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幫我解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回答一條一條的答 - 法律
By Victoria
at 2011-07-05T00:00
at 2011-07-05T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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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問說 如下
一、每天中午、下午以及加班日的下班打卡時間均規定須慢兩分鐘!
例:中午下班時間12:00打卡則須在12:02以後!以此類推。
打卡時間在12:00至12:01者算早退,這於法有據嗎?
二、每個工作日均為八小時二十四分,屬於標準的周休二日模式,在
請假的時候,不管是何種假別,遇到星期五連接到星期一的時候
,必須連同無薪的星期六、有底薪的星期日一起請假。請教這於
法有據嗎?甚麼假〈含特休假〉都一樣嗎?
三、承上,每周應該上班幾天,星期天才有薪水?目前是上班足四天
,星期天才發給底薪,未足四天者不發給休假底薪。這也合法嗎?
四、我們公司的這種週休二日法,國定假日若是遇到星期六無薪休假日,
應該補假嗎?有法可循嗎?若是遇到星期日依法是補假一天,
但是我們公司則是補在無薪的星期六給薪,翌日則照常上班,
感覺上好像給坑了一天假耶!有法可循可管嗎?
五、我們公司有組織工會,尋查各個公家機關詢問法規總會出現“
若經勞資協商”這列字眼。請問這是不是說以上各問題若經勞
資協商,工會諸公若表同意,則無再商榷的餘地與翻案的機會?
以上諸問題已行之多年也同樣困擾我們多年!請詳訴可供參考之
法規與正確方法以惠我等之弱勢勞工!謝謝!另請介紹申訴管道
與管轄單位!謝謝!
他回答如下
您好:100年6月19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請假、休假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惟約定內容不得違反該法相關規定。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雇主如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或延時離勤,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再依該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查同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勞工於工作滿一年之翌日起即取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惟其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且工資照給。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者,翌日應補假1日,惟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至國定假日遇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可不另補假。
另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32條等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縱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若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由勞雇雙方,意即雇主與個別勞工重行協商(口頭或書面均可)合意後,始得為之。
依來函所敘,雇主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為免公文往返影響時效,建請您提供事業單位名稱、地址及具體事證,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以維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看了許久 還是想不透意思 請幫我一條一條解答 謝謝!!
Update:
阿義牿大大,請教一下關於
二、標準的周休二日模式,在請假的時候,不管是何種假別,遇到
星期五連接到星期一的時候,必須連同無薪的星期六、有底薪的
星期日一起請假。這於法有據嗎?甚麼假〈含特休假〉都一樣嗎?
三、每周應該上班幾天,星期天才有薪水?目前是上班足四天,星期
天才發給底薪,未足四天者不發給休假底薪。 另外若是請公假超過
兩天的話,是不是公休日之底薪也沒了?請問這有相關法規規定嗎?
四、當國定假日在例假日時,我們公司是補在無薪的星期六給薪,翌
日則照常上班, 感覺上好像給坑了一天假耶!有法可循可管嗎?
這三個問題懇請賜教!感激不盡!
一、每天中午、下午以及加班日的下班打卡時間均規定須慢兩分鐘!
例:中午下班時間12:00打卡則須在12:02以後!以此類推。
打卡時間在12:00至12:01者算早退,這於法有據嗎?
二、每個工作日均為八小時二十四分,屬於標準的周休二日模式,在
請假的時候,不管是何種假別,遇到星期五連接到星期一的時候
,必須連同無薪的星期六、有底薪的星期日一起請假。請教這於
法有據嗎?甚麼假〈含特休假〉都一樣嗎?
三、承上,每周應該上班幾天,星期天才有薪水?目前是上班足四天
,星期天才發給底薪,未足四天者不發給休假底薪。這也合法嗎?
四、我們公司的這種週休二日法,國定假日若是遇到星期六無薪休假日,
應該補假嗎?有法可循嗎?若是遇到星期日依法是補假一天,
但是我們公司則是補在無薪的星期六給薪,翌日則照常上班,
感覺上好像給坑了一天假耶!有法可循可管嗎?
五、我們公司有組織工會,尋查各個公家機關詢問法規總會出現“
若經勞資協商”這列字眼。請問這是不是說以上各問題若經勞
資協商,工會諸公若表同意,則無再商榷的餘地與翻案的機會?
