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61-90條 - 法律
By John
at 2004-08-12T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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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ble of Contents
第六十一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
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
但經註明不許轉載或公開播送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
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六十三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
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
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第六十四條
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
應明示其出處。
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
應以合理之方式為之。
第六十五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 著作之性質。
三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巿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第六十六條
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對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生影響。
第五款 著作權利用之強制授權
第六十九條
錄有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六個月,
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強制授權,
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
前項申請許可強制授權及使用報酬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條
依前條規定利用音樂著作者,不得將其錄音著作之重製物銷售至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
第七十一條
依第六十九條規定,取得強制授權之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一 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
二 強制授權許可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情事者。
第四章 製版權
第七十九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
經製版人就文字著述整理印刷,
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並依法登記者,
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第一項登記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五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第八十一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前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 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及著作權仲介團體所訂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 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 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之案件為限。
第八十三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六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八十四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第八十五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八十六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
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救濟︰
一 配偶。
二 子女。
三 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六 祖父母。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八十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 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
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
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不在此限。
二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
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
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
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
並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利用之。
三 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
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
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 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
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
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
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
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八十八條之一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
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
第八十九條之一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九十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救濟,
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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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晶晶:放過你?你給我一個不殺你的理由!
至尊寶:正在想……你給我個殺我的理由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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