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看完ETC案的法院判決 - 法律
By Lily
at 2006-03-12T13:50
at 2006-03-12T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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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下載了高等行政法院對於ETC案的判決書
更長達106頁,看了一整個早上。
不過這個判決文對於行政法的原理原則有很多的引申
諸如判斷餘地、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公私法區分等等
確實是一個很用心的判決,也稍微整理了一下,
順便說說自己的心得,提供各位參考。===的下面表示是我的觀點
不過涉及很多法律名詞,不是唸法律的可能看不懂,
就請多見諒了!
---------------------------------------------------------
ETC案判決研析:
一、法院指出工程會對於宇通公司之申訴案,僅撤銷遠通公司有關公證、認證之部分,
而未一併撤銷遠通公司之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誤將遠通之違法事項當做申訴標的,亦屬
有違。
===工程會此部分違誤,造成遠東電收繼續建置之事實,實為造下目前停不停止電子收
費之最大爭議,當時工程會主委郭瑤琪亦難脫其咎。
二、法院認為撤銷遠通電收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則高公局與遠通電收所簽訂之契約係屬
無效,並引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條規定,是屬自始無效。
===無效和終止、解除均不同。自始無效,在法律的效力上為視同完全無存在過,不僅
遠通電收所建置的設施必須拆回,對於營運期間的收入,每輛車遠通收取3.4元的手續費
,亦必須返還。因此營運的時間愈長,高公局和遠通進行清算的爭議將會愈大。問題非
僅止於交通部與遠通於2月25日僅以設施、設備為清算標的。
三、法院認為,本案的建置目標即在於建立一個多車道自由車流之電子收費環境,申請
須知竟未要求申請人於申請階段即須具相關之建置能力證明或商業運轉實績 以確保廠
商之執行能力,實乃申請須知過於寬鬆之問題。惟此申請須知即經公告周知,實難以逸
出須知範圍之解釋,強令申請人遵守。
===法院認為高公局在此部分有嚴重行政疏失,但法院並未因高公局之疏失,而歸責於
遠通公司。
四、法院認為遠通公司雖未於申請階段即提出VPS之功能認證及實績,但其屬事後之契約
規範問題。
五、法院另外指出,招標申請須知顯未慮及若完成部分建置後,建置營建公司以營運操
控裝機費用及定價,高公局是否能高權認可,殊有疑問,屆時發生履約糾紛,用路人或全
民又得受害。
===此為法院具体指出高公局之行政疏失之二,唯法院同樣未因此之疏失,而歸責於遠通
公司。
六、法院認為高公局僅和遠通電收協商VPS系統,而未和其他團隊協商此部分,而此部分
佔評分重要地位,故有違平等原則。另外法院認為既然高公局所訂招標須知非常不嚴謹
,在招標前的協商過程,更應該注意到讓廠商有相同的立足點。
===交通部認為法院判決僅以違反平等原則作論斷,未指出高公局於甄選過程中違反相關法
令之處,而認有上訴空間。但實際上,法院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僅係其結論,法院在理由書
中具體指明事實,並引促參法第44條、甄審辦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依據,而以違
反平等原則作歸結。事實上,此等行政法上的原理原則,長期為行政機關所忽視,行政機關
徒以形式合法為理由,才是人民最不滿之處。
七、法院認為甄選委員所授權之工作小組,就OBU定價未列入協商範圍,有違公益原則。亦
即本案建置既然終極以全面計程為目標,但卻未將該時須使用的OBU價格列入考量,根本是
無視用路人權益。
===法院具體指明,所謂公益原則,並非政府利益,亦非行政、立法或政治社會中某一團
体之利益,而係指全民之利益。高公局完全未將將來OBU價格列入協商項目,將來用路人將陷
於不可測之損害,故違反公益原則。長期以來,政府均以行政便利為考量,此一明白指出之
理由,應給交通部一當頭棒喝。通常法院以公益原則為判決理由,一定是到忍無可忍,
才會祭出如此嚴重的條款,但交通部卻反以公益原則不知所云,而認有上認空間,實令
人感到錯諤。
八、法院認為無情況判決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8條為既成事實與公共利益,二者衝突
極不得已情形下,才有情況判決適用。法院認為高公局亦自己承認計次階段提供全民適應
電子收費期間,若因任何因素而須停辦,可以立即恢復人工收費,政府或全民損失及風險可
有效控管,所以無情況判決之適用。
==須注意的是,在面對法院判決敗訴後,交通部及高公局均以如果停止營運,將造成已
裝機者之損失。然而法院已對此點有具体的說明,行政機關卻仍以此為理由而遲不肯停
辦,令人費疑。因為若要等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屆時裝機人數更多,損失更難以估損,莫非交通部要用時間換取空間,讓最高行政法院到時不得不適用情況判決?
