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
第22條 (管收要件及程序規定)
1.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1.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請問此處強制執行法法條內容解釋上有限制需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嗎?
債務人的「履行義務」是從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才產生的嗎?
還是債權人可以將時間往前回推至債務人明知有履行義務的時間點開始起算呢?
目前正在強制執行中的財產是否包含在「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內呢?
債務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間點介於債務人明知有履行義務之後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 這樣債務人是否違反此處法條呢?
以上問題請教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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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條 (管收要件及程序規定)
1.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
1. 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請問此處強制執行法法條內容解釋上有限制需在取得執行名義之後嗎?
債務人的「履行義務」是從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才產生的嗎?
還是債權人可以將時間往前回推至債務人明知有履行義務的時間點開始起算呢?
目前正在強制執行中的財產是否包含在「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範圍內呢?
債務人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間點介於債務人明知有履行義務之後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前 這樣債務人是否違反此處法條呢?
以上問題請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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