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21-40條 - 法律
By Leila
at 2004-08-12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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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二十一條
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節 著作財產權
第一款 著作財產權之種類
第二十二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口述其語文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四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六條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專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其表演之權利。
但將表演重製或公開播送後再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公開演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
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第二十九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
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
第二款 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
第三十條
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
著作於著作人死亡後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首次公開發表者,
著作財產權之期間,自公開發表時起存續十年。
第三十一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最後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後五十年。
第三十二條
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可證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財產權消滅。
前項規定,於著作人之別名為眾所周知者,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
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
第三十四條
攝影、視聽、錄音、電腦程式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存續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繼續或逐次公開發表之著作,依公開發表日計算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時,
如各次公開發表能獨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各別公開發表日起算。
如各次公開發表不能獨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獨立成一著作時之公開發表日起算。
前項情形,如繼續部分未於前次公開發表日後三年內公開發表者,
其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自前次公開發表日起算。
第三款 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及消滅
第三十六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三十七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
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第三十九條
以著作財產權為質權之標的物者,
除設定時另有約定外,著作財產權人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
第四十條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
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拋棄其應有部分者,
其應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項規定,於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無繼承人或消滅後無承受人者,準用之。
第四十條之一
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
各著作財產權人非經其他共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或為他人設定質權。
各著作財產權人,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同意。
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
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共有著作財產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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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他想也不想就塞進去,不愧為一條蕩~~~氣迴腸的漢子。我愛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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