同時須注意的是,法院判決,已指明敗訴的結果,就是「拆除」,交通部卻在判決隔
天與遠通達成,若敗訴交通部將「有償移轉」,根本是圖利財團。
九、法院認為本案高公局敗訴,宇通亦非當然遞補。
===由於法院撤銷的是遠通最優申請人資格,也就是本案回到當初入圍的三家廠商爭取最
優申請人資格的情況,高公局必須重新甄選,並非由次優申請人當然遞補。媒體均以為
宇通即為遞補者,認知顯然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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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長達106頁,看了一整個早上。
不過這個判決文對於行政法的原理原則有很多的引申
諸如判斷餘地、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公私法區分等等
確實是一個很用心的判決,也稍微整理了一下,
順便說說自己的心得,提供各位參考。===的下面表示是我的觀點
不過涉及很多法律名詞,不是唸法律的可能看不懂,
就請多見諒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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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C案判決研析:
一、法院指出工程會對於宇通公司之申訴案,僅撤銷遠通公司有關公證、認證之部分,
而未一併撤銷遠通公司之最優申請人之資格,誤將遠通之違法事項當做申訴標的,亦屬
有違。
===工程會此部分違誤,造成遠東電收繼續建置之事實,實為造下目前停不停止電子收
費之最大爭議,當時工程會主委郭瑤琪亦難脫其咎。
二、法院認為撤銷遠通電收最優申請人資格後,則高公局與遠通電收所簽訂之契約係屬
無效,並引民法第71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2條規定,是屬自始無效。
===無效和終止、解除均不同。自始無效,在法律的效力上為視同完全無存在過,不僅
遠通電收所建置的設施必須拆回,對於營運期間的收入,每輛車遠通收取3.4元的手續費
,亦必須返還。因此營運的時間愈長,高公局和遠通進行清算的爭議將會愈大。問題非
僅止於交通部與遠通於2月25日僅以設施、設備為清算標的。
三、法院認為,本案的建置目標即在於建立一個多車道自由車流之電子收費環境,申請
須知竟未要求申請人於申請階段即須具相關之建置能力證明或商業運轉實績 以確保廠
商之執行能力,實乃申請須知過於寬鬆之問題。惟此申請須知即經公告周知,實難以逸
出須知範圍之解釋,強令申請人遵守。
===法院認為高公局在此部分有嚴重行政疏失,但法院並未因高公局之疏失,而歸責於
遠通公司。
四、法院認為遠通公司雖未於申請階段即提出VPS之功能認證及實績,但其屬事後之契約
規範問題。
五、法院另外指出,招標申請須知顯未慮及若完成部分建置後,建置營建公司以營運操
控裝機費用及定價,高公局是否能高權認可,殊有疑問,屆時發生履約糾紛,用路人或全
民又得受害。
===此為法院具体指出高公局之行政疏失之二,唯法院同樣未因此之疏失,而歸責於遠通
公司。
六、法院認為高公局僅和遠通電收協商VPS系統,而未和其他團隊協商此部分,而此部分
佔評分重要地位,故有違平等原則。另外法院認為既然高公局所訂招標須知非常不嚴謹
,在招標前的協商過程,更應該注意到讓廠商有相同的立足點。
===交通部認為法院判決僅以違反平等原則作論斷,未指出高公局於甄選過程中違反相關法
令之處,而認有上訴空間。但實際上,法院判決違反平等原則僅係其結論,法院在理由書
中具體指明事實,並引促參法第44條、甄審辦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依據,而以違
反平等原則作歸結。事實上,此等行政法上的原理原則,長期為行政機關所忽視,行政機關
徒以形式合法為理由,才是人民最不滿之處。
七、法院認為甄選委員所授權之工作小組,就OBU定價未列入協商範圍,有違公益原則。亦
即本案建置既然終極以全面計程為目標,但卻未將該時須使用的OBU價格列入考量,根本是
無視用路人權益。
===法院具體指明,所謂公益原則,並非政府利益,亦非行政、立法或政治社會中某一團
体之利益,而係指全民之利益。高公局完全未將將來OBU價格列入協商項目,將來用路人將陷
於不可測之損害,故違反公益原則。長期以來,政府均以行政便利為考量,此一明白指出之
理由,應給交通部一當頭棒喝。通常法院以公益原則為判決理由,一定是到忍無可忍,
才會祭出如此嚴重的條款,但交通部卻反以公益原則不知所云,而認有上認空間,實令
人感到錯諤。
八、法院認為無情況判決之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98條為既成事實與公共利益,二者衝突
極不得已情形下,才有情況判決適用。法院認為高公局亦自己承認計次階段提供全民適應
電子收費期間,若因任何因素而須停辦,可以立即恢復人工收費,政府或全民損失及風險可
有效控管,所以無情況判決之適用。
==須注意的是,在面對法院判決敗訴後,交通部及高公局均以如果停止營運,將造成已
裝機者之損失。然而法院已對此點有具体的說明,行政機關卻仍以此為理由而遲不肯停
辦,令人費疑。因為若要等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屆時裝機人數更多,損失更難以估損,莫非交通部要用時間換取空間,讓最高行政法院到時不得不適用情況判決?
同時須注意的是,法院判決,已指明敗訴的結果,就是「拆除」,交通部卻在判決隔
天與遠通達成,若敗訴交通部將「有償移轉」,根本是圖利財團。
九、法院認為本案高公局敗訴,宇通亦非當然遞補。
===由於法院撤銷的是遠通最優申請人資格,也就是本案回到當初入圍的三家廠商爭取最
優申請人資格的情況,高公局必須重新甄選,並非由次優申請人當然遞補。媒體均以為
宇通即為遞補者,認知顯然有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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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Liam
at 2006-03-13T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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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Thomas
at 2006-03-13T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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