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90條至117條 - 法律
By Kristin
at 2004-08-12T0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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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之一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得申請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
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
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由海關予以沒入。
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撤銷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
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損害︰
一 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 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
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 申請人申請撤銷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 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
已無繼續提供保證金之必要者。
二 撤銷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 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第九十條之二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七章 罰則
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
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二 侵害第七十九條規定之製版權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製版權者。
四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
第九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九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
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一百零二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
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 八 章 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調解、查閱製版權之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
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且合於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之一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一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
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
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
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
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
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
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之三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
就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
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前項情形,於該生效日起滿二年後,
利用人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一百十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之著作,
不適用之。
第一百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 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取得著作權者。
二 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一百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
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
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
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
不得再行銷售。
第一百十三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適用本法規定。
第一百十五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
視為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本法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或製版權註冊簿或登記簿,主管機關得提供民眾閱覽。
第一百十五條之二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乙份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
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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