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1-20條 - 法律

Edward Lewis avatar
By Edward Lewis
at 2004-08-11T23:55

Table of Contents

精華區沒有,所以我找來貼,板主可以收錄供大家需要時參考。
根據著作權法第九條條文我的行為是合法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 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 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 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 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 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 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
以有線電或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 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 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
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一○ 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一一 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一二 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一三 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
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一四 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前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
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
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四條
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
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

一 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
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
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 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第二章 著作

第五條

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
一 語文著作。
二 音樂著作。
三 戲劇、舞蹈著作。
四 美術著作。
五 攝影著作。
六 圖形著作。
七 視聽著作。
八 錄音著作。
九 建築著作。
一○ 電腦程式著作。
前項各款著作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六條
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七條之一
表演人對既有著作之表演,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表演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八條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者,為共同著作。

第九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三章 著作人及著作權

第一節 通則

第十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條之一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第二節 著作人

第十一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十二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十三條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
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


第三節 著作人格權

第十五條
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
但公務員,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為著作人,
而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不適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一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
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二 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
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三 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
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前項規定,於第十二條第三項準用之。

第十六條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
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
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
但著作人有特別表示或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不在此限。
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
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十七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第十八條
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
但依利用行為之性質及程度、社會之變動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違反該著作人之意思者,
不構成侵害。

第十九條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非經著作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人無正當理由者,
不得拒絕同意。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
對於前項代表人之代表權所加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條
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原件及其著作財產權,除作為買賣之標的或經本人允諾者外,
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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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是小李飛刀的飛;刀是小李飛刀的——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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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請問律師應考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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