之商標有可能在日後取得商
標權。
至於, 有人認為這是剽竊他人的創意, 不應該給予商標權。可是, 事實上, 商標註冊要
件中不需要新穎性或原創性, 別人的創作也是可以作為商標, 因為商標法所要保護的主
要是競爭秩序而非人類之精神思想創作。只是說, 依照第23條第1項第17款, 此類侵害
"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如果經判決確定, 不能取得商標權。當然, 如果權利人同
意或是根本沒有判決確定, 還是有取得商標權之可能。但是, 系爭之三個辭彙是否得為
著作權保護客體不談, 現在著作人已不可考, 已成為文化上之公共財, 要主張侵害著作
權亦非易事; 再者, 是否因為在著作權的世界已成為公共財, 連帶使得商標的世界也不
得註冊為商標? 我個人持懷疑的態度, 因為二者的保護目的截然不同。
至於, 如果上述申請人日後取得商標權, 是否影響我們平常之使用? 我想這點比較不需
要擔心。使用商標固然構成對商標之侵害, 可是, 必須是以"商標"方式之使用。依第 6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
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 因此, 若不是將之用於行銷並表彰與商標權人類似之商品, 尚難認為是商標權
之侵害。單純以之為創作設計. 書寫並不構成對商標之侵害。
最後, 有關於引述文所稱"改成粗黑體"是否仍構成侵權 ? 城邦的商標申請案顯然是以
文字為商標, 而非圖形, 你用粗黑體或標楷體都一樣, 如果合於第6條之要件, 並且使
用於與商標權人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仍舊是有可能構成對商標權之侵害。
關於有人提到這公眾創意被剽竊, 城邦. 天哥很無恥之類的, 我個人有不同意見...
but, 夜深了, 有興趣大家改天再討論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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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 我知道板上也有些對智財權有研究的先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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