以上諸問題已行之多年也同樣困擾我們多年!請詳訴可供參考之
法規與正確方法以惠我等之弱勢勞工!謝謝!另請介紹申訴管道
與管轄單位!謝謝!
他回答如下
您好:100年6月19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請假、休假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惟約定內容不得違反該法相關規定。
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雇主如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或延時離勤,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再依該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查同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勞工於工作滿一年之翌日起即取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惟其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且工資照給。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者,翌日應補假1日,惟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至國定假日遇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可不另補假。
另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32條等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縱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若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由勞雇雙方,意即雇主與個別勞工重行協商(口頭或書面均可)合意後,始得為之。
依來函所敘,雇主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為免公文往返影響時效,建請您提供事業單位名稱、地址及具體事證,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以維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敬啟
看了許久 還是想不透意思 請幫我一條一條解答 謝謝!!
Update:
阿義牿大大,請教一下關於
二、標準的周休二日模式,在請假的時候,不管是何種假別,遇到
星期五連接到星期一的時候,必須連同無薪的星期六、有底薪的
星期日一起請假。這於法有據嗎?甚麼假〈含特休假〉都一樣嗎?
三、每周應該上班幾天,星期天才有薪水?目前是上班足四天,星期
天才發給底薪,未足四天者不發給休假底薪。 另外若是請公假超過
兩天的話,是不是公休日之底薪也沒了?請問這有相關法規規定嗎?
四、當國定假日在例假日時,我們公司是補在無薪的星期六給薪,翌
日則照常上班, 感覺上好像給坑了一天假耶!有法可循可管嗎?
這三個問題懇請賜教!感激不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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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 Genevieve
at 2011-07-07T19:06
at 2011-07-07T19:06
您好:100年6月19日的電子郵件已收到。
查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請假、休假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定有明文;惟約定內容不得違反該法相關規定。● 這一句講的是「勞動契約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次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雇主如要求勞工於正常工時外提供勞務或延時離勤,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這一據的意思為「雇主要求延後2 分鐘打卡」是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應該給付該延後2 分鐘的加班費再依該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依勞工請假規則規定辦理。查同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特別休假之規定,勞工於工作滿一年之翌日起即取得請特別休假之權利,惟其休假日期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 這一句是說:勞方應按【勞工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一般假(即婚、喪、病或事假)。後段則說,勞方自到職日起算每滿365天之次日起即享有勞基法第38條所規定的特別休假天數權利,但是特別休假應該由勞資雙方協商排休,不是勞方想休就休的特別假種● 一般慣例是,由資方主管安排【特別休假排休表】,經勞方確認後,若無異議就算是默認同意已經「勞資雙方協商」,勞方事後就不得再有干擾主管的工作指揮與人力調度權。若勞方姿意干擾,資方有權指控勞方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執行無附帶條件終止勞動契約(炒魷魚)又,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同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即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休假且工資照給。國定假日遇例假日者,翌日應補假1日,惟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至國定假日遇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可不另補假。● 簡言之,這一句就是講國定假日若逢星期假日或週六應休假日撞期時,翌日(或事後)應補給休假1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之。一般慣例都是由資方主管行使「工作指揮與人力調度權。」另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第30條之1及第32條等所稱「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規定,縱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惟若涉及勞動契約之變更,仍應由勞雇雙方,意即雇主與個別勞工重行協商(口頭或書面均可)合意後,始得為之。● 簡言之,就是勞方每日工作時間之變動,只要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通常資方有「口頭或書面工作指揮與人力調度權。」,勞方如有異議應提出主張,若無異議就算是默認同意已經「勞資雙方協商」依來函所敘,雇主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為免公文往返影響時效,建請您提供事業單位名稱、地址及具體事證,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以維權益。● 樓上的朋友應該是不懂行政機關的分層負責制度(主要是提高行政效率考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掌理「法令解釋」,縣(市)政府掌理「勞工行政」),才會有情緒發言● 勞基法第4條(主管機關)「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所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要求勞方「就近至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或尋求協處,以維權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政措施。何來踢皮球的指控呢?如此解釋夠明白了吧
By Irma
at 2011-07-06T13:44
at 2011-07-06T13:44
就是中央主管機關 推給地方主管機關
人民的說法是推諉
政府的說法是依照行政程序
2011-07-06 20:06:58 補充:
多謝指教
高見 佩服佩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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